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蒋子翘
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原载《民商法论丛》第76卷,第425-445页。
目录
第一章 民法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时间规定
第三节 法律行为
第五章 权利
第六章 权利的担保、抗辩与救济
第一节 担保的提供
第二节 抗辩
第三节 起诉与抗辩
第四节 诉讼移转至继承人
第五节 诉权的丧失
第六节 权利的证明
第七节 生效判决的效力
第八节 自助
引言:
第一章 民法
第1条 除另有规定外,法律自公布时生效。
第2条 除另有规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之目的可以推定的情形之外,法律不影响在先行为和在先取得的权利。
第3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在先法律进行解释的法律,适用于所有未决案件。
第4条 如果法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该法律仅以该基础为依据,则该法律便不再有效。
第5条 如果法律废除了某一规则,那么由该规则推论出的条款也会被废除;但该规则的例外情形不会被废除,除非规则与法条之间的内在关系表明了对于例外情形的废除。
第6条 在国内应当适用本邦法,但公法另有规定,尤其是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或者本法后续规定列明的例外情形除外。
第7条 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根据其所属的邦的法律进行判断。
第8条 如果外邦人在邦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存在争议,则该外邦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本邦法进行判断。
第9条 法律行为应当遵守的形式,适用法律行为发生地的法律。但是,仅遵守行为生效地法律的,亦可。
第10条 针对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权利和占有,适用物之所在地的法律。
第11条 债权适用实际履行地的法律。(第702-710条)
第12条 虽然非婚同居会在某些邦发生,且这些邦的立法并不承认后述规定中的权利,但第1551至1553条以及第1858至1874条的规定依然适用于该当情形。
第13条 婚姻的缔结和解除适用丈夫所在邦的法律。
第14条 婚姻财产权应当适用婚姻缔结时丈夫住所地的有效法律。住所的改变不影响婚姻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夫妻之间的赠与,应当适用赠与当时丈夫住所所在地的有效法律。
第15条 父权适用父亲所在邦的法律。
第16条 监护权应当适用被监护人所在邦的法律。
第17条 遗产的归属和取得,适用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的法律。如其有多个住所,则适用其最后居住地的法律。
第18条 在法律关系由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的情况下,允许适用其他法律,可以不适用原本适用于此的法律。
第19条 如果根据邦内法的规定或者目的,外邦法的适用被排除在外的,则不得适用。
第20条 如果外邦法律规定了本邦人和外邦人的法律差异,则在本邦现行法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相同的法律差异也适用于前述该邦的臣民。将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不能规避前述规定。
第21条 如果法律解释在先的法律,则应该按照较晚的法律所确定的含义来理解在先的法律。
第22条 在其他情形下,法律应当根据其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当文字存有疑义时,应当按照立法者以其他方式表现出的意图进行解释。
第23条 在法律存在疑义时,应以最符合一般法律原则的方式进行解释。
第24条 如果法律的规定系明确指定的前提条件的后果,则应当限于这些条件。
第25条 如果特定案件无法在法律中找到特殊的或者一般的规定,则其应当按照类似案件的规定进行判决。
第26条 基于个别案件的特殊原因,法律中包含了一般法律条文的例外情况,则该例外不能扩展至类似案件之上。
第27条 一般法律规定应当这样理解,针对该一般规定存在相应的特殊规定,相关案件不受该一般规定的限制,即便在该一般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及这种情况。
第28条 习惯既不能废除或修改法律,也不能创制具有法律效力的新规定。就权利可能因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确立而言,如果可以假定当事人依然愿意遵守类似情况下的习惯,则应考虑习惯。
第29条 根据公法制定的章程、家族法以及家族契约,优先于一般民事法律。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30条 每个人都有权利能力。
第31条 禁止奴隶制、农奴制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暴力。
