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巍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本文原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7卷第4期,第193-208页。如需引用,请援引期刊发表版本,可于文末扫码获取。
《民法典》第1245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目录
一、规范意旨【1】-【10】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1】-【5】
(二)规范性质【6】-【8】
(三)适用范围【9】-【10】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11】-【25】
(一)要件1:饲养的动物【11】-【18】
(二)要件2:动物危险的实现【19】-【20】
(三)要件3:他人损害【21】-【23】
(四)要件4:因果关系【24】-【25】
三、责任主体【26】-【53】
(一)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26】-【35】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36】-【53】
四、责任形式与内容【54】-【65】
(一)责任形式【54】
(二)责任内容【55】-【65】
五、抗辩事由【66】-【80】
(一)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66】-【68】
(二)损害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69】-【74】
(三)其他抗辩事由【75】-【80】
六、举证责任【81】-【82】
摘要: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要件、责任主体和抗辩事由。本条规定的责任性质是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准侵权行为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饲养的动物、他人损害、动物危险的实现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主体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际管理控制动物,二是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动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除了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外,不可抗力、自甘冒险等事由亦有适用的可能。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危险的实现;责任主体;抗辩事由
01
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1】《民法典》第1245条(以下简称“第1245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基础规范。本条前段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要件和责任主体,后段规定了抗辩事由。第1245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范内容,仅将“但”改为“但是”,并对标点有所调整。二者的规范性质和规范涵义没有变化。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一,损害系由动物危险性引起,而非人的单纯饲养行为所致,故不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其二,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有机体,其“行为”[1]具有自发性和不可控性,故亦区别于物件损害责任。由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则设计需考虑多种特殊因素,因此立法通例将此类侵权责任类型化为一种独立的特殊侵权,我国亦不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设第九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1245条作为该章的首条,明确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在一般场合下的规则内容。[2]
【3】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民法通则》施行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管理不善”为责任要件。[3]2)《民法通则》第127条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将无过错责任适用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所有案型。该阶段的我国法律与模式一(单一的无过错责任)类似。3)《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作出较大程度地修正:一是在一般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8条);二是动物园构成责任主体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三是某些场合下适用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9条、第80条);四是“第三人过错”不再构成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83条)。《民法典》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总体而言,现行法似介于模式一与模式二之间,其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区分标准主要虑及某些责任主体(动物园)的特殊性。
【4】第1245条规定的责任条件中未出现“过错”“过失”等表述,故应解释为在一般场合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其立法理由在于:其一,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认真地负担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安全;其二,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具有特殊危险性。[4]学者多以“各国立法潮流”[5]、“强化受害人保护”[6]、“危险责任的分配正义”[7]等视角,论证该规定的合理性。有少数学者在立法论层面主张,应在区分动物类型的基础上,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8]
【5】第1245条构成《民法典》第1166条中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情形。后者可作为适用第1245条时的参引规范。
(二)规范性质
1、第1245条是完全法条
【6】第1245条的内容包含了责任要件、法律后果和抗辩事由,故属于完全法条。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而言,第1245条前段为主要规范,为原告(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后段为防御规范,为被告排除或限制原告的请求权提供了依据。[9]
2、第1245条规定的是危险责任
【7】比较法上普遍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系由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所产生的责任,故属于危险责任。[10]在我国,学理[11]及实务主流意见[12]亦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饲养动物作为一种危险源是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3、第1245条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责任
