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承亮
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注:
本文原载于《南大法学》2024年第3期,142-166页。如需引用,请援引期刊发表版本,可于文末扫码获取。
《民法典》第1179条第2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目录
一、规范定位【1】-【7】
(一)历史沿革【1】-【2】
(二)规范性质【3】-【4】
(三)与《民法典》第1180、1181条的关系【5】-【7】
二、残疾赔偿【8】-【23】
(一)辅助器具费【9】
(二)残疾赔偿金【24】-【45】
三、死亡赔偿【46】-【60】
(一)定性【46】-【48】
(二)丧葬费【49】-【52】
(三)死亡赔偿金【53】-【60】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61】-【87】
(一)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1】-【65】
(二)被扶养人的范围【66】-【74】
(三)计算【75】-【86】
(四)与误工损失的衔接【87】
五、证明责任【88】-【95】
(一)辅助器具费【88】-【90】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91】-【92】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3】-【95】
摘要:本条第2句第2分句不仅仅是进一步明确法律效果的辅助规范,也是进一步明确单纯侵害民事利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辅助规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进行了定额处理。定额赔偿的本质是不考虑被侵权人本人情况客观计算损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代表了被侵权人的全部收入损失,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能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存;狭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是被侵权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存不会导致重复赔偿。扶养期限既取决于被扶养人需要他人扶养的期限,更取决于扶养人(被侵权人)能够扶养他人的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侵权人的部分收入损失,被侵权人的收入期限直接决定了扶养期限。被侵权人的收入期限应当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一致。
关键词:主观计算;定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01
规范意旨
(一)历史沿革
【1】本条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内容,分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1]本条第2句规定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的范围。对于残疾,本条列举了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个赔偿项目。对于死亡,本条列举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赔偿项目。本条第2句的列举均为封闭式列举。[2]
【2】本条第2句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句做了微调。本条第2句为了与《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修改为“辅助器具费”。[3]
(二)规范性质
【3】本条第2句并非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请求权基础规范法律效果部分的辅助规范。因此,只要请求权基础规范(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法律效果包括残疾赔偿、死亡赔偿,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当根据本条第2句确定。
【4】对于本条第2句第2分句规定的死亡赔偿而言,死亡被侵权人作为直接受害人不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因被侵权人死亡而受到损害的间接受害人虽然可以享有该赔偿请求权,但其民事权利却并未受到侵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不构成权利的民事利益。[4]对于间接受害人而言,侵权人只是侵害其民事利益,并未侵害其民事权利。而侵害不构成权利的民事利益,只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5]本条第2句第2分句(死亡赔偿)就属于单纯侵害他人民事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因此,本条的第2句第2分句的规范性质与第1句(一般赔偿)和第2句第1分句(残疾赔偿)有所不同。相对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言,本条第1句和第2句第1分句仅仅是进一步明确法律效果的辅助性规范。本条第2句第2分句不仅仅是进一步明确法律效果的辅助规范,也是进一步明确单纯侵害民事利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辅助规范。
(三)与《民法典》第1180、1181条的关系
【5】死亡本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最严重后果。但被侵权人一旦死亡,就不再能够受到任何不利益,也就无所谓损害。而且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主体资格丧失,也不能享有赔偿请求权。目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尽管存在各种不同观点,但对于其本质已基本形成共识:死亡赔偿既不是对于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更不是对于生命价值的赔偿。[6]在民法层面,侵权人只需要就被侵权人生前受到的人身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就死亡这一损害本身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第2句第2分句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不是就死亡这一损害本身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7]而只是向因被侵权人死亡而受到损害的间接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死亡赔偿请求权人与被侵权人不一致的特性,《民法典》在本条之外,在第1181条专门针对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人做出规定。
【6】被侵权人不同,间接受害人因被侵权人死亡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就不同。但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针对不同被侵权人承担高低不同的死亡赔偿金责任并不符合我国大多数人的法感情。为此,《民法典》在本条之外,在第1180条专门针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做出特别规定。
【7】本条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为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180条、第1181条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为特别规定。
02
残疾赔偿
【8】本条第2句第1分句规定的辅助器具费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是专门针对残疾的赔偿项目,而不是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时的全部赔偿项目。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本条第1句规定的一般赔偿项目仍可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8条第3款第2句、第4款针对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护理费计算做出了明文规定。根据该规定,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护理期限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再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确定。根据该规定,定残之后,只要存在补充营养的特别需求,被侵权人就可以请求赔偿营养费。
(一)辅助器具费
【9】辅助器具费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同样是人身损害(残疾)本身,而不是被侵权人因支付辅助器具费受到的间接财产损失。因此,辅助器具费的可赔偿性只取决于侵权行为与权益侵害(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无关。[8]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辅助器具费赔偿所填补的人身损害(残疾)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本身),而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后果(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
1. 赔偿责任产生的时间
【10】辅助器具费赔偿请求权并不是在被侵权人因支付辅助器具费受到财产损失之时才产生,而是在被侵权人因残疾而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之时就已经产生。也就是说,辅助器具费应当由侵权人一方预付,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一方垫付。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已经实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也可以请求尚未实际支出但将来必然支出的辅助器具费。侵权人预付的辅助器具费,被侵权人没有处置自由,只能用于配置辅助器具。
2. 费用的合理性
【11】只要辅助器具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消除被侵权人因残疾受到的消极影响,亦即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满足被侵权人因残疾而增加的生活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就是可赔偿的合理费用。