第32条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就其法律权益而言,未出生者从受孕之时起暂时被视为与已出生者相同。死产者被视为从未受孕。(第1995-1997条,第2208条、第2293条、第2344条、第2396条)
第33条 偏离人类身体结构以至于不能被视为人的,其出生适用关于死产者的规定。
第34条 如果胎儿出生时生死存疑,则推定为生。
第35条 如果法律关系的判断取决于一个人的推定寿命,按照如下规则进行推定:在其满1周岁之前,推定寿命为35年;满2周岁前为41年;满10周岁前为44年;满15周岁前为41年;满20周岁前为38年;满25周岁前为35年;满30周岁前为32年;满35周岁前为28年;满40周岁前为25年;满45周岁前为22年;满50周岁前为19年;满55周岁前为16年;满60周岁前为13年;满65周岁前为10年;满70周岁前为8年;满75周岁前为6年;满80周岁前为5年;满85周岁前为4年;满90周岁前为3年;满100周岁前为2年;满100周岁后为1年。
第36条 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第37条 如果某人失踪并被宣告死亡,则推定其死亡。
第38条 如果某人从第二十年起没有通过他或者其他人获得有关其生存的消息,则推定其失踪。二十年的期间从最后一条消息开始起算,如果该消息发生在其未成年时期,则该期间从其成年时起算。
第39条 如果在五年内没有某人生存的任何消息,并且在这段时间之前或期间已满七十岁,则推定其失踪。
第40条 参加战争而没有返回的人,如果从战争和平结束起五年内没有关于其生存的任何消息,则推定其失踪。
第41条 船只沉没时在船上的人,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死亡危险中的人,或者在战争中严重受伤的人,如果自该危险发生或者受伤之日起五年内没有关于其生存的任何消息,则推定其失踪。
第42条 对失踪人员的死亡宣告,应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为。
第43条 死亡宣告应以司法判决为之。死亡日为申请宣告死亡所依据的20年或5年期间届满之日。
第44条 如有证明能够证实失踪者依然活着,或者能够证明其死于死亡宣告被作出后的其他时间,则该证明取代死亡宣告及其效果。
第45条 如果权利人比另一个享有相同权利的人有优先权,或者如果两人互相以前述方式享有相同的权利,那么,如果一方不复存在,则另外一方单独享有该权利。并且,如果更为接近或同样接近该权利之人的生命状态无法确定,但其已年满九十岁,则应为另一权利人的利益而推定其死亡,且无需死亡宣告。(第2297条)
第46条 一般情况下,性别的差异不导致民事权利上的差异。性别存疑难以确定的人,以其占主导地位的性别为准。(第1419条、第1570条、第1589条、第1650-1654条、第1885条、第2102条)
第47条 儿童期持续至年满七岁,未成年期持续至年满二十一岁。
第48条 亲属是指,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后代,或者均为同一第三人的后代。后者为全血缘亲属抑或半血缘亲属,取决于他们是同一对夫妻的后代,还是只有一个共同的父系长辈或只有一个共同的母系长辈。
第49条 两个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取决于二者中间的生育次数。在直系血缘中,生育了多少次,便有多少度,通过这些生育让一个人成为另一个人的后代。在旁系血缘中,根据从该亲属到共同祖先以及从这个共同祖先再到另一个亲属之间的生育的次数来计算亲属关系的度数。
第50条 姻亲关系是指配偶与另一配偶的亲属之间的关系。无论配偶与该亲属是直系还是旁系,无论亲属关系的度数如何,与之结成姻亲的配偶另外一方与该亲属系直系还是旁系,以及亲属的度数如何,均与另一配偶完全相同。
第51条 一般情况下,宗教和地位上的差异不导致民事权利上的差异。
第二节 法人
第52条 以加入民事法律关系为限,邦以及邦承认其为法人的人合社团、机构和财团享有人格权。法律上的人格包括享有财产权的能力,但以法人成立时对其权利行为能力范围的特别规定为限。
第53条 法人通过其根据章程选择的代理人行使权利,如果是更加注重成员意愿的人合社团,则通过成员的决议行使权利。
第54条 人合社团每个成员的特别成员权不得受社团代理人或成员决议的妨碍。
第55条 人合社团成员的决议必须召集所有有权投票的成员,并且至少应有半数成员出席,并由出席者的多数通过该决议。如果因为要处理与个别成员之间的法律纠纷而选任代理人,则该个别成员无表决权。在社团与成员之间的诉讼中,支持社团权利的成员,即便其相对于其他成员而言仅构成少数,也可以代表社团。
第56条 如果邦剥夺了法人的人格权,或者法人在邦同意的情况下放弃这一权利,或者人合社团的全部成员均已死亡的,则法人终止。
第57条 如果法人终止存在,则其尚未被处置且并非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应归邦所有。(第2618-2620条)
第三章 物
第58条 任何类型的物,只要其未被禁止进入交易,都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
第59条 不动产是指土地。已在土地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以及船磨坊,与前述权利享有同等地位。其他的物皆被视为动产。
