泽大原创丨债权人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维权路径的实例分析

学术   2024-11-06 18:06   浙江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债权人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维权路径的实例分析


文 / 王永虎




前言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作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本条规定标志着从公司法层面明确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安排。但能否实现制度目的,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01

新公司法第54条有溯及力


目前乃至未来三年内提起的诉讼,多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债权,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即新公司法第54条有无溯及力,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并无第54条溯及力的明确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6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且“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即使是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援引新公司法第54条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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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以以上理由,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作出判决的。该判决中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



02

债权人的维权路径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直接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会产生个别债权清偿的问题,有违债权平等原则。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是入库规则,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公司自身请求该股东提前出资,该股东都应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有助于公司清偿债务,但并不一定限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如何让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用于清偿自身的债权,才是请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债权人的关注焦点。具体的路径选择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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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公司并付诸执行,则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可;如果该股东不服,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是目前最为常见的一种诉讼路径。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8642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援引新公司法第54条,认定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重庆市某传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作出(2021)渝0108执4708号执行裁定书,因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认定重庆市某传媒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吴某提前缴纳出资。


如果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公司并付诸执行,但执行未果时,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判令彭某某在11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王某某在167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53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如果公司债权人尚未起诉公司,则可以将公司、加速到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03

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从目前的判例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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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参考:


[1] 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书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书


[3]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10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本期作者




王永虎 律师

王永虎律师,民商事领域专业律师,擅长公司纠纷、建设工程、房产买卖、婚姻家事等民商事诉讼业务,公司内部合规及治理业务,企业及个人法律顾问业务。参与的主要合规项目有: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新昌县司法局纺机行业等合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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