【12】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合理性与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程度以及残疾的程度都没有必然关联。从肩关节失去手臂的被侵权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以及残疾的程度高于只失去前臂的被侵权人。但是,前者可能会因为无法安装假肢而不能请求辅助器具费赔偿,而后者却可以请求数额较高的辅助器具费赔偿。有研究认为,辅助器具费赔偿往往是“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并据此质疑辅助器具费的可赔偿性。[9]这种观点对辅助器具费赔偿的性质存在误解。赔偿辅助器具费是为了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而不是赔偿整条手臂或者前臂的价值。只要被侵权人因残疾受到的消极影响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消除,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消除该消极影响所需的费用。一旦被侵权人因残疾所受消极影响已经不可能消除(如失去整条手臂而无法安装假肢)或者被侵权人因为其他原因不可能实施消除消极影响的措施,侵权人就不再需要赔偿实施该措施所需的费用。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功能是填补损害,而不是惩罚侵权人。辅助器具费赔偿也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造成他人失去整条手臂的侵权人受到的惩罚应当大于造成他人失去前臂的侵权人,这并不意味着,造成他人失去整条手臂的辅助器具费赔偿责任一定大于造成他人失去前臂的辅助器具费赔偿责任。
【13】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与残疾赔偿金的高低之间同样没有必然关联。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害是被侵权人因残疾所丧失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参见下文)。而辅助器具费赔偿所填补的损害是残疾本身,其数额按照全部或者部分消除被侵权人因残疾所受消极影响所需要的费用确定。有些辅助器具费用高昂并且需要定期更换。在赔偿周期较长时,辅助器具费可能高于残疾赔偿金。有研究仅仅根据辅助器具费高达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0倍的个案否定辅助器具费的可赔偿性。[10]这种观点也对辅助器具费赔偿的性质存在误解。
3. 赔偿标准
【1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将辅助器具分成普通适用器具和伤情特殊需要器具两个层次确定一般赔偿标准和特殊赔偿标准。其中,普通适用器具为一般赔偿标准,伤情特殊需要器具为特殊赔偿标准。
(1)普通适用器具
【15】普通适用器具实际上包含了“适用”和“普通”两个要件。所谓适用,是指辅助器具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满足被侵权人因残疾而增加的生活需求,包括有助于恢复其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并且具备稳定性和安全性。[11]所谓普通,则是指在能够稳定、安全适用的辅助器具中,侵权人只需要赔偿普通型辅助器具的费用,不需要赔偿奢侈型、豪华型辅助器具的费用。
(2)伤情特殊需要器具
【16】要求被侵权人满足于普通型辅助器具的前提是普通型辅助器具能够稳定、安全地适用。如果普通型辅助器具不能稳定、安全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能够稳定、安全适用的奢侈型、豪华型甚至专门定制的辅助器具。一方面,被侵权人的伤情可能异于常人,对于大多数人能够适用的普通型辅助器具可能对于被侵权人不能适用;另一方面,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常用的普通型辅助器具可能达不到稳定、安全适用的要求,对于任何人都不能适用。[12]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被侵权人都可以根据第13条第1款请求高于普通型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辅助器具费赔偿。
4. 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17】《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超过上述赔偿期限,被侵权人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请求侵权人继续赔偿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继续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不超过十年。[13]
【18】假肢等辅助器具常常需要终生使用,而被侵权人的寿命又难以预先确定。因此,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常常难以确定。有法院为了回避确定赔偿期限的难题,仅支持实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对于将来必然支出的辅助器具费暂不予支持。[14]有法院判决辅助器具费应当赔偿至被侵权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15]也有法院根据平均预期寿命确定赔偿期限。[16]还有法院将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确定为二十年。[17]该做法实际上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第2句、第12条第1款第1句、第15条第1句、第17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等规定,将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做定额处理。由于继续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不超过十年,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经上述定额处理后,其与继续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之和不超过三十年。
【19】在司法实务中,也有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为20年相关规定为由,拒绝为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设定上限,而是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期限。[18]
【20】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按照辅助器具的使用寿命计算赔偿期限内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19]
5. 费用项目
【21】辅助器具费包括辅助器具安装费。除了辅助器具安装费,辅助器具费可能包括日常维护、维修费用。[20]如果初次装配者需要接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费还包括康复训练费用。[21]如果被侵权人需要住院安装辅助器具,侵权人还需要赔偿被侵权人由于住院安装辅助器具而受到的误工损失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相关规定计算。
6. 与医疗费的区分
【22】辅助器具费赔偿与医疗费赔偿都是为了填补人身损害,目的都是将被侵权人因人身损害恶化的生活状态恢复至“如同损害未发生”的状态,都能够提高被侵权人的生活质量。但是,医疗费赔偿通过恢复被侵权人的健康来恢复被侵权人的生活,而辅助器具费赔偿并不通过恢复被侵权人健康这个媒介,而是直接恢复被侵权人的生活,也就是直接满足被侵权人因人身损害(残疾)而增加的生活需求,提高被侵权人的生活质量。因此,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道处置的相关费用属于为维持被侵权人生命的医疗费,而不属于为满足被侵权人残疾生活特殊需求的辅助器具费。[22]
【23】另外,本条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残疾时的辅助器具费赔偿。而被侵权人未残疾也可能需要使用辅助器具(如治疗期间使用的拐杖、轮椅等)。此时的辅助器具费只能作为医疗费予以赔偿。[23]被侵权人未定残,义齿安装费也只能归入医疗费,而不能归入辅助器具费。[24]
(二)残疾赔偿金
1. 定性
【24】2001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一度将残疾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25]自2003年12月26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5条至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都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失赔偿金。[26]
【25】至于残疾赔偿金到底填补被侵权人何种财产损失,理论上又存在收入所得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之争。收入所得丧失说认为,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在未受侵害时本可获得的收入。[27]而生活来源丧失说认为,残疾赔偿金填补不是被侵权人的全部收入损失,而是原本用于维持被侵权人及其被扶养人基本生活的部分。[28]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被侵权人只要因残疾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无论其收入是否因残疾减少,也无论其生活来源是否受到影响,都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既没有采用收入丧失说,也未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
【2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29]根据该学说,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害是被侵权人因残疾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30]该学说的本质是将自然人的劳动能力这一人身权益要素“商品化”,视为一种可以交易并且具备市场价格的财产,准用财产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损害填补规则。财产受到侵害不能恢复原状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受损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赔偿;自然人因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按照自然人所丧失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基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被侵权人所丧失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其性质与《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价值赔偿类似。
2. 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取决于赔偿标准、赔偿期限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三个因素。
(1)赔偿标准
【27】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残疾所导致被侵权人劳动能力市场价格的下降。劳动能力市场价格的直接体现就是劳动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被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劳动收入减少计算。[31]
a. 收入标准
