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李圣
南京大学法学院2022级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原载《法学家》2024年第2期,第173-190页。如需引用,请援引期刊发表版本,可于文末扫码获取。
《民法典》第476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目录
一、规范意旨 【1】-【16】
(一)规范功能与正当理由 【1】-【6】
(二)规范史略 【7】-【10】
(三)规范性质 【11】-【13】
(四)体系关联 【14】-【16】
二、主文的基本含义 【17】-【27】
(一)“要约” 【18】-【21】
(二)“撤销” 【22】-【25】
(三)“可以” 【26】-【27】
三、但书的基本含义 【28】-【78】
(一)但书第1项 【30】-【42】
(二)但书第2项 【43】-【73】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74】-【78】
四、证明责任 【79】-【80】
摘要:《民法典》第476条规定的是要约之可撤销性及其限制。主文承认了要约的可撤销性,且未设置法定撤销事由。但书规定的是限制要约可撤销性的两种类型。相较于但书第1项要求存在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但书第2项中要约不可撤销表示的明确性较弱。相应地,第2项中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在程度上低于第1项,故法律秩序在第2项中增设了信赖投入要件,以补强信赖保护之正当性。同时,为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利益,对信赖投入要件新增了“合理”要求。
关键词:要约撤销;明确程度;合理信赖;信赖投入
01
规范意旨
(一)规范功能与正当理由
【1】《民法典》第476条的规制对象是要约之可撤销性及其限制,即要约何时可撤销而何时不可撤销。在学理上,与之直接相关的概念是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具备形式拘束力等价于要约不可撤销,亦即要约人不得任意消灭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要约不具备形式拘束力等价于要约可撤销,亦即要约人可任意消灭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1]但无论要约是否可撤销,均不妨碍受要约人在要约被撤销前完成承诺,故形式拘束力并非要约所必需。[2]质言之,本条与要约的构成要件无涉。
【2】在制定法上,自文义结构观之,本条采取了“主文+但书”的形式。要约之可撤销性具有任意色彩,因为主文未设置法定撤销事由。据此,要约人可在不出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撤销要约。但书规定了对主文中要约可撤销性的限制,属于主文的限制性规范。在满足但书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要约人不得任意撤销要约。
【3】在比较法上,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规制存在不同模式。[3]受他国立法例影响,有观点认为应以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为原则,在解释论上可通过扩张适用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以限缩要约之可撤销性。[4]这一方面涉及主文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涉及但书对主文的限制程度,从而与但书的正当性不乏关联。
1. 主文的正当理由
【4】依主文,要约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其正当性可从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分别说明。自内部视角观之,在作为要约设计者的要约人未表示要约不可撤销时,要约可撤销通常符合其可能意思。基于自利天性,无偿赋予受要约人缔约机会的理性要约人通常不会过分拘束自己另寻缔约机会或另作安排的自由,以免错失更优的交易可能性。[5]尽管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前已拥有足够多的考虑时间,甚至可预知承诺期限内的市场变动及受要约人可能的投机行为,[6]但仅因可能的充分考虑或对将来情况的预测就使自己罹受不利与一般理性人的思维相背。虽然在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的假定下,要约人亦可排除形式拘束力,或者至少可要求受要约人应以最迅捷的沟通工具作出即时承诺,[7]但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要约之可撤销性。因为此处需要回答的问题恰恰是,要约人未对要约是否可撤销有所表示时何种模式更优,此时应尽可能选择符合要约人可能意思的模式,以节省其更改规则的潜在成本。
自外部视角观之,要约可撤销较能实现利益衡平。诚然,我国法律秩序未将无偿性与欠缺法律拘束力挂钩,故不能以英美法上的“对价理论”肯定要约之可撤销性。但一方面,要约不可撤销会极大限制要约人的调适自由,而要约可撤销有利于要约人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灵活从事交易活动,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可能给自身造成的损害。[8]既然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可决定是否缔约,并不妨在各交易机会间进行选择,从事投机活动,那么要约不可撤销未免在利益格局上失之偏颇。[9]另一方面,不论是采要约不可撤销之立场,抑或选择要约人在撤销要约后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模式(参见《民法典》第478条评注,下略),均能充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并维持其在要约权衡方面的必要激励,固守要约不可撤销之立场难免使受要约人得到偏惠。综合两方面,在理性第三人的视角下,此时应尽可能顾及作为加利者的要约人的利益,以要约可撤销为宜。
2. 但书的正当理由
【5】但书中的两项分别对应要约不可撤销的两种情形。第1项是“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2项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多数说认为,第2项中的后半句对应信赖投入,即受要约人需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而实施行为。[10]由此观之,第1项与第2项中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来源不能相同,否则第2项中的信赖投入要件将被虚置。既然第1项中受要约人的信赖源于要约人之明示,而第2项又增设了信赖投入要件,那么为使得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相适,第2项中受要约人信赖来源的明确性就应弱于明示。不过,第2项中受要约人的信赖仍应源于要约人之表示。[11]因而,法律秩序在此区分了明示与默示,其正当性如下:第一,明示能使表示清晰明了,可确保法律状态明白无误,兼具澄清表示内容与警示表意人之功能。[12]第二,相较于默示,明示可降低意思表示瑕疵发生的可能性,[13]并减少因当事人理解分歧而引发的讼累。第三,明示有利于降低相对人理解与沟通的成本,并能使相对人对表示内容具有较强信心,提高其行动效率。但毋庸置疑,明示也不乏表示成本较高等弊端。可见,一项表示应否明示,是由法律秩序依其价值判断决定的。
【6】但书中的两项规定均蕴含禁止矛盾行为的思想,[14]不过侧重点各异。第1项是要约人以明确之自我拘束意思使得要约不可撤销。[15]因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为要约人所欲殆无疑义,故该项侧重于要约人应对自治行为负责。经由意思自治之加持,使得此时对受要约人的信赖保护无需增设信赖投入要件。[16]第2项侧重于保护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17]鉴于合理信赖并非全有或全无,而是呈现为渐变光谱,故以之为基础的信赖保护有被补强之可能。该项中要约不可撤销源于要约人之默示,其明确程度低于第1项,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亦较弱。加之意思自治的加持因要约人未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而被削弱,故法律秩序将信赖投入置于要约不可撤销的要件之中,以期实现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衡平。[18]一方面,信赖投入之实施可表征受要约人委实信赖要约不可撤销,彰显信赖保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信赖投入之实施可使利益衡量的天平向受要约人倾斜,彰显信赖保护的合理性。同时,保护信赖投入也是保护以合理信赖为正当化依据的期待利益,以此可鼓励受要约人在缔约时积极付出信赖,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持久活力。[19]此外,保护信赖投入也有利于避免因信赖投入沉没化而造成的资源浪费。
