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农民合作社融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欧美农民合作社融资经验主要包括:(1)在政府方面。设计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合作社发展和融资获取提供制度性保障,通过对合作社的财政补贴、贷款优惠、农业保险支持、税收优惠等方式大力扶持合作社融资,建立完善的合作金融体系为合作社融资提供支撑。(2)在农民合作社自身探索方面。鼓励社员缴纳入社资金,独特的分配制度增加合作社资金积累,合作社成立自己的银行吸收资金,发行股票。欧美农民合作社融资经验对中国的启示:加大对农民合作社融资的扶持力度;推进合作社制度改革,保证内部直接融资;创新合作社利益分配机制,适当扩大合作社公积金等资金积累;鼓励合作社外部融资方式创新。
关键词:欧美农民合作社;美国农业信贷体系;新一代合作社;融资
农民合作社作为现代农业经济和农村发展中的重要组织模式,在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单个农户力量弱小、农产品销售困难和农业生产成本面临“地板”的背景下,成为维护小农利益,助推农业腾飞,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砝码”。农民合作社不仅带动了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升级,推进了农业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产业化进程,而且在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发展、缩小城乡差距等方面都发挥了单个农民甚至国家都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来,农民合作社及入社农户数量均呈快速增长态势,但是,农业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兴的市场主体,其发展,尤其是融资创新受到其内部治理、外部制度环境、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资金短缺、融资困难仍是制约我国合作社发展的重要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有序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加大对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投放力度。201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地方政府和民间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贷款担保服务。201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完善信贷保险政策,撬动规模化经营主体增加生产性投入。而欧美的农民合作社经历了近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能与股份制公司相竞争的一种成熟组织形式,这与欧美国家有关合作社发展的制度设计、政府扶持和合作社自身运营方式及融资模式创新等密不可分。本文对欧美国家农民合作社融资创新实践与政策法律扶持进行梳理,以期为我国政府完善助推合作社融资创新的政策法律提供借鉴。法国、西班牙、德国、丹麦、荷兰、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实现农民合作社成功融资的路径主要有四种:一是完善的法律法规做保障,二是政府的大力扶持,三是完善的合作金融体系做支撑,四是农民合作社自身的探索。(一)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合作社发展和融资获取提供制度性保障完善的合作社法律体系是保障合作社获得持续融资能力的前提。法国和西班牙就是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扶持合作社发展(特别是信贷扶持),解决合作社制度缺陷造成的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法国在1883年就有关农业互助信贷、渔业互助信贷专门立法。1960年8月5日,法国颁布了《农业方针法》以规范和扶持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该法将合作社的原则灵活处理,为合作社资金的筹措和内部管理提供便利,如赋予农民合作社同等法人身份和自治地位;在资金来源选择上,可以有限地接受一些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以非农业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入股。而且,法国的《农业方针法》等相关法律都规定国家需对合作社给予贷款优惠。在西班牙,国家及各大区都制定了针对合作社的专门法律、法规,对合作社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作社内部管理、出资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实中,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合作社的融资难。针对就剩余索取权的免费搭车引发的社员对合作社缺乏投资积极性的现象,西班牙法律明确规定,合作社由社员集体出资成立,成立时的资本金最低为10万欧元;初始社员出资额不能低于3000欧元。这些初始资金即为合作社的资本金。新社员入社需缴纳一定费用,但不能超过合作社资金的45%,而且,新社员的缴费不形成资本金,只能分享合作社的收益,因此,并不影响合作社的股权结构。入社后社员个人股本的增加,主要靠合作社利润分配的存入。这就从法律上杜绝了“免费搭车者”的出现,提高了社员投资合作社的积极性。