【8】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性质究属人的行为(狭义侵权行为、直接加害行为)抑或准侵权行为所生责任,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第一种观点“准侵权行为说”认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与其具有一定关系的“物”造成的损害负责。[13]第二种观点“不作为侵权说”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系由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而产生,故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14]第三种观点“双重复合性说”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是“人对动物的管理行为与动物行为的复合”,二者结合才能认定侵权行为。[15]笔者赞同观点一,理由在于:其一,第1245条规定的责任要件中并未包含“不履行监督等管理义务”,故另两种观点无法解释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已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形下何以仍须承担责任。其二,第1245条中的“管理人”之表述,意在确定与动物存在何种关系的人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而非以“不履行监督等管理义务”为责任要件。
(三)适用范围
【9】受害人因饲养动物致害主张侵权责任的,如果不涉及法律特殊规定,均应适用第1245条。由于第1245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故本章其他各条如果对相关规范未作特殊规定,则应采与第1245条之相同解释。例如第1246条系针对责任主体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形下对抗辩事由所作特别规定,即该情形下以“被侵权人故意”代替第1245条中的“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抗辩事由,但归责原则、责任要件和责任主体仍采第1245条之相同解释。
【10】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第1248条,而不适用第1245条。由于该两条规定的归责原则、责任要件、责任主体和抗辩事由均不相同,故不能并用。
02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要件
(一)要件1:饲养的动物
1、饲养
【11】第1245条中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饲养”应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主体要素,即饲养或管理的主体是特定的人。二是控制力要素,即饲养或管理的主体须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16]前一要素使动物危险源的归属得以确定,后一要素使危险源所生损害与特定主体相联结具有正当性。饲养的具体形态可以是封闭式的,如圈养生猪、笼养鹦鹉等;也可以是开放式的,如农村地区散养的犬类、家禽等;家养宠物(如猫、狗)则多介于封闭与开放之间的状态。以下几种情形值得特别讨论:
【12】第一,不包括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通常不具备“饲养”的两个要素,故第1245条中的“动物”原则上排除野生动物。此处的野生动物,是指不受特定人控制、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既包括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也包括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其范围大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后者仅指受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13】对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事件,通常适用国家补偿对受害人予以救济[17],具体补偿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18]如果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导致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其他责任人与相关国家机构均为责任主体。例如野象踏坏隔离栅栏横穿高速公路与车辆相撞,对高速公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投资公司与相关国家机构均为责任主体。[19]一般情形下,对于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受保护野生动物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对其控制力很低,故其不属于第1245条中的饲养动物。[20]如果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形成明确的监管关系,由于其性质上更接近饲养动物,故可参照适用第1245条。[21]
【14】不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力介入,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风险,故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例如田鼠啃食庄稼、麻雀啄伤小孩等。
【15】第二,是否包括养殖蜜蜂?学理上存在肯定说[22]和否定说[23]之争。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其一,责任主体不为饲养动物直接提供食物,并非养殖蜜蜂所具有的特殊现象,农村地区散养的家禽(俗称走地鸡)亦属此类饲养方式。而且,养蜂人提供的专业蜂箱对蜜蜂转化蜂蜜具有决定性意义。其二,养蜂人通过控制蜂王及蜂箱间接控制蜂群,系针对蜜蜂的生物学特征所采控制方式,具备“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之要求。其三,对于被侵权人难以举证致害蜜蜂个体以及该蜜蜂属于养蜂人,实务中法院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高度盖然性规则,故该问题可得到妥善处理。[24][参见段码82]
2、动物
【16】第一,不区分动物的危险程度,但应为法律未禁止饲养的动物。法律未禁止饲养的动物无论危险程度如何,均可构成第1245条中的“动物”。某些动物危险程度较高仅对“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有学者认为,饲养动物不包括无脊椎动物,如孔虫、珊瑚虫、乌贼等。[25]该观点似以危险程度为标准将此类动物排除于第1245条中的“动物”范围之外,故并不合理。
【17】第二,不区分动物用途。比较法上,有区分动物用途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法未采上述模式,具有不同用途的饲养动物均可适用第1245条,且适用标准不存在差异。