(a)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28】自然人劳动收入各不相同,反映了自然人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各不相同,因此,不同被侵权人的残疾赔偿金本应各不相同。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并不是按照被侵权人本人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和收入水平计算,而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9】该计算方法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称为定额赔偿或者定额化赔偿,[32]是对传统损害观念,尤其是对差额说(利益说)的修正。定额赔偿的本质是不考虑被侵权人本人情况客观计算损害。根据该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需要考虑被侵权人本人的收入水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同的被侵权人,法院都会按照统一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22年2月15日修改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原第12条第1款第1句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定额化(客观化)程度进一步增强。此后,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再考虑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户籍身份,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计算,而不仅仅是损失的推定。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被侵权人的收入水平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而排除其适用。
(b)地域标准
【30】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不是全国统一的标准,而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域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计算所依据的地域标准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标准。因此,上述地域标准只能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与其他地区之间的收入水平差异,不能反映它们以外的市域之间、县域之间以及更低层次地域之间的收入水平差异。不仅如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地域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在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可能过分偏离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34]为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允许法院在上述情形对根据第12条第1款第1句定额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根据该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主张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5]
【3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只针对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形做出规定,并不涉及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形。因此,在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计算,也就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残疾赔偿金的最低标准。
(c)时间标准
【3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指上一年度的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6]
【3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只是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未规定按照该地哪一年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只是在计算的地域标准上对第12条第1款第1句进行修正,未涉及的时间标准等事项都仍应当按照第12条第1款第1句确定,也就是按照该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37]
b. 根据职业妨害程度的调整
【3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分别从两个方向对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了调整。一方面,被侵权人的残疾可能并不会对其职业造成消极影响或者对被侵权人的职业造成的消极影响低于其残疾程度(残疾等级),因而不会造成收入减少或者造成被侵权人收入减少的程度低于其残疾程度(残疾等级)。也就是说,被侵权人的残疾可能并未造成被侵权人劳动能力市场价格下降或者造成被侵权人劳动能力市场价格下降的程度低于其残疾程度。为避免定额计算的结果过分偏离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主观计算的损失),第12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相应调低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另一方面,被侵权人的残疾对被侵权人的职业造成的消极影响也可能高于其残疾程度,因而造成被侵权人收入减少的程度高于其残疾程度。也就是说,被侵权人的残疾造成被侵权人劳动能力市场价格下降的程度可能高于其残疾程度。根据第12条第2款,法院也可以相应调高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35】被侵权人实际收入减少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被侵权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被侵权人职业受妨害的程度。因此,被侵权人实际收入减少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但是,如果被侵权人的某项收入(如退休金)减少与否与被侵权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与否无关,也不能反映被侵权人职业是否受到妨害,则该项收入实际减少与否就不能作为调整残疾赔偿金定额计算结果的依据。例如,被侵权人领取的退休金并没有因为残疾而减少,但法院驳回了侵权人下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38]但也有法院直接无视当事人关于被侵权人收入是否减少、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下调的争议。[39]
(2)赔偿期限
a. 收入年限
【36】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收入标准是年度标准。因此,按照年度收入标准计算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还需要考虑被侵权人的劳动收入年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对于被侵权人的劳动收入年限同样做了定额处理。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原则上不考虑被侵权人的个体差异,均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被侵权人,该条对于上述劳动收入年限定额化进行了缓和处理。六十周岁以上的被侵权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其劳动收入年限就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对于六十至七十五周岁的被侵权人,定残的早晚可能影响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定残日延后一年,赔偿年限就少一年。[40]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侵权人,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劳动收入年限就会少于五年,而八十周岁以上的被侵权人就完全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为了避免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过低或者完全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上述条文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侵权人,劳动收入年限统一按照五年计算。这样一来,按照五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就成为残疾赔偿金的最低标准。[41]
【37】《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关于收入年限的规定与关于收入标准的规定一样,都是定额处理的结果,都属于客观计算,与被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年限无关。[42]被侵权人如果在定残后法院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仍然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收入年限计算。[43]
b. 存活年限
【38】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被侵权人最多只能获得按照二十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但被侵权人的实际劳动收入年限可能远高于二十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此处所称“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是指被侵权人在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仍然存活,而不是指被侵权人(在未受侵害时的)劳动年限或者收入年限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44]从这个意义上讲,第19条调整残疾赔偿金定额计算结果的目的并不是使残疾赔偿金不过分偏离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主观损失),而是使残疾赔偿金能够满足被侵权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障)。正因为这个原因,第19条第2句还为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请求权附加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要件。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仍然存活并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才可以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另外,该规定还在年限上对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请求权进行了限制。因此,被侵权人即使在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届满后仍然存活,也不一定能根据实际存活年限或者实际需求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而只能再获得按照五至十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请求权也进行了定额处理,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期限不超过十年。[45]