第60条 在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区分时,除抵押权以外的其他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及附着于不动产的权利,属于不动产;其他权利属于动产。(第2169条、第2183条)
第61条 可替代物是指,在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可以代替相同种类物的物。一般情况下,所有在交易中根据尺寸、数量或重量来确定的物,均可属于替代物。
第62条 在交易中被包含在共同的名称之下且被视为一个整体的物之组合构成集合物。(第612条第2句、第915条、第939条、第2463-2466条)
第63条 将多个动产结合成一个集合物,不会改变单个动产上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集合物只剩下某一个单独的物,那么特定主体就原集合物所享有的权利在该单独的物上继续存在。(第653条、第2420条)
第64条 在土地登记簿同一页中登记的数块土地,应被视为集合物。
第65条 如某物不属于另外一个物的组成部分,但前者根据其性质要与后者永久一起使用,并且要么与后者存在物理层面上的联系,要么进入基于该永久使用而必然形成的关系之中,则该物为从物。
第66条 对于主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当然延伸至其从物,即便后者系在该处分之后成为前者的从物。(第410条、第605条、第1090条、第2451条)
第67条 如果据以产生从属性的联系或关系已经终止,以至于丧失与该物永久一起使用的基础,则从属性不再存续。
第68条 根据确定物为从物的一般要件,以下被视为从物的情况需要特别指出,土地与位于其上的设施,池塘与其中的鱼,住宅与其庭院、百叶窗、遮挡风雪的护窗、炉灶及灭火装置。这同样适用于与不动产有关的证照、平面图和地图。
第69条 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实质上是为了工厂或者其他业务之用而建造的,如其成为特定法律行为的客体,那么,用于工厂运营及其他业务开展的工具、设备和机器也包括在内。
第70条 如果一块农业属性的土地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那么客体还包括现有的、农业经营所必需的牲畜、船只和马具,并包括现有的农产品,只要是基于当时的情况为了经济的延续而必需的、人们通常从这块土地上获得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此外还包括该土地上生产或者为了该土地而购买的肥料。
第71条 一般条件下,动产可以是动产的从物,尤其是小艇、桨或者帆杆之于舰船。
第72条 物的孳息以及物的使用均被视为其用益。
第73条 自然孳息是指物的出产物。法律孳息是指从该物上获得的所有其他收入。如果对于某物的某种使用会导致该物的损耗,对该物的使用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计入自然孳息,由特别规定确定。
第74条 如果自然孳息与原物分离,并且无论这种分离系基于占有该孳息的意图,还是对孳息实施了其他类型的占有行为,则该自然孳息被收取。法律孳息在其进账时被收取。(第244-245条)
第75条 必须返还或赔偿所收孳息的人,可以要求偿还生产、收集和储存孳息的必要费用。(第313条)
第76条 对于仅依自然而产生的自然孳息,有权获得某物在一定时间内孳息的人,有权获得在该时间内与原物分离所得的孳息。对于因使用而产生的自然孳息,其有权获得那些在其有权使用期间的孳息,即使与主物的分离发生在该期间之后。如果在此期间仅部分使用,则其仅有权按其使用量占使用总量的比例获得部分孳息。代替留给他人的自然孳息的法律孳息,如用益租赁租金、使用租赁租金或资本利息,按其权利期限的比例归属于权利人。其他的法律孳息,如果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到期的,也属于该权利人。
第77条 支出费用是指对某物投入的费用以及由该物引起的支出。防止物的破坏、恶化或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必要费用;就该物的使用或者从该物获得孳息方面对该物进行改善而支出的费用,为有益费用。其他费用均为任意费用,无论其是否增加物的价值。(第312-318条)
第78条 物的一般价值应理解为它在日常交易中所具有的货币价值。如果物的价值是由其权利人根据其特殊情况或是由其与其他事物的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决定的,即其特殊价值。权利人对该物的单纯偏好不应予以考虑。(第685-687条)
第四章 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9条 不可能的、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能成为权利客体。
第80条 为规避法律而实施的行为,将被视为公然违法。
第81条 行为能力仅取决于意志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尚处于儿童期的人,以及因为精神疾病或者理性发挥方面存在的暂时状况而被剥夺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某人处于监护之下,或者某些特殊规定不允许其实施特定行为,则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第二节 时间规定