(二)规范史略
【7】本条继受自《合同法》第18条第1句与第19条,但在措辞上有两处调整。其一,《合同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本条但书第1项通过前移“以”字,将内容更改为“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其二,《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要求“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而本条但书第2项在“准备工作”前增加了“合理”二字。
【8】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直到《合同法》出台,要约撤销问题才正式进入制定法的规范体系。[20]《合同法》第18条与第19条在制定过程中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16条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第2.1.4条。[21]本条继承自合同法立场,亦对CISG与PICC有所参照。[22]
【9】就CISG第16条的制定而言,在海牙会议与维也纳会议上均未讨论诸如法国法等罗马法模式,而主要集中于普通法传统立场与德国法模式的博弈。[23]作为两者调和的结果,[24]CISG第16条第1款中关于“要约可在合同订立之前撤销”的规定以及第2款b项源于普通法传统立场,[25]而第2款a项主要源于德国法模式[26]。折衷立场的基本格局由此形成。此种立场致力于实现要约人可随时改变其想法的利益与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利益之间的平衡。[27]
【10】追溯法系理由可知,普通法上不承认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主要原因是“对价理论”的存在。[28]CISG第16条第2款b项的法理基础是普通法上的“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29]“允诺禁反言”是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据此,若虽存在无对价允诺,但受诺人对此产生了实际依赖,同时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其允诺会导致受诺人产生该依赖,且受诺人因对该允诺的信赖而遭受损害,则允诺人不得自食其言。[30]CISG第2款a项中“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体现的是要约人应受其自治行为之拘束,可由意思自治原则推导而来。然而,调和气息亦包藏价值判断的隐性冲突。固然,CISG第2款a项源于德国法,且德国法的立法理由中确有基于承诺期限之确定推出要约不可撤销的相应观点。但其理由是,要约人发出要约总是希望与受要约人缔约,而受要约人为考虑是否缔约需要耗费时间,故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自缚双手(die Hände sich bindet)”符合其可能意思。无论该理由是否妥适,德国法逻辑一致地将该理由从明确承诺期限的情形推至未明确承诺期限的情形,因为要约人未明确承诺期限仅意味着应将合理期限作为承诺期限。[31]可见,若贯彻德国法理由,则在要约人未另作表示时应承认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但这与CISG第16条第1款相龃龉。
(三)规范性质
1. 辅助规范
【11】本条虽非请求权基础规范,但可作为两类请求权基础的辅助规范,用于进一步说明其构成要件。其一,基于合同的请求权。若要约之可撤销性不受限制,则要约的实质拘束力随要约撤销表示的生效而消灭,继而基于合同的请求权自始不产生,当事人享有权利障碍抗辩。若要约之可撤销性受到限制,则要约撤销表示不生效力,从而受要约人的有效承诺仍可成立合同(【75】),由此发生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可见,主文是消极性的辅助规范,即抗辩规范,而但书是针对主文的反抗辩规范。[32]其二,类合同请求权。若要约之可撤销性不受限制,则要约人不妨撤销要约,但在撤销后需向受要约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受要约人的该项请求权虽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但与合同请求权相近,故可被界定为类合同请求权。
2. 任意规范
【12】要约通常由要约人单方无偿赋予,受要约人不因要约生效而受有不利。自利益格局观察,应承认要约人为要约之主人,即要约人可在法律秩序所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设计要约。故而,应奉要约人的表示为要约是否可撤销之圭臬。由此可知,本条系任意规范。
【13】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否具备形式拘束力本质上是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问题。[33]问题是,规范解释并非总能查明相应的表示价值。本条主文正是用于解决因规范解释难以回答要约是否具备形式拘束力时所产生的窘境,属于任意规范的主体部分。相应地,本条但书的功能与一般任意规范中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相同,属于任意规范的除外规定。唯需注意,本条但书具有两项显著特征。第一,但书情形无需受要约人意思的介入。因为要约人可单方决定要约是否具备形式拘束力,无需与受要约人达成变更主文规定的合意。第二,但书第2项是实体解释规则。因为在该项中,要约人并非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问题未作调整,而是其表示相较于第1项情形未臻明确,即属于在解释时存有一定疑虑的情况。法律秩序是直接将该项内容作为在产生某种程度上的解释疑问时的正确解释结果。
(四)体系关联
1. 本条与《民法典》第477条的关系
【14】《民法典》第477条中规定了要约撤销表示生效的截止时点,而本条是对要约可撤销性及其限制的规定。两者均构成对要约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但属于不同层面。前者的限制源于对要约撤销的时间限制,后者的限制源于与要约相伴随的形式拘束力。仅当要约不满足本条但书情形而根据主文可撤销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477条的空间,因为否则根本无法产生要约任意撤销权,遑论罹于要约撤销的时间限制。
2. 本条与《民法典》第478条的关系
【15】本条主文所规定的要约可撤销性是要约撤销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相应的法律效果规定于《民法典》第478条。根据该条第2项,引发要约失效的事由之一是要约被依法撤销。“依法”二字是对要约撤销之构成要件规范的参引,其中包括本条。
3. 本条与《民法典》第500条的关系
【16】若要约根据本条主文可撤销,则要约人撤销要约之行为乃为法律秩序所允许,自不违反诚信原则。是故,若不存在恶意磋商等情形,则要约人在撤销要约后,无需承担基于《民法典》第500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若要约根据本条但书不可撤销,则尽管可认为要约人此时撤销要约的行为违背诚信,但因法律秩序对受要约人提供的救济方式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约效力不受影响,故仍不应适用《民法典》第500条。[34]
02
主文的基本含义
【17】本条主文规定的是要约的可撤销性。尽管对语词的分析无法脱离语境,但为在分析时有所侧重,仍不妨将主文拆解为“要约”、“可以”与“撤销”。鉴于在同一条文中的语词通常应具有相同含义,故对主文中相关语词的理解也可相应适用于但书。
(一)“要约”
【18】本条主文中的“要约”是具有可撤销性的要约。在满足《民法典》第472条中要约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尚需区分本条主文中的“要约”与《民法典》第475条中的“要约”。根据后者对《民法典》第141条的参引可知,可被撤回的要约是不早于可能的撤回表示到达受要约人的要约。为避免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之间的差异被消弭,可被撤销的要约应是早于可能的撤回表示到达受要约人的要约。结合《民法典》第474条及其所参引的第137条可知,可撤销的要约是已生效的要约。[35]换言之,为具备可撤销性,本条主文中的“要约”应使受要约人已取得现实的承诺资格。
【19】本条主文中的“要约”包括《民法典》第139条意义上的公告要约。[36]实践中,有法院单纯因公告之形式而认定要约不可撤销。[37]但这有待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与一般要约人相同,公告要约的要约人亦具调适需求。受要约人不特定不意味着其间蕴含公共利益,更不能以此当然肯定公告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在私法领域冒然使用此类概念恐怕有忽视个体自由之虞。第二,由于最终被波及的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故不妨假设要约人一开始是向这些受要约人逐一发出要约,并嗣后撤销。既然要约人向其中任何一个受要约人撤销要约均为法律秩序所允许,而单个撤销的叠加便构成全部撤销,那么承认公告要约之可撤销性便与本条主文逻辑自洽。