【39】《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只规定了被侵权人的存活年限长于定额时的调整,并未规定被侵权人的存活时间短于定额时的调整。[46]因此,被侵权人的存活时间短于定额,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定额计算,不得扣减。[47]也就是说,调整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同样仅限于对被侵权人有利的方向,而不能向对被侵权人不利的方向调整。即使被侵权人实际存活年限短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已经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也不需要返还。
(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40】被侵权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本人劳动能力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按照被侵权人在未残疾时本可获得的劳动收入计算。被侵权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本人劳动能力在未受侵害时的市场价格与受到侵害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也就是按照被侵权人本人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劳动收入减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计算。但在司法实务中,残疾赔偿金通常并不是按照被侵权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劳动收入减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劳动收入计算,而是按照被侵权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劳动收入乘以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计算。被侵权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通常是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百分比系数。[48]按照这种计算方法,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力程度计算实际上就是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采用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表述,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实际上是同一个计算因素,而不是两个并行的计算因素。伤残等级应当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49]
【41】被侵权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一定的附加指数。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方法不尽相同。有法院认为,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50]例如,被侵权人被确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外一个九级、十级伤残分别增加赔偿附加指数2%和1%,被侵权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3%。[51]同样是针对六至十级伤残,有法院认为,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52]也有法院认为,每增加一处增加5%。[53]还有法院认为,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十级为2%。[54]
3. 与误工损失赔偿的衔接
【42】本条第1句规定的一般赔偿项目和第2句第1分句规定的残疾赔偿项目原则上可以并存。并存的赔偿项目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但本条第1句规定的误工损失赔偿却是个例外,不能与残疾赔偿金并存。被侵权人可能因为残疾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自然可能受到误工损失。同时,因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是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事由。被侵权人不应当就同一损害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赔偿。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赔偿不能同时请求,只能相互衔接。[5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第2句规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被侵权人在定残之前可以请求赔偿误工损失。[56]自定残日起,被侵权人就只能请求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多次定残,有法院出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考虑,以最后一次定残为准,将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前一天。[57]
【4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第2句)。如果被侵权人经治疗后留有残疾但残疾本身并不导致误工,误工时间就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不需要计算至定残日,更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与误工损失衔接的问题。[58]相反,如果被侵权人确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法院可以不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而是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9]有法院根据误工期结束之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60]实际上是忽视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第2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要件。只有在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误工损失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才是无缝衔接的,残疾赔偿金才是从误工期结束之日起算。有法院以被侵权人在定残时为没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学生为由驳回了其误工损失赔偿请求。[61]被侵权人一旦定残,无论有无收入来源,也无论是否成年,都不得请求误工损失赔偿。法院的上述驳回理由可能造成“被侵权人定残时有收入来源就可以请求误工损失赔偿”的误解。
4. 定残后死亡
【44】被侵权人在定残后法院判决前死亡的,侵权人不需要同时承担残疾赔偿金责任和死亡赔偿金责任。在法院做出裁判前,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可以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择一请求。而且,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在做出选择后变更请求。[62]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同,变更请求的意义仅仅在于:残疾赔偿金可以与残疾期间的长期护理费等同时请求,而死亡赔偿金则可以与丧葬费等同时请求。[63]被侵权人定残后第5天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仍然请求残疾赔偿金。此时,残疾赔偿金仍然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定额计算,[64]而不应当只按5天计算。[65]
【45】如果被侵权人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就只能请求残疾赔偿金,不能请求死亡赔偿金。此时,残疾赔偿金同样应当定额计算,而不应当只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存活时间计算。[66]被侵权人在定残之前就因其他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的定额计算不受影响。因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自被侵权人受到侵害残疾之时就产生,而不是自定残时产生。[67]
03
死亡赔偿
(一)定性
【46】被侵权人死亡并不一定发生在侵害之时。如果被侵权人是医治无效后死亡,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生前的治疗和康复费、误工损失等,并且还应当就被侵权人生前受到的精神痛苦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侵权人生前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继承人可以继承被侵权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权。但是,被侵权人近亲属根据本条享有的请求权并非就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就自己所受损害享有的赔偿请求权;[68]并非从被侵权人处继承的赔偿请求权,而是作为间接受害人原始取得的赔偿请求权。[69]
【47】被侵权人死亡,并非所有间接受害人都可以就其本人受到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限定为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除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外,其他主体即使能够证明自己因被侵权人死亡而受到财产损失,一般也不能根据本条请求赔偿。