第82条 日历日应从午夜十二时计算至午夜十二时,其他以日作为单位的期间,从其开始至结束计算二十四小时。
第83条 日历月应按其日历天数计算。如果从某一天开始计算一个或多个月的期间,那么最后一个月的同一个日历日应被视为最后一天。如果当月的天数多于期间起算所在的月份,前述规则同样适用。如果当月的天数较少,则其最后一天应被视为结束点,即使起算点是前一个月中超出了本月最大日期的那天。在其他情况下,一个月应算作三十天。
第84条 月中是指每月的第十五天,无论月份长短;半个月被视为十五天的期间。
第85条 一年的期间包括从一月一日到十二月最后一天的日历时间,如果一年要从某月的某一天开始计算,则系至下一年同月同日为止的十二个月期间。在闰年中以二月二十九日开始的按年计算的期间,在平年的二月二十八日结束。在其他情况下,一年被算作三百六十五天。
第86条 半年是指六个月的期间,一季度是指三个月的期间。第83条的规定适用于此。
第87条 如果期间系从特定事件开始计算,那么该事件发生的第二天被视为该期间的第一天;事件最后一天经过后,该期间结束。
第三节 法律行为
第一小节 概念和要件
第88条 如果行为中包含合法设立、废止或者改变法律关系的意思,则该行为系法律行为。
第89条 欠缺必要行为能力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第786条)。
第90条 客体不清晰明确以至于无法确定的法律行为,以及将禁止流通物、不可能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作为客体的法律行为,无效。(第801条、第1667条、第2492条)
第91条 意思表示须出于真意;否则,法律行为无效。
第92条 通过身体上的强制而强制作出的表示,无效。(第832条、第834条)
第93条 如果某人因为陷入恐惧而被以非法方式强迫实施法律行为,且该恐惧具有充分理由的,则其可以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94条 恐惧是否具有充分理由,应当根据胁迫之危害的性质、采用的手段、胁迫人和被胁迫人的性格以及其他情况进行判断。
第95条 如果特定的行为意思并不指向该法律行为,尤其如果就标的同一性认识方面存在错误时,或者如果法律行为的性质取决于特定主体,且就该主体的同一性认识方面存在错误时,那么,无论该错误是基于不知晓相关情况所致,还是认识上的偏差所致,法律行为均无效。(第837-846条、第1595条、第1596条、第2079条)
第96条 与第95条规定的错误性质不同的错误,只有在其系由欺诈所致,或者该错误虽然并非由过失所致但法律明确允许对该错误进行主张,才发生那些针对法律行为中特定错误的明确法律后果。(第845条、第1519-1532条)
第97条 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主张不知道已正式颁布的法律。
第98条 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语言或者其他可以理解的符号明示作出,也可以通过那些足以推断出有特定意思表示的表达或者行为默示作出。(第486条、第982条、第1320条、第1719条、第2252条)
第99条 根据第140 条的限制,对于默示意思表示的承诺,不得通过对相关表示或者行为进行推定的方式为之。
第100条 一般情况下,意思表示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如果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前述规定并没有得到遵守,即便法律没有对此进行具体规定,该法律行为仍然无效。(第821-827条)
第101条 针对那些没有能力处理自己事务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对法人而言即按照其章程选任的代理人。其他人员也可以代理法律行为,只要就其本质而言并非需要本人亲自实施的事务即可。(第52条、第788条、第791条、第2064条、第2250条)
第102条 法律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二小节 无效与撤销的后果
第103条 无效法律行为的本身及其附款均被视为从未成立。如果无效法律行为就其内容而言可以作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继续存在,则依然有效;特别是,如果无效系基于法律行为的标的超过了一定的数额,则在允许的数额内,同样继续有效。(第1058 条)
第104条 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会因为无效事由的不再存在而变得有效。(第787条、第1822条、第1911条、第2073条)
第105条 即便嗣后出现可能导致无法有效实施的情形,已经有效实施的法律行为依然有效。
第106条 所有依据有效实施的法律行为获得权利的人,均可以废止该法律行为。(第1000条)
第107条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撤销的意思表示被作出前,被视为存续。如果撤销权人嗣后表示同意,则视为放弃撤销权。
第三小节 附款
第108条 如果法律行为的完成取决于特定事件,则该条件为停止条件。如果法律行为的终止取决于特定事件,则该条件为解除条件。(第871-892条、第2117-2148条)
第109条 如果法律行为附有促成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条件,则该行为无效。