【20】“要约”的使用语境以负担行为层面居多。但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立场下,本条主文中的“要约”亦应涵盖组成物权合意的要约。因为既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那么区别对待此类要约就难谓合理,何况要约人在物权变动方面也具有调适利益。
【21】即使不存在本条但书情形,要约亦非均得撤销。若存在排除要约可撤销性的特别规范,则相应要约不属于本条主文中的“要约”。例如,根据《拍卖法》第36条,拍卖中的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销。再如,根据《证券法》第68条,基于对目标股东利益的保护,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不得撤销其要约。因此,竞买人发出的购买要约与上市公司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不属于本条主文中的“要约”。
(二)“撤销”
【22】本条主文所称之“撤销”是“可以”的对象,两者结合指向的是要约之可撤销性,而非《民法典》第477条中“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依《民法典》第478条,撤销要约的效果是要约失效。概言之,要约之可撤销性是指受要约人经由要约所取得之承诺资格可被要约人单方消灭的性质。[38]在学理上,撤销所消灭的要约效力被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39]
【23】此处的“撤销”与“撤回”具有相同之处,法律秩序对两者均未设置消灭要约效力的特定事由,只不过“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要约。在学理上,亦有根据消灭意思表示是否需法定事由为据区分撤回与撤销者。在该脉络下,需具备法定事由者称为撤销,无需具备法定事由者称为撤回。[40]准此,主文中的“撤销”实际上是指“撤回”。与之相对,制定法是以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为准对“撤回”与“撤销”进行界定。不过,即使认为学理标准更具区分实益,也不意味着应完全抛弃制定法的术语体系,尤其考虑到实践中已产生相应的用语习惯。在解释层面,只需将此处的“撤销”理解为任意撤销即可。
【24】同为撤销且同样欠缺法定撤销事由的是,《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3句与第171条第2款第3句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以及《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的“撤销”。但这两类“撤销”的共同点是撤销权在合同成立时产生。由此观之,本条主文与这三项规范之间只可能存在相继的适用关系,而不存在竞合的适用关系,因为要约任意撤销权恰在合同成立时消灭。
【25】同为撤销但设置法定撤销事由的是,《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的因意思瑕疵而产生的撤销权。但意思瑕疵撤销权的正当性蕴藏于相应法定撤销事由之中,其撤销对象是意思表示,要约任意撤销权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产生。[41]因而,在合同成立前,要约任意撤销权与意思瑕疵撤销权形成竞合关系。[42]在合同成立后,要约任意撤销权消灭,但意思瑕疵撤销权仍可能继续存在。
(三)“可以”
【26】主文仅通过“可以”连接“要约”与“撤销”。“可以”一词的功能可从两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观察视角进行说明。自要约性质言之,这旨在表明要约具有任意的可撤销性。自要约人权限言之,这旨在表明要约人享有任意撤销要约的权限。逻辑上,“要约可以撤销”等价于“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
【27】若考察法律体系,可发现在撤销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有权撤销”模式。一种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所对应的撤销权,如《民法典》第147条,此时撤销权人在撤销后应向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该“有权撤销”的含义是可以撤销但撤销权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意思表示不自由所对应的撤销权,如《民法典》第148条,此时撤销权人在撤销后并不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有权撤销”的含义是单纯的可以撤销。
由此可见,本条主文中的“可以”一词亦具有两种解读可能性。其一,“可以”的含义是要约可被撤销,但要约人应向受要约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可以”的含义是不附加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约可被撤销。鉴于这涉及要约撤销的法律效果,故宜置于《民法典》第478条中讨论。但就结论而言,第一种解读较为合理。
03
但书的基本含义
【28】针对本条但书,需要讨论的内容可分为三部分,即但书第1项、但书第2项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29】但书未设置“发出要约时”之类的时间要求,将其与要约发出时点绑定在文义上于法无据,且嗣后要约不可撤销未对受要约人产生额外不利,故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不必随要约同时作出。
(一)但书第1项
【30】限制要约可撤销性的第一种类型由但书第1项规定。本项要求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明示通常对应口头或书面表示。[43]但此种对应关系只是对多数情况的写照,并不绝对。一方面,口头或书面表示不一定能消除歧义,如白头翁可指一种鸟类或一种蟋蟀。另一方面,其他表示的明确程度不一定劣于口头或书面表示,如聋哑人之间交流时使用的手语。回归明示的规范目的,毋宁说关键在于表示是否能在相当程度上得以明确。[44]根据最初的法工委释义书,但书第2项的前提是要约人“没有明确要约不可撤销”,[45]故可反推本项中的“明示”应指“明确表示”。是故,本项的实质标准是要约具有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明确性不存在纯客观标准,司法裁量难以避免。在认定上,各交易圈子内的习惯性表示不容忽视。这实际上是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问题。
【31】根据文义,“或”字将本项拆解为两种情形,即“以确定承诺期限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与“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具备两种情形之一,要约即不可撤销。
1. 情形一:以确定承诺期限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32】在合同法时代,根据《合同法》第19条第1项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文义,一般认为确定承诺期限是要约不可撤销的独立事由。[46]该项入典后,通过前移“以”字在文义上产生了两种解释可能。解释一,语义重心落于“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从而“确定承诺期限”本身并不直接等于“明示要约不可撤销”。[47]解释二,语义重心落于“确定承诺期限”,从而“确定承诺期限”本身就属于“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一种方式。[48]
【33】解释一更值赞同,理由如下:第一,自意思表示解释观之,承诺期限本身仅表明要约实质拘束力的存续期间,由此不能当然推出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49]因为要约人作为无偿加利者,对其利益的剥夺应有所节制,以期符合利益衡平。何况,仅凭要约人让受要约人在确定期限内考虑是否缔约,逻辑上也无法推出要约人愿意放弃该期限内的调适自由,两者并不等同。有观点认为,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是基于其心理的最大承受期,放弃了该期限内的撤销权。[50]这恐怕是对要约实质拘束力与形式拘束力的混淆,有过度束缚要约人之嫌。第二,若采解释二,则要约人欲在确定承诺期限的同时使得要约可撤销,就必须进行相应澄清,但由于要约人通常并不希望将承诺期限之确定与要约不可撤销相绑定,故解释二难免增加不必要的澄清成本,甚至可能会因要约人对澄清的遗忘而徒生纠纷。第三,若采解释二,则立法修改是多余的,甚至是故意引发歧义的荒谬行为,因为修改前的规范至少在文义上只能采解释二。第四,自本项所继受的比较法观之,CISG第16条第2款a项由承诺期限之确定推出要约不可撤销的做法在内部体系上不无矛盾(【10】)。既然主文的价值判断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籍要约人之代价进行投机是不公平的,那么法律秩序就不会再认为此时要约不可撤销符合要约人的可能意思,因为可能意思不会建立于不公平的考虑之上。鉴于主文规定未作修改,而本项相较于《合同法》第19条第1项前移了“以”字,故更合理的观点是法律秩序最终选择了与主文无矛盾的价值判断,即应采取解释一。