【48】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只能获得有限的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仅限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受到的其他财产损失,不能根据本条获得赔偿。本条对于死亡赔偿项目采用了封闭式列举,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开放式列举存在根本区别。2003年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基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开放式列举,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外列举了被侵权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封闭式列举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后,仍有法院根据该规定支持上述赔偿项目。[70]这一规定与本条的封闭式列举明显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生效前夕予以废除。《民法典》生效后,被侵权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再属于死亡赔偿项目。[71]
(二)丧葬费
【49】自《民法通则》第119条到《侵权责任法》第16条,再到本条,丧葬费都是首要的死亡赔偿项目,也是最没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项目。尽管如此,丧葬费并非自然损害,而是规范损害。侵权人即使未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最终仍会死亡,丧葬费亦不能避免。侵权行为只是使丧葬费提前发生,并未使丧葬费凭空产生。按照自然损害观念,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并非丧葬费本身,而是因提前支出丧葬费而损失的利息。自然损害概念的这一计算结果违背了绝大多数人的法感情,[72]立法者通过立法进行修正,将丧葬费作为规范损害纳入死亡赔偿项目。
【50】丧葬费属于本不该支出的费用损失。因此,丧葬费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举办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为了避免被侵权人近亲属借故大办丧事,丧葬费赔偿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法官需要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进行合理性(必要性)审查。侵权人只需要赔偿合理的丧葬费,不合理的丧葬费应当由举办者自行承担。[73]但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对于丧葬费合理性的理解存在分歧,侵权人质疑丧葬费的合理性、法院审查丧葬费的合理性,都容易“激化矛盾”。[74]正因丧葬费合理性审查不便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丧葬费进行了定额处理,“确定一个便于当事人计算和人民法院审理时掌握的计算标准,来一次性确定了结这笔费用”。[7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该规定,丧葬费采用客观计算标准,与被侵权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无关,尤其是与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身份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讲,丧葬费赔偿是最早实现城乡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客观计算的丧葬费赔偿与举办被侵权人的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无关。举办被侵权人的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了客观计算的数额,近亲属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超出的费用。举办被侵权人的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低于客观计算的数额,侵权人也不能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51】丧葬费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消毒、运送等,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不得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请求赔偿尸体消毒、搬运费(抬尸费),[76]也不得在医疗费的名目下请求赔偿尸体存放、尸袋等费用,[77]更不得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请求赔偿实际支出的殡葬服务费。[78]有法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也被丧葬费涵盖,不应另行请求赔偿。[79]也有法院同时支持了被侵权人近亲属的丧葬费和遗体运送费赔偿请求,[80]明显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不符。
【52】至于被侵权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奔丧费)是否应当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赔偿,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有法院以本条对死亡赔偿的列举为封闭式列举为由驳回该赔偿请求,[81]也有法院支持该赔偿请求。[82]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论奔丧费是否属于丧葬费,法院都不应当在丧葬费之外另行支持奔丧费赔偿请求。
(三)死亡赔偿金
【53】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同样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财产损失赔偿转变的认识过程。2001年3月8日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一度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自2003年12月26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9条至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财产损失赔偿金。[83]
1. 定性
【54】至于死亡赔偿金到底填补何种财产损失,理论上又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之争。扶养丧失说认为,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受到侵害,其被扶养人就能够从被侵权人处获得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害是被扶养人本可以从死亡被侵权人处获得的生活费。[84]而继承丧失说认为,被侵权人如果没有受到侵害就会不断获得收入,而扣除被侵权人及其被扶养人个人消费后剩余的全部收入将不断积累,最终由其近亲属继承。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害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本可以从被侵权人处继承的收入积累。[85]
【55】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忽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而非被侵权人这一事实,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86]也有法院不是从个人的角度,而是从家庭的角度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87]还有法院遗漏从被侵权人死亡到其近亲属受到财产损失的关键中间环节——继承,仅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88]上述观点本质上都是继承丧失说,只不过在表述上稍有瑕疵。
【56】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的间接受害人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并不限于未成年人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不仅如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不限于其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而不是扶养丧失说。[89]即使被侵权人没有被扶养人,其近亲属仍因其死亡受到财产损失,侵权人仍需支付死亡赔偿金。
【57】有研究认为,继承丧失说主张赔偿间接受害人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与扶养丧失说主张赔偿间接受害人具体、直接、积极的财产损失不同。[90]实际上,无论是按照扶养丧失说,还是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害都属于间接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都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所救济损害的性质,而在于救济的范围和程度。扶养丧失说只对最需要救济的间接受害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继承丧失说则可能对不需要被侵权人扶养的近亲属(有生活来源)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之外的救济。
2. 计算
【58】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在未受侵害时本可积累的收入计算。不同的被侵权人,收入水平有高有低,预期寿命有长有短,消费水平也有高有低,最后能够被近亲属继承的收入积累也就各不相同,死亡赔偿金也就各不相同。被侵权人如果没有收入,就没有收入积累,其近亲属也就不会因被侵权人的死亡受到财产损失,本不应当请求死亡赔偿金。但这样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同样违背绝大多数人的法感情,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仅如此,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让近亲属证明该可得利益损失,就是要让其证明被侵权人在未受侵害时本可积累特定数额的收入。这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难以做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摒弃了主观计算,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定额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对于死亡赔偿金设置了与残疾赔偿金几乎相同的定额计算规则。被侵权人本就患有现有医学手段无法诊治的癌症,即使未受侵害最多也只能存活一年,该事实在确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期限时不应考虑。[9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表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只能按照被侵权人的周岁按年计算,[92]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93]