第110条 如果条件指向特定事件的不发生,且该事件不再可能发生的,则应被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第111条 如果条件成就时应当承担义务的人阻碍条件的成就,除非条件的成就完全取决于此人的自由意志,以及如果通过该条件的成就可以获得利益之人拒绝接受该利益,则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第2142条、第2146条)
第112条 除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另有相反意图外,停止条件成就的,该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之时持续至该法律行为完成;解除条件成就的,该法律行为自此时起不再有效。(第871-892条)
第113条 如果法律行为以不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过去已经发生或现在正在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根据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其对象的性质系不言而喻之情况为条件,则应当按照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的意图和该类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则来判断该附款的影响。(第881-888条、第2119条、第2120条、第2125条、第2133条)
第114条 如果法律行为附加了时间,且该时间是否会到来并不能确定的,则该时间被视为条件。(第711-720条、第887条、第2149条、第2150条)
第115条 如果法律行为附加了时间,但该时间确定会到来的,则该法律行为被视为未附条件。
第四小节 侵权行为
第116条 以行为侵犯他人权利者,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其有过错,则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第773-781条,第1483-1518条)
第117条 只有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人,才能通过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权利。(第1486条)
第118条 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经过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权利的侵害。(第178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3条、第1487条、第358条、第780条、第781条)
第119条 无行为能力之人不能被认定为有过错。(第81条)
第120条 如果某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自己处于暂时无法使用理性的状态,其在该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被视为有过错,且该过错来源于其本人。
第121条 如果侵害权利的行为是在意识到该行为不当的情况下实施的,则过错系由故意所致;如果该行为是基础疏忽、无知或者怠惰造成的,则该过错系由过失所致。但是,如果侵害权利的可能性非常小,以至于即便是正派的、谨慎的家父都不会考虑到这一点,则不应当被视为过失。(第1487条)
第122条 轻过失是指没有尽到正派、谨慎的家父所惯常具备的小心谨慎;重大过失是指没有尽到那些即便是不怎么正派和谨慎的一般人通常情况下也能够做到的小心与谨慎。
第123条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对法律确定的侵权责任进行增加或者减少。基于将来的故意所致过错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得预先放弃。
第124条 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者,既要赔偿财产减少所造成的损失,也要赔偿因为该侵权行为而丧失的利益。
第125条 只有侵权行为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后果,才应当得到赔偿;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只考虑事务自然和通常运行中产生的利益,或者在采取准备和预防措施后产生的利益,或者其他根据相关情况可以期待的利益。那些本可以从受损的利益中抽离的利益,不应当得到赔偿。
第126条 如果某人的可归责性受到质疑而无法确定,且该侵害无法归因于该人,那么该侵害被视为意外事件。该意外事件应当由受其影响之人承担,除非另有其人此前已经承诺为此承担责任,或者该意外事件系由此人所致。
第五章 权利
第127条 一般情况下,不得强迫任何人行使权利。
第128条 对于多个客体享有权利的,其对其中的部分客体同样享有权利。
第129条 一般情况下,享受权利所带来的利益之人,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费用。