【34】认为经由承诺期限之确定可推定要约不可撤销的观点亦不可采。[51]理由是,承诺期限之确定本身无法高度盖然地反映出要约人具有使要约不可撤销的意思,文义上亦缺乏将情形一解释为推定规则的线索。
【35】情形一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承诺期限的相关表述,但要约中与时间相关的表述并不必然涉及承诺期限。例如,要约中载明“近一个月飞机票打折,价格维持在1000元之内”,[52]这仅表明浮动上限为1000元的机票价格的维续时间,无法从中推出承诺期限,更无法推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
【36】承诺期限一般可通过期间或截止期日确定,但由此仅表明要约实质拘束力的存续时间,无法从中进一步解释出要约人有明确赋予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意思,故即使要约中存在承诺期限,也不一定能推出要约不可撤销。例如,合同法时期有法院虽囿于文义,认为要约因“要约的有效期截至2018年12月3日”之表示而不可撤销,但在实际效果上却未因此否定要约的可撤销性。[53]其他仅指明承诺期限的表示如,“要约有效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5日”、“须在7月中旬答复要约”、“要约自5月13日失效”与“承诺须在5月13日前到达”。有观点认为,当要约中载明“若欲取得货物,必须在5月13日前付款”时,要约不可撤销。[54]但该要约中的条件语句无法课以受要约人付款义务,受要约人不妨在5月13日前寻找其他交易机会,故其含义仅是通过付款方式进行承诺的最后期限,从而认为要约可撤销更为合理。此外,要约人敦促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承诺通常只是希望后者能尽快作出承诺,亦不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例如,某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三日内预订,否则过期将无剩余名额。[55]
【37】“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实际上是要约人明确表示要约在承诺期限内不可撤销。既然确定承诺期限本身与要约不可撤销无关,那么与其说是通过确定承诺期限的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不如说是以此明确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作用期间对应承诺期限。关键在于,理性受要约人能从要约人的表示中解释出要约在承诺期限内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例如,经由“我们同意从确定的接收投标之日起90天内遵守本投标书,在此期间期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本投标书一直对我们具有拘束力,并随时被接受”之表示,可推出要约不可撤销。[56]就该表示而言,“接收投标之日起90天”表明了承诺期限,而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反映于“遵守”、“一直具有拘束力”等表述中,且承诺期限同时也划定了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作用期间。在已确定承诺期限截至5月13日的前提下,诸如“我方将坚持要约直至5月13日”[57]、“要约在5月13日前始终有效”[58]以及“5月13日前到达的承诺总是对我方有效”等其他表示亦满足情形一。此类表示通过“坚持要约直至”、“始终有效”与“总是对我方有效”等明确表示了要约在承诺期限内不可撤销。再者,若要约人已确定承诺期限且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只是未将两者在语义上直接结合,则基于语义上通常的承接关系,原则上仍应认为要约在承诺期限内不可撤销,而不是仅局限于承诺期限内的某段期间,除非要约人另有说明。例如,要约人表示“承诺期限截至5月13日,并且要约不可撤销”。
【38】既然确定承诺期限的意义仅在于表明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作用期间,那么为满足要约人调控该期间的需求,尤其是要约人可能希望受要约人能在无撤销顾虑的情况下权衡要约,在承诺期限范围内附期限的要约不可撤销表示应可类推适用情形一(【41】)。在效果上,这无异于将要约在承诺期限内划分成具有形式拘束力与欠缺形式拘束力的两个区间。所附期限是生效期限抑或终止期限仅影响这两个区间的出现顺序,但均不会使得受要约人的权衡状态较要约可撤销时更加不确定,故不妨予以肯认。[59]例如,要约中载明“要约截至9月30日,且要约在9月10日前不可撤销”,则要约的形式拘束力附有9月10日的终止期限,要约在9月10日前不可撤销,但在9月10日至9月30日的期间内仍可撤销。
2. 情形二: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39】“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关键是,理性受要约人能从要约人的表示中解释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为避免规范适用上的重叠,“其他形式”应不同于“以确定承诺期限”的形式。职是之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所涉及的情形应为,要约人虽未确定承诺期限,却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结合《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可知,此时应将合理期限作为承诺期限,而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作用期间通常亦是该合理期限。
【40】尽管要约人本可确定承诺期限,但自《民法典》第481条观之,未确定承诺期限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毋宁说此时应适用法律秩序关于如何确定承诺期限的标准。鉴于合理期限具有模糊性,有时甚至会填充较多的法官裁量,这已对要约人有所不利,若再对情形一与情形二中的明确性作较为宽松的相同处理,难免对情形二中的要约人过于严苛,有违利益衡平,亦非理性要约人所欲。故在要约不可撤销的认定上,情形二应较情形一更加严格,即情形二中要约不可撤销表示的明确程度应高于情形一。[60]但书第1项将情形一与情形二并举是因为两者均不需要信赖投入要件,不能由此认为两者的明确性要求必然相同。
其实,要约人欲赋予要约形式拘束力,大致有两种表示方式。第一种是否定性表示,核心是不阻止要约发挥效力,对应的典型表示是“要约不可撤销”。第二种是肯定性表示,核心是令要约持续发挥效力,对应的典型表示是“要约始终有效”。在情形二中,否定性表示的明确性强于肯定性表示,其表示原则上对应前者,理由如下:第一,在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的场合,“要约始终有效”之类的表示明确指向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在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时,应以合理期限为承诺期限。此时这类表示既可能旨在赋予要约形式拘束力,亦可能旨在强调要约人愿意赋予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限之长,即影响的是对合理期限本身的判断。该可能性的存在削弱了这类表示在要约不可撤销含义上的明确性,但“要约不可撤销”之类表示的含义并不会因未确定承诺期限而受到影响。第二,本项措辞是“要约不可撤销”,故否定性表示在文义上与之一致,而“要约始终有效”作为“要约不可撤销”的推论,与本项的文义距离更为遥远,明确性难免有所下降。
【41】将在承诺期限范围内附期限的要约不可撤销表示类推适用情形一而不适用情形二的原因亦在此处。若要约人事前已明确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作用期间,则当事人可精确把握要约的可撤销期间,其利益状况更接近情形一,而非情形二。与之相反,尽管在承诺期限内附条件之要约不可撤销表示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并不强于要约完全可撤销,从而不妨认可之,但因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均无法确定,故更宜置于情形二。