【59】死亡与残疾不同,并不存在等级和程度之别。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不需要考虑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不需要鉴定等级。在定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需要考虑死亡对于被侵权人职业以及收入的实际影响。因而也不需要根据死亡对被侵权人职业和收入的实际影响对定额计算的结果进行调整。
【60】为了避免定额计算的结果过分偏离实际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允许法院对第15条定额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调整。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适用该条进行调整时,法院只需要考虑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需要考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94]
04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一)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61】本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列举的赔偿项目都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明文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生效后,侵权人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行的赔偿项目,而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的赔偿项目。[95]
1.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广义、狭义之分
【6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使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出现了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广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第15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则为狭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96]广义残疾赔偿金包括狭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义死亡赔偿金则包括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63】在司法实务中,侵权人常常与死亡被侵权人近亲属达成一揽子死亡赔偿协议。[97]侵权人根据该协议支付的赔偿金既包括死者生前医药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以及死者丧葬费等,也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狭义死亡赔偿金。侵权人根据一揽子死亡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有时也被称为死亡赔偿金,这个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最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一揽子死亡赔偿金在扣除医药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以及死者丧葬费等后一般优先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下的部分再作为狭义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98]
2. 广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分解
【64】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存可能导致的重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存只是对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或者近亲属本可继承的被侵权人收入积累进行分解的技术处理,[99]并不会导致重复赔偿。按照上述说法,在残疾赔偿中,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被分解成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其中,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就是本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广义残疾赔偿金,而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狭义残疾赔偿金。同理,在死亡赔偿中,近亲属本可继承的被侵权人收入积累被分解成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其中,近亲属本可继承的被侵权人收入积累就是本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广义死亡赔偿金,而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狭义死亡赔偿金。
【65】广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代表了被侵权人的全部收入损失,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存会导致重复赔偿;狭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是被侵权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存不会导致重复赔偿。[100]
(二)被扶养人的范围
【6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第1句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被扶养人包括未成年被扶养人和成年被扶养人两类。死者生前已经一次性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两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101]
1. 未成年被扶养人
【67】未成年被扶养人以被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为限。被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应当根据其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权利义务状况判断。被侵权人在定残时为没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学生,侵权人不需要就其成年后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2]
【68】未成年被扶养人不以事故发生时现实存在的人为限,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子女仍是被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103]因此,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子女仍属于被扶养人,[104]不应以其并非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而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105]未成年被扶养人既包括被侵权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本应由被侵权人扶养但因死亡事故发生尚未扶养的人,如被侵权人死亡时尚未出生而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已经出生的子女。[106]
2. 成年被扶养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第1句,成年被扶养人应当具备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三个要件。
(1)近亲属
【69】成年被扶养人仅限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成年被扶养人是否包括被侵权人的继父母抑或在何种条件下包括被侵权人的继父母,法院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侵权人的继母与其父结婚时,被侵权人已经二十九岁,无须抚养。但被侵权人的父亲去世后,其继母并未再婚并且本人并无子女,一直由被侵权人赡养。对于该继母能否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院认为,继母并未抚养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也没有义务赡养继母,被侵权人生前对继母尽到道德上的赡养义务并不能改变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继母并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107]也有法院认为,继母本就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与其是否曾对被侵权人尽到抚养义务无关。[108]而且被侵权人在其父过世后赡养其继母表明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母基于事实扶养关系也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109]有法院认为,岳父母、公婆不属于近亲属,因此也不属于被扶养人。[110]
(2)丧失劳动能力
【70】有法院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11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只需要出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派出所的证明,不需要另外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诊断或者专业鉴定意见。[112]也有法院将年满六十周岁作为认定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113]也就是说,对于已满五十五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女性近亲属,部分法院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享有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也有部分法院以未满六十周岁为由认定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享有生活费赔偿请求权。