【18】第三,不包括微生物。学界[26]及实务界[27]普遍认为,细菌、病毒等微生物虽属有机体,但不构成第1245条中的“动物”。微生物致害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239条中的剧毒、高致病性危险物)。笔者赞同该观点,理由如下:其一,细菌、病毒等微生物的管理人主要是医院、科研机构等,此类主体依据法律或行业规程负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故微生物致害适用的规范内容与第1245条具有不同的考量因素。其二,微生物不被肉眼所见,且无法对其进行个体控制。这与通常观念上的“饲养、管理动物”存在差异。其三,携带病毒的动物致害的情形下(如狗咬小孩致其患狂犬病),虽然直接致害的因素是病毒,但猫、狗携带病毒亦属动物危险性的体现,故应认定为动物致害而非微生物致害。该认定亦与社会通常观念相符。其四,域外法上,虽然日本有学理及实务意见认为微生物致害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此系日本法律框架下未设置高度危险责任之故。[28]在德国,主流意见认为微生物致害与化学物质致害的性质类似,应适用高度危险物责任的相关规定。[29]我国在此问题上与德国法模式类似,故宜采相同解释。[30]
(二)要件2:动物危险的实现
【19】所谓动物危险的实现,是指动物危险致害的高度可能性成为现实。[3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须具备本要件,是比较法上的共识。[32]本条件与危险责任相契合,其主要意义是将“虽由动物致害,但责任性质非属危险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外。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此亦持相同意见,但具体表述不尽相同。本要件的常见表述包括“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33]、“动物本身的危险性发生”[34]、“动物独立实施某种致害举动”[35]等。亦有观点实质性采纳本要件,但未将本条件单列,而是在其他条件中予以阐释本条件的要求。[36]
【20】对于“动物危险”的判断标准,比较法上多有分歧。[37]我国学界多持“动物自主行为说”,该说认为动物危险应解释为动物的自主行为(自主运动),而动物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只是动物危险的一种表现。该说适当扩大了动物危险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较为有利。[38]对于该说的具体运用,说明如下:其一,自主行为系指动物依其本性作出的行为,故动物在人的意志支配下致害不具备本要件。自主行为是否具有不可预测性,不影响动物危险的认定。例如一向温顺的小猫偶然抓伤他人,仍可具备本条件。[39]其二,由于动物习性各异,其自主行为引发危险的样态亦不相同,故动物危险的认定应依据动物种类作个别判断。例如狗的危险是咬人,牛是顶或撞人,蜜蜂是蜇人,鸽子是粪便污染,毒蛇是对其袭击的担忧等。其三,动物危险不仅限于动物的攻击行为,只要其自主行为相较于通常情形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可具备本要件。例如牲畜在公路上站立不动引发交通事故、为躲避狂奔的马群而摔伤等。
(三)要件3:他人损害
1、他人
【21】此处的“他人”应解释为责任主体(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人。宠物主人被自己的猫、狗抓伤或咬伤,属于豢养宠物的固有风险,当然不符合本条件。如果宠物店(出卖人)就动物习性等事宜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买受人因饲养动物致害,可通过违约责任(违反告知义务、瑕疵担保责任)救济受害人,而不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22】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而导致责任主体受到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侵害的,亦不符合本要件,而应依据原因力的属性及大小确定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例如甲追打乙的牛,牛躲避过程中撞伤乙。该情形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侵权人为甲)。兹一则实例进一步说明:张某遛狗时,其饲养的狗扑向赵某饲养的猫,猫在躲避过程中,赵某利用其手中栓猫绳欲强行将猫抱起,猫挣脱时将赵某挠伤。法院判决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强行抱猫的行为不妥,构成致害原因之一)。[40]该裁判意见可资赞同。惟应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为裁判依据,但本案中确定责任归属的“饲养动物”是张某的狗,而非(直接抓伤)赵某的猫,因为狗是该致害事件的原因力来源。
2、损害
【23】对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符合本条件,学理及实务上不存疑义。财产损害的常见情形包括:猪啃食他人农作物、牛撞坏路边的汽车、狗抓坏房东的地板等。甲的动物侵害乙的动物致其伤亡的,亦属于财产损害,[41]例如狗侵入鸡舍并咬死鸡鸭。[42]人身损害的常见情形包括:猫抓伤他人、牛顶人致残、藏獒咬死他人等。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在某些案型中可以得到支持,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四)要件4:因果关系
【24】第1245条中“造成他人损害”之“造成”,意指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本要件是指动物危险的实现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特定类型的动物危险的实现通常会给他人造成特定类型的损害,或者说“致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43]。实务中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包括:①宠物狗追咬被侵权人,致其摔倒受伤;[44]②被藏獒咬伤后,导致心脏病发作;[45]③高加索犬(属凶猛犬类)扑冲行驶中的摩托车,车手情急之下避险,从摩托车上跌落摔伤[46]等。
【25】实务中认定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包括:①被侵权人被小狗咬伤,其后罹患精神疾病;[47]②被侵权人被狗咬伤后注射了狂犬疫苗,此后出现乳腺癌糖类抗原CA15-3指数飙升的情形;[48]③被侵权人被狗咬伤,其后经医院检查出“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左侧乳房上方混合回声区”[49]等。
03
责任主体
(一)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
1、“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涵义
【26】对于第1245条中“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涵义,学理及实务上均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饲养人是指所有权人;管理人是指不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的人。[50]第二种观点认为,饲养人是对动物具有支配地位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管理人是对动物直接控制的人(如本权人委托管理)。在认定责任主体时,管理人居于补充地位。[51]第三种观点认为,饲养人包括所有权人和(合法或非法)占有人;管理人是指管理国家所有的动物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52]第四种观点认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解释为比较法上的“保有人”[53]或者径行表述为“管理人”。[54]上述各观点中,观点一为传统多数说,但近年来似乎观点四影响渐升。笔者倾向于观点四,即以“实际管理控制”(而非物权归属)和“自益性”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核心标准。在此前提下,在涉及所有权人与实际管控人分离的场合下参照其他危险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理由如下:其一,将危险源(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者认定为责任主体,符合危险责任的基本属性。上述各观点对此存在相当程度的共识。