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大原创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条款之浅析

学术   2024-11-14 18:05   浙江  


供稿:泽大龙港分所

责编:运营事业部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条款之浅析



文 / 洪榕净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认定呈现上升趋势,特别是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中争议较大。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分为三种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就是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ⅰ项的视同工伤规定,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有关系,而最大程度的保障了员工的权益,但又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条款规定模糊,导致各地各部门对法条的理解出现了很大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巨大争议,甚至因“48小时”引发道德伦理危机。基于此,笔者结合我国工伤认定现状及司法审判实践,对该条款作如下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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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沿革


最早关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纳入工伤的文件是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1965 年作出的《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 760 号)。该文件对在工作中因患病造成的突然死亡的个别情况进行了列举规定:“......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1996年10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 266号)(以下简称96年《试行办法》)第八条 明确了突发疾病死亡条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也作出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0年条例修订中该条未修改。


从以上立法沿革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突发疾病死亡条款是在96年《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由于工作紧张”的原因及“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同时增加了“48小时”的限制规定,在认定范围进行了缩小,认定标准更加严格。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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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适用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键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共搜索文书5586 篇,在搜索结果在中增加关键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共搜索文书25篇。笔者发现在类似案件审理过程中,个案情况复杂,存在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何把握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的确认要素,已成为工伤保险工作中难点问题。因为地域的差异,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对于温州地区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审判指导性,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及温州中院的二审案例进行分析对比,透过司法审判角度,分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相关认定要素,更好的开展工伤保险工作。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1:(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代某燕系张某之妻,张某生前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代某燕做好晚饭后因张某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代某燕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某已经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某燕就张某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某燕。代某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代某燕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后,法院均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代某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最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案例2:(2012)浙温行终字第28号


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朱某想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捂住胸口,工友朱某树见状主动跟其调换工作强度较轻的工作岗位,上午10点30分完成工作任务后,朱某想于11点左右回到家,不久即神志不清,晕倒在地,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猝死,死亡时间约为中午12时。家属朱某玉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朱某玉不服向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朱某玉不服起诉至法院,瑞安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人社局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温州中院认为朱某想虽是下班后在家里才晕倒而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确已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且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到死亡的间隔时间仅为三小时左右。因此,人社局认定朱某想是下班后在家里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


以上两个案件都是职工上班时身体不适回到家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最高院严格适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标准,而温州中院则进行了合理的延伸。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条款主要是针对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而设定的,员工从发病到抢救到最终死亡为一个连续不间断过程。而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那么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原则上,作为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就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②不宜对条款随意扩大解释,但个案不同,在实践中也不应简单机械性适用条款,应当充分考虑员工的工作性质、特点和原因,考虑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评定,比如疾病的连续性、合法加班、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等情况。


二、“48小时内”理解和适用


案例1:(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2012年9月16日下午,王某彦到学校参加例会,会后回宿舍(兼办公室)备课,期间王某彦突发疾病晕倒在地,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王某彦于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住诊断,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家属魏某娟向定西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48小时为由,未予受理。2014年3月14 日,魏某娟以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区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魏某娟不服提起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定西市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魏某娟撤回上诉。2014年 11月27日,定西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魏某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定西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魏某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魏某娟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最高院认为: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王某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案例2:(2019)浙03行终343号