【71】成年近亲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根据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状况判断。被侵权人的妻子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侵权人以其精神疾病将来有治愈的可能性为由抗辩其生活费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114]被侵权人死亡时只有母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父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院仅认定被侵权人的母亲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享有生活费赔偿请求权。被侵权人的父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仅不享有生活费赔偿请求权,而且作为被侵权人母亲的其他扶养人与侵权人分担被侵权人母亲的生活费。[115]
(3)无其他生活来源
【72】丧失劳动能力不等于没有生活来源。[116]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还需要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成年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没有生活来源的依据。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享受养老保险保障的成年近亲属,只是丧失劳动能力,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未享受养老保险保障可以作为认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成年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依据。[117]未享受养老保险保障可以由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已达退休年龄并且没有享受养老保险保障,侵权人不应以其“有土地、有养殖、有生活保障”为由拒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8]但也有法院认为,养老保险保障不应作为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理由和依据。[119]养老保险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考虑养老保险保障。[120]
【73】被侵权人成年近亲属的户籍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能否享受养老保险保障,从而决定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无生活来源,而与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有法院将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户籍性质作为认定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121]实际上是混淆了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
【74】被扶养人有被侵权人之外的其他扶养人不能作为认定其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第2句,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只是决定被侵权人扶养义务大小的因素,并非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免责事由。有法院仅以被侵权人的妻子有成年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为由否定该妻子的被扶养人身份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122]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扶养人有最低生活保障也不能作为认定其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123]
(三)计算
1. 支出标准
(1)人均消费支出标准
【75】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进行了定额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句,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是按照其实际生活支出计算,而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2)地域标准
【76】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同样是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地域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为了避免定额计算的结果过分偏离实际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的原则,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4]
【77】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未采用“被侵权人”,而采用“赔偿权利人”的表述。在残疾赔偿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就是被侵权人;而在死亡赔偿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是被扶养人,而不是被侵权人。因此,在死亡赔偿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完整表述是:被扶养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125]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或者近亲属本可继承的被侵权人收入积累的一部分。它与狭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样,都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的赔偿”。[126]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只与被侵权人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相关,而与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无关。[127]被侵权人与其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实际情况不一致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各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128]而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129]总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扶养人(即被侵权人)的身份确定,而不是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130]因此,在死亡赔偿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完整表述应当是:被扶养人举证证明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有法院也明确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不是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的支出确定,而是按照被侵权人(扶养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收入减少确定。[131]该法院实际上就是主张按照被侵权人实际情况,而不是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也有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考虑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132]在该起纠纷中,被侵权人与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相同,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考虑被扶养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虽然不影响计算结果,但判决理由难谓允当。
(3)时间标准
【78】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133]对于重审案件,“上一年度”是指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134]但也有法院按照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135]缺乏法律依据。
2. 扶养期限
【79】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是年度标准。因此,按照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要考虑扶养期限。对于未成年被扶养人,扶养期限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对扶养期限同样做了定额处理。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原则上不考虑被扶养人的个体差异,均按二十年计算。[136]但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该条对于扶养期限的定额化进行了缓和处理。缓和规则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中的缓和规则完全相同: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被扶养人于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死亡,有法院仅支持被侵权人死亡至被扶养人死亡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存年限计算生活费似乎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句的定额计算不符。
【8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句与第2款第1句在对被扶养人类型的表述上稍有差异:前者将被扶养人分为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类;而后者则分为未成年和成年两类。有的未成年被扶养人由于残疾等原因,成年后亦无劳动能力。按照第17条第1款第2句的分类,这类被扶养人既属于未成年扶养人,也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常常将该类被扶养人归入“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按二十年计算扶养期限。[138]