其二,法条中“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文义,系针对实际管理控制者的一种描述,而并未对物权归属关系作出要求。从比较法经验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不再将物权归属关系作为责任主体的核心认定标准,而是将其作为辅助因素。[55]其三,“自益性”可将管理辅助人排除于责任主体之外。由于其仅辅助他人完成管控行为,而非基于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实施该行为,故不应构成责任主体。其四,上述各观点的真正差异在于,所有权人(间接占有人)与实际管控人(直接占有人)分离的各种情形下前者是否构成责任主体。对于该问题,其他危险责任已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在基于危险责任共性的基础上参照适用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为行文方便,本文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责任主体作为同义语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人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27】条件1:须实际管理控制动物。责任主体应当对动物形成支配力、控制力,动物的直接占有人通常具备该条件。对于是否形成支配力、控制力,应结合动物习性等因素判断。是否直接提供食物、住处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形成此种管控状态的原因既可以是合法的(如所有权、租赁),也可以是不法的(如盗用)。
【28】条件2:须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动物。该条件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是依据自己的意思管控动物。即对于管理控制动物的具体方式、强度、时间等事宜,系由责任主体自主决定而非遵循他人的意思。承租人、借用人等主体虽受到合同关系的限制,但其仍然以直接占有人地位自主地管控动物,故无论其管控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都仅与违约有关,而不影响本条件的构成。与之相反,临时帮助遛狗的朋友牵一下狗绳则因欠缺自主意思而不符合该要求。二是依据自己的利益管控动物。对此可依据以下因素判断:饲养成本由谁负担、动物带来的利益归属于何人、保险费由谁支付等。合法占有人和不法占有人均可具备该要求,但无偿帮工人[56]、雇员为执行工作任务而管控动物等情形则不具备该要求。
2、民事行为能力对责任主体的意义
【29】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由于饲养管理动物并非法律行为,故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9条和第22条判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责任主体,而仍应以前述(27)和(28)之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对于条件1,行为人具有事实上的管控能力即可,而不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10岁儿童对饲养于笼中的仓鼠可以具备本条件,但对于家中作为玩伴的拉布拉多大型犬,则不具备本条件。对于条件2,如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饲养一只动物,可以具备本条件。如果监护人对于其饲养动物不知情,且饲养该动物没有超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识能力,可以具备本条件;如果超出智识能力偷偷饲养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不具备本条件,而应按照监护人责任处理(《民法典》第1188条)。父母将其饲养的动物临时交由未成年人看管、溜放,未成年人为管理辅助人,不构成责任主体。[57]
【30】超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控能力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构成责任主体,但可影响“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例如王某(智力一级伤残)擅自在原告田里放养水牛,水牛顶伤原告,法院以“王某不具有管理案涉水牛的能力”为由认定王某父亲是责任主体。同时法院认为,“原告明知王某智力残疾,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在要求王某将牛拉走未得到有效反馈后,未采取通知王某父亲等合理方式解决,而是自行拿枝条通过吓牛的方式试图赶走水牛,牛受惊后转向顶原告致自己受伤”,故认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58]该情形下,被侵权人草率行动加大了致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3、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
【31】第一,多个动物实施侵害行为。例如甲的狗与乙的狗一起追咬他人的耕牛,致耕牛死亡。对于该情形下甲和乙应如何承担责任,学理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共同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处理,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59]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数人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2条)处理,甲与乙承担按份责任。[60]笔者赞同前者观点。理由如下:其一,由于动物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共同过错”,故该情形下以侵害行为的客观关联性代替该要件是适当的。其二,在外部关系上区分责任份额,不合理地加大了被侵权人行权难度,而动物致害的特征则加剧了该不合理性。
【32】第二,多个动物实施危险行为。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甲的狗与乙的狗于公共道路上相互追逐、嬉戏而撞伤(抓伤)行人,但无法查清具体由哪只狗撞倒。[61]对于该情形,学理及实务上[62]均认为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第1170条)处理。
【33】第三,多人就一个动物构成责任主体。包括以下几类情形:其一,家庭成员饲养动物致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家庭成员仅限于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之情形,法院通常将该情形认定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管理控制动物。具体情形包括:①姜某夫妻与姜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姜某父母照看姜某夫妻的三个孩子,虽然姜某夫妻在外做生意,但对家中饲养狗知情,姜某夫妻视为共同饲养人;[63]②曹某与其儿子儿媳共同生活居住,虽然儿子儿媳曾反对曹某养狗,且养狗事宜均由曹某料理,但儿子儿媳仍构成共同饲养人[64]等。如果“家庭成员”已经分家且未共同居住,即使户口仍然登记在一起,也不构成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65]
【34】其二,夫妻饲养动物致害的,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双方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由于夫妻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利益的一致性,将双方认定为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都是合理及必要的。夫妻中的一方是否实际负担饲养事宜不影响该认定。[66]当事人离婚但仍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仍可采此认定。[67] 当事人非婚同居的,有法院亦采相同认定。[68]