【42】情形二的常见例子如,要约人在未确定承诺期限的前提下,表示“本要约不可撤销”[61]、“这是一个实盘要约”[62]、“我方放弃要约任意撤销权”、“收到贵方回复前我方信守要约”[63]或“我方不变更要约内容”等。在这些示例中,“本要约不可撤销”满足明确性要求自不待言。“实盘要约”在文义内涵上与“不可撤销的要约”无异,具有足够的明确性。“我方放弃要约任意撤销权”是从要约人的权利角度进行描述,若转化为要约性质角度,则对应要约不可撤销,且足够明确。“收到贵方回复前我方信守要约”通过动词“信守”清楚地表明了要约人不会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要约的效力,这与仅以要约为描述对象的“要约始终有效”不同。“我方不变更要约内容”似乎不直接与要约不可撤销挂钩,但若认为要约此时仍可撤销,则因无法阻止要约人在撤销要约后向受要约人发出新要约,“不变更要约”之允诺将沦为虚设,故原则上宜应认为具有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有观点认为,“要约将保持有效性”属于情形二,[64]但该表示接近于“要约始终有效”,在明确性上有所不足。此外,尽管特定表示在文义上未明确指出要约不可撤销,但若交易习惯上已将之等同于要约不可撤销,则仍可认定要约具有形式拘束力,如“随到随买”。[65]
若要约人坚持受要约人答复,则表明要约人在受要约人答复前将坚持要约,可认定为要约不可撤销。[66]但若要约人仅催促受要约人尽快答复,则无法从中体现其坚持要约的意思,故要约仍可撤销。[67]
若一方当事人基于预约负有发出要约之义务,则义务本身就意味着要约人至少在要约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否则该义务将无意义。但需注意,这原则上仅适用于该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所发出的要约,此前发出的要约通常仍可被撤销。要约人义务的履行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出要约为已足,单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出要约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对期限利益的抛弃。
若当事人经由磋商已就合同内容取得一致,但约定双方在合同书上签章后才具有拘束力,则当要约反映作为双方磋商结果的内容且要约人已签章时,有法院认为要约不可撤销,[68]但也有法院认为要约仍可撤销[69]。前者较为合理,因为此时与要约人单方决定要约内容的通常情形存在显著区别。作为双方磋商结果的要约内容已具有较高的合意度,而要约人的签章又进一步起到了确认作用,可认为要约人将坚持其要约。但这仅具有推定作用。若从相应表示中能解释出要约人不欲赋予要约形式拘束力,则要约仍可撤销。例如,要约人表明,签章仅为使得之后可能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且希望能对要约内容再斟酌一番。
实践中,有法院通过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并“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微信磋商记录以及双方过往类似的交易活动”,综合认定要约不可撤销。[70]然而,综合认定本身意味着各个事项单独均不足以认定存在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如此,除非这些事项能够相互补强并使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价值明确,否则以事项间单纯结合的方式得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表示价值,恐怕不妥。在明确性存疑时,即处于明确与不明确的临界点附近,则因模糊性的存在使得利益状况更接近不明确,故不宜适用本项。
(二)但书第2项
【43】限制要约可撤销性的第二种类型由但书第2项规定。本项因应的是,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价值虽未臻明确,但受要约人却对此具有合理信赖,此时应如何保护该信赖。以“并”字为界,本项可相应拆解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同时,不同于第1项中的“或”字,“并”字表明,仅当两项要件均具备时,要约才不可撤销。
1. 主观要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
【44】该要件中的“有理由”旨在彰显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是合理的,即存在的是合理信赖。对此,可从两个角度进行观察。第一,受要约人需具有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无论其信赖是否合理,信赖本身的存在是必要的,否则信赖保护便成无根之木。若受要约人认为要约可撤销,即使理性人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也不具备合理信赖,如受要约人将“要约不可撤销”误听为“要约可撤销”。但在判断信赖是否合理时,不得以受要约人自己的表白与实际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理性人的能力作为参照标准。[71]进言之,若受要约人认为要约不可撤销,但理性人认为要约可撤销,则受要约人不具备合理信赖,如要约人仅敦促受要约人尽快承诺。
第二,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产生需可归责于要约人。要约人也可能存在要约可撤销的合理信赖,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不意味着可以罔顾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在这两种对立信赖的拮抗中,保护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前提是要约人方面存在消极评价,亦即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受要约人通常是基于要约人的行为或要约本身的性质等信赖要约不可撤销。[72]在风险归责下,由于此类因素往往处于要约人的控制领域,故要约人几无免责之可能性,从而可归责性要件有被蚀空之虞。为不过度抑制要约人的行为自由,过错归责应是较为合理的选择。要约人的过错体现为,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阻止受要约人合理信赖的产生或维续之时却未予以阻止。由此推知,若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不可为理性要约人所识别,则后者不具有过错,因为不可识别意味着要约人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知悉受要约人已产生合理信赖,遑论阻止。[73]
【45】本项中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程度虽不及第1项,但受要约人是否具备合理信赖仍属规范解释的问题,只是相关表示价值并不十分明朗。在判断受要约人是否具备合理信赖时,不宜设置过高要求,一则这可避免明示与默示的规范界分模糊化,二则这也能激励要约人在要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上明确自己的立场,以尽量减少歧义的产生。
【46】为提取出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价值,受要约人所借助的素材主要有两种,即事实与假设。事实又可分为语词事实与非语词事实。语词事实主要是要约不可撤销的间接语义信息,非语词事实主要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存在的要约不可撤销的交易习惯。假设是从假若要约撤销所将引发的后果推出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价值。现将典型情形梳理如下:
(1)要约不可撤销的间接语义信息
【47】除直接信息外,语词尚能传达基于直接信息派生出来的间接信息。间接信息系推断而来,在明确性上稍弱。若要约人虽未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基于对要约语义的解释,理性受要约人可认为要约不可撤销的意思隐含其中,则要约人作为要约的设计者,应及时进行澄清,以免受要约人陷入误解,否则受要约人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74]
【48】相应的间接语义信息如,要约载明“给贵方一周时间考虑,我方期待贵方的承诺”。[75]与“要约在一周后失效”不同,“给”字有赋予对方某种利益的意思,表明这一周时间或由受要约人完全掌控,即要约人可能希望放弃单方调适自由,而“期待”反映出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缔约热情之高,进一步强化了“给”字的加利含义。又如,在公告要约中载明“货物充足”。[76]作为“随到随买”的前提之一,“货物充足”虽在明确性上弱于“随到随买”,但从中可推断出要约不可撤销的含义。要约中载明供货额度的情形与之类似,因为这表明货物在额度内是充足的。[77]再如,受要约人可基于要约人“尽快安排生产”的请求,或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信赖要约不可撤销,[78]因为要约人由此表达了与受要约人缔约的决心。若根据要约事项的性质,要约人必须通过该要约才能实现目的,且要约人作出了不可能放弃该事项的表示,则亦可推断出要约不可撤销。[79]例如,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定作特定机器的要约,且表明该机器对自己的工厂生产而言不可或缺,而彼时仅要约人掌握了该机器的制作工艺。此外,要约人在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要约始终有效”之类的表示,则此类表示虽在明确性上有所欠缺,但受要约人亦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