而且,西班牙的《巴斯克合作法》还允许合作制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除出台保护和支持合作社发展的相关法律外,作为合作社建设的引导者和支持者,欧洲各国政府在农民合作社融资方面都给予了特别扶持,既有各种补贴政策,又有优惠贷款政策,既有税收优惠政策,又有农业保险政策,形成了一整套助推合作社融资的政策扶持体系。政府通过直接的财政扶持资金注入为合作社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法国政府在农民合作社成立之初就给予投资补贴。以农业机械合作社为例,合作社在成立之初,政府就给予2.4—3万欧元的启动费(具体金额根据社员人数而定),而且,政府对合作社购买的农机还给予相当于购买价格15—25%的无偿补助。此外,欧洲其他国家如德国、意大利、丹麦、西班牙都在资金方面给予农民合作社支持。西班牙中央政府和各大区都给予合作社经济补助,特别是对合作社投资实行无偿补贴。而且,西班牙政府规定,失业工人如果加入合作社并将2年内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交给合作社,就可以获得5000美元的政府补贴。金融机构是农民合作社融资的重要渠道。欧洲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政策为合作社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便利,同时提供贷款贴息。欧洲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合作社贷款优惠政策,尽管方式不尽相同,但都旨在消除信贷供给的约束、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在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要对农民合作社给予贷款优惠。优惠贷款在法国农民合作社的投资来源中占一半以上。农业信贷互助银行作为法国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的主要金融机构,行使着政策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双重职能。该银行为90%的合作社提供利率较低、年限较长、数额较高的优惠贷款。同时,政府对优惠利率与普通利率的差额进行补贴。此外,政府还为合作社提供特别的条件优惠的中期贷款。1996年,对于山区和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合作社贷款最长期限可达12年,年利率为3.145%;对于平原地区,合作社贷款最长期限达9年,年利率为4.17%。20人的合作社贷款限额为200万法郎;20人以上的合作社贷款限额为275万法郎。而且,1998年7月2日的一条法令还将能获得此项贷款的合作社的规模加以放宽,从以前的20人为限变为现在的15人。在意大利斯卡纳大区,政府提供优惠贷款成为当地合作社发展的显著优势之一。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其利息比一般贷款低8.5%左右,且给予合作社投资性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5亿里拉(约值55万人民币)。优惠贷款分惠赠、借贷和有息三种,多数是有息货款。利息比一般贷款利息低8%——10%。比如,国家规定的第一种贷款利息是20.1%,而给合作社发展苗圃生产贷款利息仅为7.25%至14.79%。丹麦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也得到了政府的巨额信贷支持。在丹麦,有专门的农业抵押信贷机构——丹麦农业抵押银行。它主要为农场主提供信贷资金。该银行由丹麦中央银行、丹麦农场主联合会、丹麦家庭农场协会和丹麦种植业者协会共同发起成立,主要为农业、花卉业和林业提供贷款。而且,早在1880年,丹麦政府就制定了专门的立法为农民等小生产者提供倾斜性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法律明文规定,小生产者购买土地所需资金的90%可通过国家信用贷款取得,年息低至3厘;农民贷款可以以公债的形式由国家银行提供担保,一方面,公债可以在市场上销售,另一方面,贷款还款期限可长达98年。此外,有专门的土地抵押信用团体来经营长期抵押贷款。政府允许这类团体发行公债券并免征该债券的印花税,还在管理上给予便利。而且,政府还出资成立皇家抵押银行来专门购买该债券以维持债券价格的稳定。政府保障此类信用组织的发展以帮助小生产者融资。农业保险作为一项为农民合作社融资保驾护航的制度安排,在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经过200多年的探索,欧洲国家在农业保险方面都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独特的经营体制与经营模式,其中以丹麦和法国最为典型。在丹麦,针对公共灾害对农业造成的损失,政府会通过提供赔付率很高的援助金来弥补。比如,就干旱导致的畜牧业损失,农业保险赔付率高达100%甚至140%。而且,在遇到大的农业灾害时,政府还为农业合作社提供税收优惠甚至免税政策,并提供止损再保险。农业保险为灾害时农民合作社资金的回流提供了保障。法国通过具有政策性与合作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支持体系降低农民合作社的经营风险,确保合作社收益的可获性。在法国,农业保险体系将农业视为一个整体系统,承保范围涉及种养业、财产、人身等诸多方面,有效降低了农业生产经营风险和相应的信贷风险。法国制定了专门的《农业保险法》,通过法律形式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障,对农业保险的险种、保险责任、再保险、保险费率、理赔计算方式都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实行对所有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资本、存款、收入及其他财产免税政策。