【35】其三,基于其他原因构成动物共同管理人的,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责任的性质。例如: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管理原业主遗留的动物,双方对动物致害事件承担按份责任;[69]②犬用于看护驾校场所(合伙组织),合伙人均为共同管理人,对动物致害事件承担连带责任[70]等。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买卖动物
【36】如果动物所有权移转与占有移转的时间相同,该时间点是责任主体变化时点,对此应无疑义。[71]如果二者发生时间点不同,原则上应以占有移转的时间点为准。换言之,交付动物之前责任主体是出卖人,交付之后责任主体是买受人,且亦须考虑交付动物导致管理控制权限移转的实际效果等因素。实务中常见案型如下:
【37】第一,是否已完成交付不明。例如双方已就狗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买方狗笼制作完成前卖方继续饲养,但狗事实上可能处于在两家任意居住、走动的状态,致使是否实际交付难以查证。对于此期间内发生的致害事件,法院判决买方和卖方承担同等责任。[72]
【38】第二,交付过程中动物致害。例如买卖双方在公共场所进行活牛交易,在验货和交货过程中,牛突然冲进居民小区造成他人损害。法院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买卖双方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73]
【39】第三,交付已完成但因动物自主行为影响交付效果。例如卖方将狗交付买方后,狗又跑回原主人(卖方)家,卖方告知买方后,买方委托卖方喂养几天。对于此期间内发生的致害事件,法院判决买方和卖方(临时管理人)均承担部分责任。[74]
【40】第四,缔约磋商过程中动物致害。例如买方在卖方(提供生猪交易和屠宰服务的公司)经营场所就生猪交易进行磋商的过程中,被卖方管理的生猪撞伤,法院判决卖方承担全部责任。[75]
2、转移动物使用权(租赁、借用等)
【41】该情形下,承租人、借用人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实际管理控制动物,符合(27)及(28)之条件,故构成责任主体不存疑义。例如:对院落及其内饲养的藏獒一体租赁、[76]借用狼狗看护鱼塘、[77]借用公羊配种[78]等。
【42】有疑问的是,在出租人、出借人未直接占有动物期间,其是否构成责任主体?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租人、出借人对出租、出借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其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79]第二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借人与承租人、借用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80]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其已不是动物保有人。[81]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出租人、出借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2]笔者赞同观点四。该情形下,出租人、出借人因不具备(27)之条件而不能当然构成责任主体,而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前述(26)之理由,该情形参照适用同为危险责任规则的第1209条是适当的。
3、不转移动物使用权(保管、运输等)
【43】该情形下,虽然保管人、承运人依约不能使用动物,但其仍属依据自己的意思管理控制动物以实现合同上的利益,故与管理辅助人不同。而且,第1245条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未以“使用动物”为条件,此与某些域外法规定的役用动物损害责任有所不同。因此,该情形应与(41)、(42)作相同处理。[83]实务中采此意见的实例如:①白某将其饲养的狗委托于某看管、喂养,对动物可能具有的攻击性等特点应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履行,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保管人于某承担次要责任;[84]②在公牛运输过程中至交付给收货人前,承运人为公牛的管理人[85]等。
【44】实践中常有“寄养”“代养”他人宠物的情形。此类行为兼具保管和借用的双重内容,即一方面代养人须就宠物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另一方面亦可享受饲养宠物的乐趣。该情形应与(41)、(42)作相同处理。[86]有法院认为,该情形下委托人与代养人就代养期间的动物致害事件共同承担责任。[87]该裁判意见并不合理。
4、雇员饲养或者管理动物
【45】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饲养或者管理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包括《民法典》第1191条之“用人单位”和第1192条之“接受劳务一方”)构成责任主体。该情形下,雇员不是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动物,故应认定为管理辅助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饲养或者管理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构成责任主体。[88]
【46】如果雇主是动物所有权人,其构成责任主体的合理性十分明显。如果雇员为了执行工作任务以自行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动物所有权,法院通常仍然认定雇主构成责任主体。理由包括:①法人对狗的存在一直持默许态度,狗看家护院客观上使法人受益;[89]②法人虽非饲养人,但构成动物管理人;[90]③雇主虽然不允许雇员将藏獒带至工作地点饲养,但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管理[91]等。少数法院认为,该情形下雇主与雇员(动物主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92]依前文分析,该裁判意见并不合理。
5、非法占有(盗窃、抢劫等)动物
【47】对于该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学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人构成责任主体,原权利人不承担责任。[93]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人构成《民法典》第1175条的“第三人”,其与原权利人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94]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215条,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法占有人与实际占有人(如买受人)不一致的,由非法占有人与实际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95]笔者赞同观点三,理由与(41)、(42)之理由类似。
6、投喂流浪动物