【49】若从受要约人的请求中能推断出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价值,而要约人同意了该请求,则受要约人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例如,古董商甲要求乙在三个月内修复十幅古画。乙为决定是否承诺,告知甲自己有必要先就一幅画尝试修复,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但需让自己在五日后答复。对此,甲表示同意。基于该同意,乙可信赖要约在五日内不可撤销。[80]乙免费为甲尝试修复古画应当是希望以此了解五日的完整工作进度,从而预估自己的履行能力,而非旨在取得要约撤销后基于修复工作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况且五日时间并不漫长,故当甲无异议地同意乙的请求时,可推断出修复十幅古画的要约至少在五日内不可撤销。
【50】具体的沟通背景有时对表示的解释亦具有重要性。例如,“本要约确定无误”的语义重心或置于“确定”,或置于“无误”,或可兼及两者。若结合当事人的沟通背景可认为要约人重在通过“确定”一词表达对要约的坚持,则可推断出要约不可撤销。例如,当事人之间订有框架合同,而要约人已在框架合同中保证无误性,以致于在要约中再次强调内容无误显得多余,或者交易类型属于要约人熟悉且不复杂的经营业务,且在双方的磋商过程中已对交易内容反复沟通确认,以致于对内容无误的确认显得没有必要。
(2)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存在要约不可撤销的交易习惯
【51】若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长期从事类似交易,而要约人此前从未撤销要约,以致于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要约人在此类交易中放弃要约任意撤销权的确信,即产生了相应的交易习惯,则当要约人在此次交易中未另作表示时,受要约人可信赖要约人不会突袭式地撤销要约。[81]例如,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素有包装盒加工业务,要约人在之前的交易中从未撤销过要约。此次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载明“请于2013年12月15日前备好货,待通知安排送货”。受要约人不因要约人的单方通知而负备货义务,该要约亦未体现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确含义。尽管如此,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受要约人可信赖该要约不可撤销。[82]
【52】在此,需注意两点。第一,此次要约在交易类型上必须与之前的要约相同或类似。否则,因为要约人对不同的交易类型可能具有不同的考量,所以受要约人难以产生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第二,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次数寥寥,则难以认定已产生相应的交易习惯。即使之前要约人从未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也无法信赖此次要约不可撤销。有法院认为,受要约人基于上次与要约人的前期合作项目已订立合同并履行完毕,且参加了本次合作项目的工程协调会,就可信赖此次要约不可撤销。[83]但这略显草率。因为仅凭一次交易难以形成交易习惯,且本案中工程协调会主要是为进一步明确施工范围,使得要约内容更加细化,似乎并未提供关于要约不可撤销的信息。
(3)要约撤销将使受要约人罹受不合理的不利益
【53】不同于以上两类情形,第三类情形是基于要约撤销所引发的后果,推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基于要约可能会实施显著改变其利益状况的行为。若要约被撤销,则受要约人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将落空,并遭受极大的不利益。对不利益及其程度的判断需结合特定的时代与社会背景。当此类行为的实施符合交易过程中的通常理性,继而要约人对此可预见时,受要约人应可信赖要约人会适当顾及自己的利益。进言之,受要约人基于要约实施此类行为后可信赖要约人已抛弃要约任意撤销权,要约因此不可撤销,除非要约人存在相反表示。
【54】在悬赏广告的情形,若采合同说,则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公告要约。[84]有观点认为,可对悬赏广告类推适用本项,亦即受要约人在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事项后,悬赏广告不可撤销。[85]但即使认为受要约人在完成指定事项后,为保护其利益而否定悬赏广告的可撤销性,这也与本项无关。因为受要约人无需知悉悬赏广告的存在,不必产生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也无需评价在完成指定事项时受要约人的主观状态,而这与信赖保护的意旨不符。
【55】根据文献与实践中的情形,若受要约人为权衡要约耗费过巨,或者要约撤销将使受要约人陷入难以忍受的不确定状态,则可认定受要约人将因要约撤销罹于不合理的不利益。
① 受要约人因要约权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过巨
【56】若基于要约性质,与要约相关的权衡意味着投入广泛、昂贵的费用,则受要约人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86]这些费用可归入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而要约人在撤销要约后需向受要约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难免引起讼累,而标的额愈大,受要约人取得及时救济通常就愈发困难,加之向要约人主张损害赔偿亦非受要约人投入信赖利益的主要目的,故当受要约人需投入高昂的信赖利益时,获得损害赔偿的冗长过程恐非理性受要约人所愿。此处的关注重点是因求偿过程之繁杂所引发的无效率性,而非求偿结果之不确定性。基于先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负担的顾及义务以及对法律交往安定性的基本期待,此时受要约人应可信赖要约人不会令自己陷于求偿窘境。因而,当受要约人投入过高的权衡费用后,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例如,受要约人权衡出售古董字画的要约,在已实际投入高额的调查与鉴定费用之后,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
【57】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是否过高并无固化标准,重要的是理性要约人明知或应知的受要约人对交易顺畅度的需求,即损害赔偿的进行是否将过度延滞受要约人交易计划的开展。考虑到受要约人的此种需求程度一般难以外化,故不宜对要约人要求过高。在商事领域,尤其是对专注于产品研发与市场开拓的初创期企业而言,其较高的效率需求通常更易被识别,故认定因要约权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过巨的可能性更大。
【58】若要约人自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并立即付诸赔偿,则受要约人不能再主张对要约不可撤销具有合理信赖,因为此时损害赔偿不会引发弥时耗力的两造纠纷。
② 受要约人将因要约撤销陷入难以忍受的不确定状态
【59】基于先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负有的顾及义务以及法律交往安定性的基本期待,受要约人应可信赖要约人不会以对自己造成难以忍受的不确定状态为代价撤销要约。这主要是基于人们对特定领域确定性的基本需求,而非效率考量,故与受要约人投入的信赖利益是否过高并不直接关联。这些领域对受要约人而言应具重要性,往往构成其生存发展的基础。受要约人在要约撤销后尽管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一则受要约人基于要约所实施的行为已使之在这些领域内面临的不确定性较要约不可撤销时存在明显扩张,二则对确定性的破坏所造成的损害额通常与概率挂钩,难以精确计算,从而损害赔偿的救济效果在此时往往并不理想。因而,当受要约人实施严重影响其确定性的行为后,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只要该行为的实施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能为理性要约人所预见。