2018年7月18日18时左右,黄某剑在乐清邮政速递×市东风营业部处理场地进行封包工作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到乐清三医进行抢救。2018年7月18日18时11分,乐清三医门诊初步诊断:心跳呼吸骤停,心律失常,处理内容: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经过抢救,当日18时53分,黄某剑恢复自主心跳,恢复自主呼吸,于当日19时43分收住ICU病房。2018年7月20日18时45分黄某剑突然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到,于2018年7月20日19时23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7月23日,家属黄某川等人向被告乐清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乐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黄某川不服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某川不服上诉,温州中院维持原判。温州中院认为:“48小时”的计算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018年7月18日18时11分黄某剑被送入急诊抢救室,医疗机构在此时已经开展诊断与处置,原判认定这属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初诊时间应当以2018年7月18日18时53分黄某剑经诊治恢复心跳的时间为准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乐清三医开具的黄某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亡日期是2018年7月20日;乐清三医出具的《病人死亡记录》记载,黄某剑于2018年7月20日18时45分突然心跳骤停,于同日19时23分宣布经抢救无效,患者死亡。因此,原判采纳医疗机构记载的宣布死亡时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黄道剑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无自主呼吸和生理等反射,属于“脑死亡”,进入医院重症监护室时已被判断无存活可能,只是基于上诉人的要求实施了无效的抢救行为,才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了48小时起算点的问题,同时温州中院这个案件涉及到脑死亡是否可以作为自然人死亡的时间标准,由此延伸出以下问题:“突发疾病”是什么疾病?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死亡标准是什么?无生还可能过渡抢救至48小时之外可否认定工伤?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可否认定工伤?突发疾病但没有经过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可否认定工伤?


1.  对突发疾病种类及“48小时”时间点如何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在实践中,对于各类疾病,也要正确全面地理解,根据意见规定及立法目的,各类疾病中的疾病并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不要求因工作导致发病,故在实践中不应增设此因果关系条件。对于“初次诊断”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应理解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意见,而不是确诊意见。职工在突发疾病送往医疗机构就医过程中,要求初次诊断就应当是对突发疾病的确诊,显然不符合医学临床的规律。因为,疾病的突发和症状表现,可能因人而异临床症状不同,也可能因为医生水平或医疗设备的差异,导致对于突发疾病的判断存在偏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医生必须在初次接诊的过程中就给出明确的确诊意见,显然要求过于苛刻。因此,初次诊断的时间,应是医疗机构作出初次诊断意见的时间。③


2. 在无生还可能时,过渡抢救至48小时之外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已经非常明确,抢救的时间就是48小时,原则上超过了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但笔者认为在不侵害国家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比如企业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由企业负担的情况),用人单位及家属均同意不放弃抢救的,因继续抢救至48小时外的,应当视同工伤。


3. 脑死亡是否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心跳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并存,死亡标准的适用一直是困扰我们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突发疾病的抢救过程中,很多情况是抢救过程中已经脑死亡,而利用呼吸机维持心脏跳动,维持一定时间的生命特征。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时间限定在48 小时,那么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应该更具科学性。在大部分国家,对于自然人死亡的判断标准是脑死亡,,但我国目前采用的心脏停止跳动或停止呼吸的标准。③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④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机构不一致的,笔者认为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涂改病历、违规操作的。


4. 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可否认定工伤?


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来处理,若过医疗机构已经明确无任何生还可能的前提下,家属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职工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孙家岭案件中的孙家岭缺乏自主呼吸、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无奈放弃治疗,法院维持了认定工伤。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该案件裁判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⑤但若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无任何生还可能,家属以其他理由放弃治疗的,不应当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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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合理性探讨及建议


(一)过分偏重抢救死亡时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 “48 小时”限制性规定的立法意旨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但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的过程中,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⑥


是否超过“48小时”成为认定工伤的标准,哪怕多一秒少一秒都是不行的,这一规定容易引发了“家属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的道德伦理风险,最终侵害的还是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权益。笔者认为,因为我国有工伤保险制度,而且缴纳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故可以取消48小时的限制标准,以医疗机构实际的抢救措施抢救时间为依据,通过立法增加实质的认定标准。


(二)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取消了“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情形,如果员工突发疾病抢救后变为植物人,那就不被认定工伤,实质上也是对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权益的侵害,并没有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无法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故笔者建议增加经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纳入视同工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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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① 易淑强:《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适用研究》, 社会法评论(第六卷)2016年。


②张晓丽:《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东营中院判决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人民法院报2009年第5版。


③ 赵龙:《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6期。


④ 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6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⑤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⑥ 陈宏寿:《刍议工伤认定 48 小时的合理性》,昆明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作者简介



洪榕净   律师


龙港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曾获浙江省“八五”普法中期成绩突出个人,温州市司法系统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


主要业务领域:劳动人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泽大龙港分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龙港大厦8楼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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