【48】以各种形式投喂猫、狗等流浪动物的人是否构成责任主体?实务中此类纠纷较多,争议较大。例如备受关注的“流浪猫与宠物狗打架伤人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投喂人)构成饲养人,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否认被告构成饲养人,但以“投喂行为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为由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96]此类案件中,由于投喂人与流浪动物所形成的实际关系各异,故较为合理、现实的做法是:依据投喂人对流浪动物的管控程度、投喂人对流浪动物享有利益的大小等因素,判断投喂人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49】第一,投喂人构成完全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如果投喂人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对流浪动物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控制,且这种关系是持续的(而非偶然的)、清晰可见的(而非模糊的),则原流浪动物已转化为“饲养动物”,投喂人构成完全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提供住处、照顾生育、负担相关费用等,是该情形的标志性因素。具体情形包括:①陈某喂养流浪狗很长一段时间,其间流浪狗于在陈某处生了一窝狗崽,陈某构成管理人;[97]②林某捡拾、收养流浪狗,并且允许狗滞留在其住所,林某与狗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98]③雇主喂食流浪狗近一年,使流浪狗长期生活在其经营场所附近,且雇主指示雇员喂食并每月向其支付100元的喂狗费用,雇主构成实际饲养人[99]等。
【50】少数法院将该情形认定为无因管理,并据此判决投喂人承担责任。[100]该裁判意见并不合理,因为投喂人在明知是流浪动物(无主物)的前提下,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且不存在请求支付“必要管理费用”的相对人。
【51】第二,投喂人构成部分意义上的的责任主体。该情形下,投喂人仅对流浪动物形成部分管控力,且投喂人不享有明显的利益。由于该情形不完全具备(27)及(28)之条件,但投喂行为为致害事件发生提供了部分原因力,故可结合个案案情认定投喂人承担部分责任。前述“流浪猫与宠物狗打架伤人案”即属该情形,而对该情形的处理往往极具争议。[101]具体情形包括:①刘某基于爱心为流浪猫提供食物、活动场所,客观上吸引流浪猫聚集,以流浪猫管理人的身份承担70%的责任;[102]②被告经常喂食小区内的流浪狗,法院认定其对涉案狗具有“一定时效性的管理责任”,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103]等。
【52】第三,投喂人不构成责任主体。如果投喂人仅临时地、偶尔地投喂或者疑似提供住处,未对流浪动物形成管控力,且未因投喂行为给自己带来任何利益(除了因爱心得到的心理满足),投喂人不构成责任主体。[104]具体情形包括:①原承租人搬离租住房屋时未将其饲养的黑狗带走,其后黑狗平时喜欢趴在该房屋门口,不能以黑狗的惯常行为当然地认定新承租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105]②流浪狗经常到苏某饲养的小狗处吃狗食,不能以此认定苏某是流浪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106]③王某偶尔利用剩饭菜喂食流浪狗及允许该流浪狗与其饲养的狗玩耍,不能以此认定王某是该流浪狗的管理人[107]等。
【53】如果前述(51)和(52)之情形发生于小区内,由于物业公司就其服务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该区域内的流浪动物致害事件应当依据物业合同约定或者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08]
04
责任形式与内容
(一)责任形式
【54】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形式,第1245条未予明确,而仅表述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可依据损害类型及救济目的自行选择合适的责任形式。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就各类损害请求赔偿损失。对于饲养动物未造成实际损害但造成妨碍状态的,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第1167条)。被侵权人就人身损害主张赔礼道歉的,不应予以支持。[109]以下主要就损害赔偿的内容予以分析。
(二)责任内容
1、人身损害赔偿
【55】饲养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与其他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并无不同。此类案件中,法院认可的特有赔偿项目主要包括:①儿童被狗咬伤,请求赔偿伤疤修复费用;[110]②被猫、狗抓(咬)伤,请求赔偿狂犬疫苗费用[111]等。
【56】被侵权人特殊体质是否影响赔偿数额?由于该情形不属于被侵权人有过错的行为,故不适用过失相抵,而应依据因果关系规则处理。[112]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57】第一,被侵权人患有基础疾病且经治疗处于未发病状态,动物危险的实现导致其基础疾病发作或加重的,可认定责任主体就治疗费用等承担部分责任。例如动物惊吓构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113]
【58】第二,被侵权人虽有特殊体质但此前并未转化为实际损害,动物危险的实现与特殊体质相结合导致损害发生,原则上认定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原告(71岁)被狗惊吓摔倒受伤,法院认为“老龄化骨质疏松是正常的,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就治疗费用等承担全部责任。[114]
【59】第三,动物危险的实现导致损害发生的过程中,被侵权人特殊体质没有提供原因力的,责任主体对特殊体质产生的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被狗扑倒受伤,经检查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多种基础疾病,法院以“基础疾病的治疗费用与动物侵权无关”为由不支持该费用的诉求。[115]如果对动物所致损害的治疗过程中治疗基础疾病是必要的,则基础疾病的治疗费用与动物致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予以赔偿。例如原告(59岁)患有冠心病等基础病,被狗咬伤后,治疗中的绝大部分费用是治疗创伤产生。由于原告基础病也比较危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对基础病也进行适当治疗。法院认为这属于医疗机构的合理处置,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116]
2、精神损害赔偿
【60】对于饲养动物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所生精神损害,如果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则应予赔偿。学理及实务上对此不存疑义。例如:①被狗咬伤,受到惊吓且留有疤痕;[117]②被狗追逐摔倒,致九级伤残;[118]③被狗咬伤后,因担心患上狂犬病而造成恐惧[119]等。如果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则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赔偿。[120]
【61】饲养动物“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被侵权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八哥辱骂他人[121]或者揭露他人隐私。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该情形是人利用动物(的舌头)实施直接加害行为,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而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处理。[122]笔者赞同该意见,因为该情形并非动物自主实施侵害行为。
【62】被侵权人一方宠物受伤、死亡的,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此类请求,法院多以“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不严重”等理由不予支持。[123]在现阶段,对于此类非因侵害人身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实务主流意见尚显保守。[124]