第130条 如果多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同时行使,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个享有权利的人均应当放弃其部分权利,从而使得部分权利人可以行使整体的权利。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原因所致,无法实现前述规定的,则应通过抽签决定。(第241条、第529条、第764-766条、第771条、第973条、第1023条、第1512条、第2479条、第2480条、第2498条)
第131条 不能将超出自己所有权利范围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第132条 权利与相应的义务同归于一人的,该权利消灭。结束日期到来的,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亦然。(第443条、第458条、第508条、第651条、第1033条、第1465条、第2285条)
第133条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才会因不行使而消灭。
第134条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权利消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的放弃才需要对方接受。
第135条 对于权利的放弃,应当作严格解释。
第六章 权利的担保、抗辩与救济
第一节 担保的提供
第136条 在负有提供担保之义务的情况下,必须提供与被担保标的之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可以由债务人选择,通过提存金钱、交付质押物或设立抵押权来提供。在没有这些担保手段的情况下,应提供合格的担保人。(第617-622条、第1902-1905条)
第137条 通过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物,不需要超出其评估价额三分之二的质押。(第1935条)
第138条 保证人拥有与待担保的债务大小相当的财产,并且可以在各德意志邦国内被起诉的,系合格的保证人。(第1462条、第1838条、第1839条、第1840条)
第二节 抗辩
第139条 通过抗辩,可以单方保护自己免受自己行为可能的不利后果以及他人行为及相关不利后果。
第140条 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的抗辩,必须在其之前或与其一起作出。如果根据法律,这些后果随着行为的发生而发生,且不考虑行为中所表达的意思,或者如果抗辩与行为本身是矛盾的,或者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只有通过排除特定的行为才能防止相应后果的出现,且该抗辩针对的是不作为的后果,那么该抗辩不生效。(第99条)
第141条 只有在可以从沉默中推断出对该行为的同意,或者必须从相关情况或法律规定推定出对该行为的同意,或者如果法律也特别赋予针对他人行为的抗辩以法律效力的,才需要对他人之行为或该行为的不利后果提出抗辩。(第978条、第1297条第2款)
第142条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他人之行为或其后果的抗辩既可以在行为之前也可以在行为之后进行,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必须在知晓该行为后毫不迟延地进行。如果抗辩发生在他人行为之前,则不享有阻止他人实施该行为的效力,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了此种效力。(第1355条、第1775条、第1777条)
第 143 条 在土地登记簿和抵押登记簿上登记的抗辩,自该抗辩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和抵押登记簿之时起至其涂销之时止,不得记录任何有损于抗辩所保障的权利的内容。
第三节 起诉与抗辩
第144条 起诉是为主张权利而请求司法救济的权能。一般情况下,权利均具有可诉性。使得起诉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事实情况,构成抗辩。(第170条、第992条、第1461-1463条)
第145条 具有可诉性的权利,同时也适于抗辩的,可以以两种方式同时进行。但是,就该权利的客体而言,权利人只能获得一次,且获得后便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其他诉讼。
第146条 如果因为原告被剥夺了对于权利的行使,或者因其权利的主要标的无法完整地提供给他,那么可以以行使请求权的方式通过诉讼来取得主要标的,并且次要标的请求权也被附加于该诉讼之中;对这些次要标的的起诉只能在与主要标的有关的情况下进行,而且不能通过单独的诉讼提出。(第675条、第754条、第977条、第986条)
第147条 如果原告在确定法律关系方面有现时的合法利益,而且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实现,则可以提起确认权利的诉讼。(第811条、第943条)
第四节 诉讼移转至继承人