【60】例如,用人单位向有工作的受要约人寄发录用要约,则受要约人在向原单位辞职后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87]因为用人单位可预期受要约人为有效承诺将辞去原工作,而撤销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失业,其就业前景将因此陷入较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若要约不可撤销,则在受要约人承诺后劳动合同成立,由此受要约人至少可享有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并为寻找新工作留有必要的缓冲时间。又如,甲公司希望参加一个项目的投标会,但需要乙公司的合作。在甲公司告知乙公司该情况并论证了中标与否对自身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了要约。甲公司在投标后,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88]因为乙公司明知甲公司的投标系基于自己的要约而发出,要约可撤销将给甲公司的中标增加显著的不确定性,同时乙公司在发出要约前亦知悉中标与否对甲公司而言至关重要。若甲公司的中标重要性难以被理性相对人所识别,则要约仍可撤销。因为在当今市场背景下,市场主体间合作的开启与终止实属平常,受要约人在承诺前因利用要约而产生的风险原则上应自行承担。再如,在电商平台上经营海外图书订购业务的商家因不欲承担订购不能的风险而发布要约邀请,当商家基于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成功订购书籍后,要约不可撤销。因为海外图书订购业务具有特殊性,此类书籍的受众远少于一般书籍。若消费者在商家订购成功后仍可任意撤销要约,则商家稳定经营的确定性将因囤积滞销图书的较大可能性而受到严重影响。
【61】若理性要约人难以预见受要约人将实施改变自己确定性的行为,则受要约人不能因该行为的实施而产生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尤其是不能因其单纯告知而使行为合理化。有法院认为,银行在收到借款要约与担保要约的情况下,径行放款给借款人,可产生担保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89]但在放贷之前,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通常会调查借款人的资产与信誉状况,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站在理性担保要约人的立场,银行在未承诺担保要约的情况下直接放贷甚至有将担保视为多余的意思,至少银行不能因此而信赖要约不可撤销。
然而,受要约人若因要约人的原因一时无法承诺,但告知要约人自己将基于要约实施改变自己确定性的重大行为,且嗣后确实开始实施,则要约人应及时向受要约人表明仍希望保留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否则受要约人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尽管实施这些行为的风险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受要约人自担。因为若非要约人的原因,受要约人本可承诺且无顾虑地实施行为。实践中,要约人计划将某幼儿园交由受要约人经营,但受要约人因要约人不予配合一直无法取得办学审批手续,进而无法承诺。此后,受要约人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告知要约人已准备使用该幼儿园,而要约人未提出异议,受要约人在着手装修与招生事宜后,可信赖要约不可撤销。[90]需注意,若无法承诺的原因可归责于受要约人,则其提前实施行为仍属自冒风险。当承诺因受要约人未送达而无法生效时,有法院将受要约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提存保证作为要约不可撤销的依据。[91]但这未免偏惠受要约人,因为未送达承诺与要约人无关,而过早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提存保证金属于受要约人实施的自冒风险行为。
【62】若撤销要约不会对受要约人的确定性产生重大影响,则受要约人亦难以信赖要约不可撤销。例如,出租商铺的要约人虽要求受要约人承诺时提供特定的《品牌授权书》,但因商铺在市场上不算稀缺,撤销要约不会使受要约人的经营活动陷入难以忍受的不确定性之中,故受要约人不能仅因取得了指定的《品牌授权书》就信赖要约不可撤销。[92]再如,要约人要求受要约人提前解除与第三人的仓库租赁合同,但经营仓库租赁业务的受要约人不能在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信赖要约不可撤销。[93]因为对经营此类业务的受要约人而言,承租人的变动实属寻常,撤销要约难以严重影响其经营的确定性。
【63】上述若干情形并非互斥关系,在满足一种情形的同时也可能满足其他情形,如可能同时存在要约不可撤销的间接语义信息与受要约人因要约权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过巨。
2. 客观要件:受要约人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64】为产生要约不可撤销之效果,除需具备上述主观要件外,受要约人客观上还必须“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自文义观之,“为履行合同”是实施准备工作的目的。一般而言,当且仅当理性受要约人信赖要约不可撤销时,才会直接“为履行合同”而采取行动,因为否则其行为目的可能因要约撤销而落空,故此处的“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实际上对应信赖投入要件。不过,“为履行合同”所实施的准备工作虽具典型性,但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信赖投入。因信赖投入旨在补强信赖保护,且无理由区别对待准备履行合同型的信赖投入与其他类型的信赖投入,故应进行目的性扩张。准此,“为履行合同”仅旨在表明受要约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94]从而应囊括其他类型的信赖投入。可佐证者,CISG第16条第2款b项与PICC第2.1.4条第2款b项的相应规定均为“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行事”,不限于“为履行合同”实施的信赖投入。
【65】合理信赖与信赖投入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若欠缺合理信赖,则信赖投入系无源之水,受要约人对自己利益状况的改变系自冒风险。另一方面,基于法律秩序的安排,若受要约人尚未产生合理的信赖投入,则要约仍可撤销。与主观要件所对应的合理信赖不同,作为整体的本项所产生的合理信赖是,仅当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完成合理的信赖投入后,要约才不可撤销。前者系基于要约人之表示,而后者系基于法律秩序之安排。在构造上,可认为本项中要约不可撤销之表示是将合理的信赖投入的完成作为成立要件。在受要约人完成充分信赖投入前,该表示尚未成立,要约人仍不妨撤销要约。
【66】若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本身即以完成特定行为为前提,即该行为的完成构成信赖内容,而完成该行为后的利益状况与一般的合理信赖投入相当,则尽管受要约人在完成该行为前不得信赖要约不可撤销,但在完成该行为的同时即可产生该信赖,且无需进一步实施其他信赖投入,因为信赖投入的作用是以受要约人利益状况的改变来补强信赖保护的正当性,而该行为之完成已具备该作用(如【57】、【61】中的情形)。在完成特定行为后,若认为法律秩序仍要求受要约人实施进一步的信赖投入,则其法律地位将不合理地劣于一般情形下的受要约人。其实,该行为的实施也属于信赖投入,只不过所依据的合理信赖不是单纯的要约不可撤销,而是以完成该行为为前提的要约不可撤销。在构造上,亦可认为此时要约不可撤销表示以该行为的完成为成立要件。为明确合理信赖投入的具体内涵,可先界定信赖投入,尔后分析“合理”一词的含义。
(1)合理信赖与信赖投入之间的因果关系
【67】受要约人的信赖投入需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这是信赖投入之实施区别于其他受要约人行为的根本特征。连接两者的纽带是因果关系。为判断信赖投入是否系基于合理信赖,所借助的思维工具是条件因果关系。为防止信赖投入的范围过大,所借助的思维工具是相当因果关系。
【68】首先,考虑条件因果关系,即假设受要约人未信赖要约不可撤销,理性受要约人是否还会实施相应行为。若此等行为仍会被实施,则无法得出受要约人是基于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受要约人在“购房前期所做的对周边房源的询价比价行为,是购房者为选定房源以及在签订任何购房协议前均需进行的一般和普遍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95]故不满足条件因果关系。相反,若此等行为不会被实施,则通常可认为存在满足条件因果关系的信赖投入。例如,当受要约人因要约权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过巨时,其投入信赖利益的行为可满足条件因果关系,尽管受要约人的此种投入旨在决定是否缔约,而非履约。
【69】其次,考虑相当因果关系,即信赖投入需在相关交易中被视为正常或为理性要约人所能预见。[96]即使欠缺合理信赖时受要约人不会产生该投入,但若该投入过于异常,则要约仍可撤销,否则难免过度抑制要约人的行为自由。考虑到要约人的利益,仅当要约人能预见到受要约人会基于信赖实施相应的信赖投入时,才需对该信赖投入负责。例如,一向勤俭的受要约人对高价购买自己房屋的要约产生了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但却购入了大量奢侈品,则因过于异常,不满足相当因果关系。
(2)信赖投入的典型情形