3、财产损害赔偿
【63】饲养动物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125]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予以赔偿。为计算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评估费用,亦可请求赔偿。[126]
【64】一个特殊问题是,被侵权人一方动物的救治费用等(如治疗费、火化费[127])作为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有域外法规定,受害动物治疗费不因显著超出该动物价值,而认定费用过巨。[128]依此规定,对于受害动物治疗费不宜简单采取无生命物件的修理、重置标准,而应考虑动物所蕴含精神利益以判断支出费用的必要性。我国现行法虽无此规定,但亦应采此解释。例如甲的狗将乙的狗撞成严重脑震荡,乙请求赔偿治疗费、宠物轮椅费共计3万余元,甲以“乙的狗市场价1千元左右”为由主张治疗费不合理,法院未认可甲的意见。法院认为,“当宠物犬受到损伤影响健康甚至生命时,主人选择在经济能力范围内为其治疗为人之常情,且宠物犬已陪伴主人五年多,其对宠物犬具有深厚情感,因此不能仅以普通物的修复、重置方式衡量主人的损失。”[129]该裁判意见可兹赞同。
【65】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被侵权人可否主张纯粹经济损失?域外法对此多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包括“不符合因果关系要件”“仅对侵害绝对权所生损害提供救济”等。[130]我国有学者主张借鉴该做法,以契合危险责任原则中不救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规则。[131]该意见可资赞同。
05
抗辩事由
(一)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
1、抗辩要件
【66】条件1:基于故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被侵权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单纯的心理状态不能构成抗辩事由,而必须有某种行为。依据最高法院释义书的梳理,此类常见行为包括:一是为获得赔偿的“碰瓷式行为”;二是盗窃饲养动物;三是单纯利用饲养动物进行自损。[132]本条件中的“故意”是指对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而非指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以下实例中,被侵权人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但并无致其损害的故意,故不符合本条件:①故意凌晨带着狗去邻居家争吵,被邻居家的狗咬伤;[133]②故意走到拴狗处,被狗咬伤;[134]③甲到乙家院子用砖头砸烂乙院子小房的石棉瓦(后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予以行政处罚),乙的狗咬伤甲[135]等。
【67】条件2:被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条件应采相当因果关系之标准。例如甲为碰瓷索赔持木棒故意激怒乙的狼狗,甲本意是被咬成轻伤,结果感染狂犬病毒。甲的行为与罹患狂犬病具有因果关系,乙可以主张本抗辩事由。
2、抗辩效果
【68】第1245条中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抗辩效果,如何适用于本抗辩事由?对此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故意”构成免责事由,“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构成减责事由。[136]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可构成免责事由,也均可构成减责事由,应基于案件相关因素考量。[137]第三种观点(原因力说)认为,如果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构成免责事由;如果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构成减责事由。[138]笔者赞同观点三,理由如下:其一,第1245条规定的抗辩事由是基于原因力的抗辩,[139]而故意的主观恶意虽大于重大过失,但二者提供的原因力未必构成正比关系。其二,参酌《民法典》第1174条(受害人故意)与第1173条(过失相抵)的适用关系,可映证观点三的合理性。
(二)损害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造成
1、抗辩要件
【69】条件1:被侵权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该行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判断重大过失应考虑几方面因素:一是动物的危险程度。如果对危险程度较高的动物(如狼狗、猴子)鲁莽行动,构成重大过失的可能性较大;而针对危险程度较低的动物(如鸡、鸭)则否。二是被侵权人行为的性质,即该行为是否容易激发动物危险的实现。三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管理义务的履行情况。如果其充分履行了预防、警示等义务,被侵权人仍草率行动,构成重大过失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否。[140]上述因素应在个案中作综合考量。
【70】条件2:被侵权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条件亦采相当因果关系之标准。实务中认定构成本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形包括:①阮某(未满三岁)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自行玩耍,被用铁链拴在树上的狗咬伤,监护人有重大过失;[141]②祝某得知公园不营业离开景区时又独自行至公园偏僻角落处,忽视该处的养狗警示;[142]③尔某自行解开他人拴着的马,擅自骑行时摔倒受伤;[143]④牛的主人警告“这头牛脾气爆,不要太靠近”,黄某轻信能够避免,用草喂牛时过于靠近而被顶伤[144]等。
【71】实务中认定不构成本抗辩事由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第一,被侵权人行为虽然为损害发生提供了原因力,但该行为本身并未超出正常范畴。例如:①杨某从工作场地前往厕所的途径中只有拴狗的一条道路,否则必须从田地中绕行,杨某情急中选择道路通行而被狗咬伤;[145]②刘某在赵某的工地干活时到王某家附近关水开关,被王某家饲养的狗咬伤;[146]③牛发狂失控窜至钟某家门前,钟某(80岁)躲避不及,弯腰捡工具意欲驱赶牛系为保护自身安全;[147] ④甲看到乙牵狗绳在小区树林里遛狗,上前与乙聊天,因狗吠叫导致甲摔倒受伤[148]等。
【72】抚摸、逗弄动物不宜简单地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而应视一般人对该行为引发致害事件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而定。由于抚摸、逗弄等行为属于饲养宠物带来的合理的、不易抗拒的乐趣,因此如果该行为在通常视角下能够被宠物所接受,就不构成重大过失。例如捏狗的尾巴[149]、轻摸猫的额头(除非行为人已知或应知看似温顺的小猫实则性格暴戾)。如果逗弄行为具有粗暴、攻击性、不合动物习性等特征,则有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73】第二,被侵权人行为本身虽属不当,但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①吕某骑行电动摩托车被狗追逐摔倒受伤,虽然吕某未佩戴头盔违反规定,但其主要伤情并非因未佩戴头盔所致;[150]②芦某的狗未束犬链,致使狗扑咬王某,虽然王某饲养的犬只未办理《养犬许可证》,但不能以此认定王某存在重大过失;[151]③黄某的狗在公路上咬伤王某,虽然王某违反国家疫情禁令外出聚集打牌,但对于被狗咬伤不属于重大过失;[152]④肖某未经屋主许可(二人相熟),进入院内卫生间小解,被院内的狗咬伤[153]等。