第148条 权利和义务移转至继承人的,在遗嘱人生前由此产生的诉讼可以由继承人提起,也可以针对继承人提起;但是,如果为向继承人主张物权而提起诉讼,则要求继承人本人具备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权利人或义务人死亡而不复存在的关系所提起的诉讼,仅就被继承人生前所产生的并能因继承法而移转的请求权,移转至继承人并可对其提起诉讼。(第1060条、第1154条、第1155条、第1400条、第1553条、第1587条、第1849条、第2476条)
第五节 诉权的丧失
第一小节 多个诉讼的同时发生
第149条 如果多项诉讼基于同一原因且有相同目的,并且其中一项已经实现了目的,其他诉讼则不应继续存在。如果同时发生的多起诉讼的标的之范围不一样,并且范围较小的诉讼已经完成,则可以提起另外的诉讼再行主张其余的标的。(第778条)
第二小节 诉讼时效
第150条 一般情况下,如果一项诉讼的发起已经被停止了30年,则该项诉讼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第151条 关于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地界以及在土地登记簿和抵押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的诉讼不受时效限制,但是作为从属标的之到期利息和其他到期给付的请求权除外。(第1855-1857条、第365条、第462条)
第152条 民事主体间的处分不得规定不受时效限制的诉权应受时效限制,也不得规定受时效限制的诉权不受时效限制。民事主体间的处分不得延长三十年的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较短的情况下,允许延长至三十年;放弃短期诉讼时效的后果是,该债权须遵守三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事主体间的处分可以缩短任何类型的诉讼时效。
第153条 诉讼时效不应依职权予以适用。
第154条 对于发生法定代理情形的自然人而言,如果代理不存在的,则针对其的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不会因为代理暂时缺失而中止其计算。只有当缺失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年,或者发生在一年期或更短期的诉讼时效内,在缺失存续的时期内,诉讼时效不继续进行。(第187条)
第155条 被监护人基于对监护人行为的异议而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自监护人被另一监护人替代或者监护权终止之时起算。(第1942-1944条、第1946条、第1947条)
第156条 配偶于婚姻期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于监护期间、生父和亲生子女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父权存续期间,相关诉讼的诉讼时效既不起算,也不继续进行。这同样适用于不知晓婚姻障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第1621条提起的婚姻无效诉讼。
第157条 如果某人因不可抗力或司法程序处于休止状态而无法在法院行使其权利,在此障碍期间,诉讼时效对其不起算,也不继续进行。
第158条 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犯时起算,针对债权提起的诉讼,则自可以请求给付之时开始起算。权利人没有必要知晓侵犯权利的具体的人。
第159条 如果权利的主张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从意思表示作出时开始起算,如果从该时间点开始为权利的主张设定了额外的时间,则诉讼时效从该时间结束时开始起算。(第1016条)
第160条 在定期给付的情况下,每个单独给付的诉讼时效自该给付可以要求履行的时间起算。如果针对权利整体的起诉经过了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的单个给付也不能要求履行。(第674条)
第161条 诉讼时效的经过,必须在没有中断的情况下。
第162条 义务人认可相对人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第1035条)
第163条 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诉讼所依据的权利,以及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签发支付令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164条 权利人因不知道可以起诉相对人的地点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为了中断诉讼时效而向其个人管辖地法院提出抗辩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165条 诉讼时效不因催告、异议或者庭外抗辩而中断。
第166条 如果权利人撤回诉讼,或者诉讼因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因为存在其他可以补正的瑕疵而被驳回后的三个月内未就补正后的诉讼向法院起诉的,则此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会中断诉讼时效。