【81】扶养期限既取决于被扶养人需要他人扶养的期限,更取决于扶养人(被侵权人)能够扶养他人的期限。[139]《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句只是从被扶养人的角度对扶养期限做出规定,而没有从扶养人(被侵权人)的角度对扶养期限做出规定。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从被侵权人的收入中分解出来的一部分,是被侵权人的部分收入损失,因此,被侵权人的收入期限直接决定了扶养期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和第15条已经对被侵权人的收入期限做了定额处理,可以直接适用于扶养期限的计算。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的扶养期限和从扶养人角度确定的扶养期限不一致时,应当以较短的期限为准。有法院以被侵权人年满六十四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为由驳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140]甚至有法院以被侵权人达到退休年龄(未满六十周岁)为由驳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141]扶养期限取决于扶养人是否有收入,而与扶养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142]丧失劳动能力也不等于没有收入,因而不等于丧失扶养能力。[143]被侵权人的收入期限应当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一致。[144]仅以被侵权人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驳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显然不妥。有法院无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5条,任意酌定被侵权人的收入年限,[145]同样不妥。
【82】扶养期限一般按照有利于被侵权人一方的原则取整数按年计算。[146]但也有法院按日或按月计算。[147]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或者被侵权人死亡之日起算。对于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可以按年计算。但对于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按月甚至按日计算更为准确。
3. 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83】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扶养人可能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时,按照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扶养期限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做一定比例的扣减。[148]《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针对扶养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8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句“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表述与第12条第1款第1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表述略有不同。如前所述,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句采用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表述,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实际上是同一个计算因素,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力程度计算实际上就是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句与第12条第1款第1句在表述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意义。有法院并不区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认为根据伤残等级情况足以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149]但也有法院据此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非残疾等级。[150]该院据此认定7级以下残疾一般不影响劳动能力,7级以下残疾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残疾赔偿金,却只有在另外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专业鉴定意见后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1]该判决难谓允当。
4. 有其他扶养人或者数个被扶养人
【85】在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形,侵权人只需要赔偿被侵权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第2句)。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第3句)。
5. 定残后死亡
【86】被侵权人定残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但是,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此前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
(四)与误工损失的衔接
【87】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狭义残疾赔偿金共同构成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二者作为从被侵权人收入损失中分解出来的赔偿项目,起算时间自然应当一致,即自定残日起算。[153]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与残疾赔偿金一样存在与误工损失赔偿相互衔接的问题。在定残之前,侵权人赔偿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了被侵权人在此期间的所有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误工损失赔偿中支出。自定残日起,侵权人赔偿的被侵权人收入损失分解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05
证明责任
(一)辅助器具费
【88】被侵权人请求辅助器具费,应当证明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辅助器具费已经实际支出是辅助器具合理性的初步证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辅助器具费实际支出。超市并不属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因此,超市出具的日用品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辅助器具费(拐杖)实际支出的初步证据。[154]被侵权人提出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后,侵权人对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外,被侵权人还可以通过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尚未实际支出但将来必然支出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155]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一般载明辅助器具配置建议、更换、维修意见及价格等内容,可以作为辅助器具费合理性的初步证据。侵权人质疑按照配置证明书计算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应当提供配置证明书中的定价偏离市场价格等证据。[156]
【89】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侵权人原则上只需要赔偿普通型辅助器具的费用。被侵权人请求高于普通型辅助器具费的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证明被侵权人的伤情需要适用花费较高的辅助器具,也就是证明普通型辅助器具达不到稳定、安全的适用要求。根据第2款,侵权人原则上只需要赔偿一次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持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需要就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
【90】被侵权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2句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对自己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承担举证责任。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91】赔偿权利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请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主要是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户籍信息、房产证、劳动合同书、员工在职证明等证据证明。[157]
【92】被侵权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2句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对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93】被侵权人向其继子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要证明继父母子女关系,还要证明继子女受其抚养教育。[158]
【94】被侵权人成年近亲属“系农民并且年事已高”的事实是认定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初步证据,侵权人主张其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提出证据予以证明。[159]也有法院将被扶养人达到退休年龄作为认定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初步证据,[160]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61]
【95】赔偿权利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第1款请求按照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举证证明被侵权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注释:
《中国民法典评注》已出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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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