2、抗辩效果
【74】基于(68)之理由,应当依据被侵权人行为与损害之间所具有的原因力大小,判断构成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
(三)其他抗辩事由
1、不可抗力
【75】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可否适用不可抗力之抗辩事由,学理上存在争议。[154]较为合理的解释是,不可抗力作为一般抗辩事由未被第1245条的文义排除,故仍可适用,但抗辩效果应当依据因果关系规则予以确定。[155]如果不可抗力为动物致害事件的发生提供了全部原因力,构成免责事由。例如原本平静的公牛在山洪暴发的刺激下顶伤他人。如果不可抗力仅为动物致害事件的发生提供了部分原因力,构成减责事由。例如羊群正在踩踏农田,突起龙卷风使羊群受惊狂奔,致使农田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情形虽属动物自主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对于因不可抗力扩大的损失可予以免责。
2、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76】这些抗辩事由均属于合法性抗辩(违法阻却事由),不应适用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为责任主体是否承担危险责任取决于,在致害事件中其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而非其行为是否合法。[156]而且,动物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防卫意图”“避险意图”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故无法具备这些抗辩事由所需要件。以正当防卫为例,如果狗的主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驱使狗进行防卫,这是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狗是防卫工具),而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正当防卫之抗辩事由;如果狗的主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狗自主进行反击,可适用“被侵权人重大过失”之抗辩事由,狗自身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亦同。
3、自甘冒险
【77】该抗辩事由可适用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为在风险较高的文体活动(如西班牙式斗牛)中参加者依其意思排除适用危险责任不违反该抗辩事由的立法本意。该情形下,《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前段之“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应解释为因动物(如被斗之牛)自主行为受到损害;第1款后段之“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解释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牛的主人未向活动组织者提供牛的真实信息),而不应解释为动物作出超乎寻常的行为,因为动物的这种行为本为该文体活动的固有内容,而且评判“动物是否犯规”是没有意义的。
【78】此类文体活动的观众因动物受到损害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而不适用该抗辩事由。[157]
4、过失相抵
【79】《民法通则》第127条曾规定“受害人的过错”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抗辩事由,但《民法典》未延续该规定。学界[158]及实务界[159]主流意见均认为,《民法典》第1173条之过失相抵规则不适用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为第1245条规定“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抗辩事由排除了“被侵权人一般过失”之情形。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中,有少数法院仍然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之过失相抵规则,[160]似为因循旧法之误,《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再采此做法。
【80】但是,以下情形例外地适用“被侵权人一般过失”之抗辩事由(《民法典》第1173条)似乎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第一,被侵权人亦为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例如:被告(马匹饲养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用缰绳牵引马匹,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其相撞受伤。法院认为,“原告未及时采取减速或避让等措施,导致与马匹相撞,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过失相抵规则(《民法典》第1173条),认定双方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161]该情形下,(作为危险责任主体的)被侵权人亦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相应地降低抗辩事由标准似乎是合理的。第二,在“看到动物而受惊吓致害”的案型中,由于动物危险的实现程度较低,其提供的原因力亦弱于其他案型,故似可适当降低抗辩事由标准。实务中此类实例较多。[162]
06
举证责任
【81】第1245条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告(被侵权人)起诉时须证明本文第二部分各要件均已具备,但对于被告(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163]被告以“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的,须对该抗辩事由举证证明。《证据规定》(法释〔2001〕33号,已废止)第4条第1款第5项曾对此设有明确规定,虽然其后《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删除该规定,但仍应采此解释。因为被告的该主张属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当然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0条第1款],故无需另行规定。被告主张其他抗辩事由的,作相同处理。
【82】某些案件中,由于动物致害事件具有瞬间性、即时性的特点,导致原告举证困难。对于该情形,法院通常针对“动物危险的实现”“因果关系”等条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08条第1款]。例如:①监控视频显示,两条狗相互追逐向喻某行走处奔跑。从两条狗的奔跑速度、方向以及未见喻某有躲避动作而是瞬间直接摔倒来看,喻某被狗撞倒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164]②王某受伤时,被贾某饲养的牛群包围着,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认定王某致伤是由贾某饲养的牛造成。[165]③事发时属于蜜源不足的季节,此时意蜂的活动半径会扩大。除被告养殖意蜂之外,原告周边无其他蜜蜂养殖户,双方事后亦对此事进行过协商处理。据此,原告的中蜂大量死亡系被告养殖的意蜂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166]
注释:
《中国民法典评注》已出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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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