【70】信赖投入是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而改变自己利益状况的行为。信赖落空往往使得受要约人利益状况的改变成为徒劳,这对受要约人而言通常是一种不利。在类型上,信赖投入可分为作为型与不作为型。不作为型信赖投入较为单一,主要是指受要约人因信赖要约不可撤销而选择维持现状,体现为拒绝或不再积极寻求其他可证明的交易机会。[97]与之不同,除因要约权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过高之外,典型的作为型信赖投入可再细分为与履行给付相关的行为、与受领给付相关的行为以及与利用标的相关的行为。这些行为常常也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因为受要约人若欠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则一般不会实施履行行为、受领行为或利用行为,且这些行为的实施通常亦能为理性要约人所预见。
【71】与履行给付相关的行为是指受要约人为履行要约中的给付义务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受要约人生产要约中所要求的产品,[98]或者为生产而购买、租用相应原材料及相关生产设备,[99]为满足要约中产品的生产要求而增加雇员的数量、[100]受要约人基于录用要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01]、为付款义务的履行而向银行贷款[102]等。与受领给付相关的行为是指受要约人为受领要约中要约人的给付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受要约人为往取要约中的标的物而订立运输合同,或者已为要约中标的物的存放承租储存室等。[103]与利用标的相关的行为是指受要约人为利用要约中的标的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受要约人基于要约与他人订立合同,[104]或者受要约人为利用所欲承租的土地而已开始筹备建厂事宜,甚至已购置生产设备并已将建筑材料运入该土地[105]等。
(3)“合理”一词的基本含义
【72】在满足双重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本项新增“合理”一词旨在表明信赖投入的充分性,以便更好地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间的利益。[106]若认为“合理”旨在揭示信赖投入的相当性,则关于信赖投入是否充分的评价将缺位。在信赖投入尚不充分时,要约对受要约人的影响不大,令要约不可撤销难谓利益衡平。因信赖投入的充分性旨在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利益,故在判断是否充分时,尤其应考量受要约人信赖投入的已发生数额与要约不可撤销对要约人利益状况的不利影响程度。两者在定性层面呈正相关。要约不可撤销对要约人利益状况的不利影响越大,受要约人为满足充分性所需实施的信赖投入就越多,反之就越少。例如,要约人在电商平台上发布促销要约,而受要约人的信赖投入只是“花费了一定的时间与精力来关注并等待抢购时间开始”,则这相较于要约人坚持促销要约将面临的损失,实属微弱,故不满足充分性。[107]再如,尽管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与他人缔约,但仅处于磋商初始阶段,则相较于坚持要约将给要约人造成的不利而言,该信赖投入通常尚不充分。在一般市场情况下,若受要约人已实施信赖投入的典型情形,则通常应肯定其充分性。
【73】若要约人接受了受要约人所履行的要约中的主给付义务,则无需再考虑信赖投入是否充分,因为此时合同至少已通过一方给付而另一方受领的方式默示订立,从而要约已根据《民法典》第477条不可撤销。例如,要约人就遗产如何分割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嗣后受要约人履行要约中的主给付义务,而要约人予以接受,则应认为双方已达成合意。[108]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74】但书情形的法律效果体现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表明但书第1项与第2项的效果相同,满足其一即可在“除外”之列。所谓“除外”,显然是针对主文而设,故构成“要约可以撤销”之反面。但对此,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解释是,“除外”表明要约人不再享有要约任意撤销权,进而要约撤销不生效力,受要约人仍可通过有效承诺成立合同。另一种解释是,“除外”仅揭示不能无代价地撤销要约,即要约仍可撤销,但要约人需对受要约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75】前者更为妥当,理由如下:第一,自语义逻辑言之,主文与但书在效果上应有所区别,但书效果应强于主文,而要约撤销不生效力可与之契合。若为赔偿模式,则要约可撤销的效果将使受要约人不存在信赖破灭,由此主文与但书难有实质差异,因为要约人根据主文撤销要约后亦需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两者在赔偿范围上有所不同,这也仅为相同责任性质下损害的确定问题,以此区分主文与但书较为牵强。第二,但书情形中受要约人的信赖与磋商阶段中当事人的通常信赖不同,有区别对待之必要。基于缔约自由,当事人在磋商阶段一般只能信赖相对人会与自己诚信磋商,难以信赖自己享有缔约决定权,而损害赔偿效果已能充分实现对于诚信磋商的信赖保护。然而,这在但书情形中不能成立。受要约人既然已对要约不可撤销产生合理信赖,那么自应掌握是否缔约的决定权,损害赔偿效果无法提供充分的信赖保护。第三,要约不可撤销更可能激励受要约人投入要约的权衡成本。若尽管存在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却在结果上仍采取损害赔偿责任的模式,将导致要约人所欲达到的激励落空。第四,本条但书参考自CISG第16条第2款,而该款中的“不能撤销”亦被理解为撤销不生效力。[109]这也是我国的多数说立场。[110]有力说基于衡平与减损规则的思想,认为要约原则上仍可撤销,只是要约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仅当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受要约人时才阻却要约撤销之效力。[111]
【76】要约不可撤销之效果对要约人在合同成立后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或任意撤销权一般不生影响,因为在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受制于要约形式拘束力,不意味着永久放弃脱离拘束的权利。要约不可撤销也不影响意思瑕疵撤销权,要约人不必待合同成立后再主张撤销,因为意思瑕疵撤销权具有独立的规范目的。例如,若用人单位误发录用要约,则即便受要约人已在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仍不妨碍要约人撤销要约。[112]有观点认为,要约虽不可撤销,但在承诺期限内发生情事变更,则仍可消灭要约。[113]然而,特定情事可能只影响合同的交易基础,如为观看国王加冕仪式而承租房屋,但加冕仪式因国王生病可能被取消。此时因该情事在合同成立时是否仍然维续本质上尚未可知,故不妨待合同成立,视情况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无需过早介入。但若特定情事突破要约人设置要约形式拘束力的交易基础,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3条。
【77】有观点认为,若受要约人尚未发觉进入其控制领域内的要约,则尽管满足但书第1项,要约人仍可撤销要约,因为受要约人欠缺实际信赖,并无保护之必要。[114]问题是,是否实际知悉属于受要约人的主观状态,甚至是无法被证明的。按该标准,难免会使得相应的法律交往丧失必要的确定性。
【78】即使要约人欲撤销不可撤销的要约,也不必在承诺期限内赋予受要约人类似预期违约的救济。因为此时合同义务尚未产生,受要约人完全可在承诺后再主张相应救济。
04
证明责任
【79】 由于要约之可撤销性不以法定撤销事由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张要约具有可撤销性的当事人并不承担证明责任。相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要约不具备可撤销性的当事人应证明存在但书情形之一。
【80】 在一般情形中,通常由受要约人证明但书情形的存在。具言之,受要约人应证明存在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然后由法官裁量该表示的明确程度。若裁量结果是明确程度满足但书第1项的要求,则要约具有不可撤销性。若裁量结果是明确程度仅满足但书第2项的要求,则受要约人尚需证明自己已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合理信赖实施信赖投入。至于信赖投入是否充分,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量。仅当裁量结果是存在充分的信赖投入时,要约才不可撤销。
注释:
《中国民法典评注》已出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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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