第167条 如果抗辩已被提交特别执行或因其他原因而被忽视,且在该权利产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未就同一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抗辩的方式主张权利不中断诉讼时效。
第168条 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必备的前提条件,可以重新开始。在法律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新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个程序行为开始计算。如果法律纠纷已经被判决确定,那么新的诉讼时效自既判力形成时起算,如果判决中指定了履行期限,则从该期限届满时起算。
第169条 如果已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则其届满的期间与当初的期间相同。如果新的诉讼时效自生效判决开始起算,即便最初的诉讼时效期间更短,亦应经过30年后方才届满。续签合同的,新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关于新债权诉讼时效的约定进行判断。
第170条 作为诉讼时效的结果,该诉讼会遭到抗辩;基于该抗辩,诉讼对享有该抗辩的一方无效。基于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债权本身会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效。(第1522条)
第六节 权利的证明
第171条 任何意欲在法庭上主张权利的人,都必须证明它所依据的事实,无论这些事实是以特定情形的存在为基础还是特定情形的不存在为基础。
第172条 邦内公布的法律不需要证明。援引外国法的人应当予以证明;但是,如果这些法律确实为法官所了解,则法官可以在没有前述证明的情况下适用该外国法。
第173条 法律明文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推定会因为相反事实的证据而无效,只要该证据没有被特别规定予以排除。(第1775条、第1777条)
第174条 国家、地方或法院已知的事实,不需要证明。
第175条 主张法律行为成立者,应当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如果反对者主张法律行为或者相关情形的通常性质发生了改变,以至于会妨碍或者阻却其效力的,应由该反对者提供证据。(第298-302条、第322条、第323条、第397条、第429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99条、第731条、第732条、第861-863条、第1435条、第1439条、第1533条、第1539条、第2294条、第2597条)
第七节 生效判决的效力
第176条 如果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便可基于该判决行使一项独立的、可执行的权利。
第177条 生效判决对于争议各方以及各方在争议事项上的合法继承人具有拘束力。但应当根据其内容和产生原因,限于该判决确定的权利范围之内。(第1857条、第1865条、第1866条)
第八节 自助
第178条 允许通过针对人身或财产的非法攻击防卫而进行自助,在同样情况下帮助他人亦可。
第179条 不得以私力夺取财产或胁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进行自助或者帮助他人,除非权利人正处于危险之中且无法获得当局的及时帮助,不进行自助会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第180条 如果不能得到当局的及时帮助,债权人可以扣留试图逃跑而逃避义务的债务人,或者从其那里留下必要的抵偿物品。但债权人必须立即将扣留的物品提交给法庭,已经扣留了此人的,应将其带至法院。
第181条 每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财产,有权以暴力排除暴力,他人已经侵夺其财产的,其有权重新取回该物。重新取回必须立即进行。(第212条、第214条、第216条)
第182条 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将他人的动物赶走,甚至在必要时杀死它们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他人动物的侵害,除非有特别的规定禁止如此。
第183条 如果他人的物会对自己的物造成损害或者让自己的物处于危险之中,或者会妨碍自己的物的使用,可以移走该物以避免前述不利因素,必要时甚至可以损坏或销毁。(第362条)
第184条 任何人都可以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免受非法损害,只要不会引起对他人造成非法损害的风险。
第185条 在任何类型的自助中,自助人均不得使用超过防卫或起诉所需范围的暴力。
译者注:感谢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马嘉骏的校对,但译文不当之责由译者自负。
《中国民法典评注》已出书目
编辑:蒋子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