而且,农业保险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其运营经费和农险基金赤字都由政府直接补贴。在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专门的“金字塔”式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组织模式:塔顶为农业相互保险集团,负责政策的制定,并为省(地)级公司提供再保险;中层是22家地区或省级公司,拥有自己的营业网点和财务账目,对上获得农业相互保险集团提供的再保险,对下向互助保险社提供再保险业务;塔底是9000家左右的互助保险社,基本覆盖了所有乡镇。政府为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给予农业相互保险集团管理费补贴,给予参保农户保费补贴。税收减免有助于提高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在法国,政府为提高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实行对合作社成员有差别的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规定,在遵循合作社原则、只与社员进行业务往来并为社员服务的情况下,合作社可享受免税;如果合作社与其他非社员有业务往来,那么,与非社员间的业务按法国企业通行的33%税率纳税,其余部分免税。此外,政府对谷物合作社免征登记印花税,对农产品供应、采购合作社及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合作社免征相当其生产净值35%—38%的公司税,免征合作社50%的不动产税和按行业征收的产品税。在意大利,政府对所有合作社都免征企业所得税;在德国,合作社免交营业税、机动车辆税等,合作社的税后利润投资免交所得税;在西班牙,合作社也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合作社的公司税率为20%,而一般企业的公司税率为35%。实践表明,税收减免使得许多资金又回流到合作社内部,成为解决农民合作社融资困难的有效手段。在欧洲,合作社除了直接吸收社员资金外,剩余部分基本上都来自于向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与欧洲国家在农业领域建立的合作金融体系不无关系。强大的合作金融体系为农民合作社融资提供了重要保障和极大便利。法国实行针对农业的政策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分工协作机制。政策性金融按照商业化运作,偏向于支持风险较大、投资回收期限较长的中长期农业经营性项目;合作性金融根据商业可持续原则自主开展农村金融业务,偏向于支持回收周期较短的农业经营性项目。其中,法国最大的银行——农业信贷互助银行作为扶持农业、农村发展的主要金融机构,为农业提供信贷服务。农业信贷互助银行体系完整,由中央农业信贷银行即法国农业信贷互助银行总行、省级农业信贷互助银行、地方农业信贷互助银行三级构成,为90%的合作社提供利率较低、年限较长、数额较高的优惠贷款。丹麦和荷兰合作社的发展也得益于其专门的农业金融支持体系。在丹麦,有专门的农业抵押信贷机构——丹麦农业抵押银行来提供农业信贷,农业信贷占整个农业系统所投入资金的75%—80%。在荷兰,由众多独立的合作信贷组织和一些合作社的金融信用服务机构共同组成的兰伯合作银行为合作社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保险、租赁、投资、农产品国际贸易等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目前,合作社贷款的大多数都来自兰伯合作银行。德国完善而健全的合作银行体系也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经济保障,确保了合作社资金的可获得。在德国,合作银行提供的贷款金额占与农业有关的贷款总额的43%左右。德国的合作银行共分为三级:地方基层银行由社员组成,每位社员都可以申请加入合作银行,但银行要根据其信用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其加入,基层银行还不能实现为所有的合作社提供信贷;第二级为三个地区中心银行,每个中心银行下辖几个地区性银行,可提供有价证券,扶持基层银行发展;最高一级为德意志合作银行,它是合作银行的首脑机构,负责为所有的合作银行平衡债务,提供咨询服务。中小型的金融业务由基层合作银行负责,大型业务有一部分由三个中心银行承担,而德意志合作银行就如同银行业的“批发商”,只有销售额达到10亿马克及以上的大公司才是它的客户。德意志合作银行的资本金26%属于3个地区中心银行,55~60%属于地区的由基层银行组成的控股公司。基层合作银行是地区中心银行的主人,也是德意志合作银行的控股者,股份资本的利率为5%。社员投资是农民合作社内部融资的重要来源。在欧洲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作为后续发展的基础的启动资金和部分运营资金,大都来自于社员对合作社的投资。在法国,社员加入合作社一般都要根据与合作社的预期交易量来交纳入社股金。股金每年不参与分红,但可获得一定数额的利息,利息一般低于同期活期银行利率。如果社员的种植面积或产量增加,还需要补交股金;如果减少则股金维持不变。此外,当合作社需要投资或建设时,社员要集体出资。以农业机械合作社为例,当合作社决定要购买农机时,社员须缴纳购买农机金额20%的社会资本金,这一资本金不是平均分摊,而是根据各个社员自己的经营面积或工作时间来分摊。在西班牙,社员加入合作社也须交纳一定数额的“经费”,其标准由管理委员会提出并经社员大会批准,通常而言,入社经费约等于一个年轻社员一年的收入,相当于当地创造一个就业机会所需成本的10%。入社经费标准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长,早期入社经费在1000美元左右,现在增加到1万欧元左右。入社经费数额应以不对社员的加入构成障碍为前提,如社员一次性交纳有困难,可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合作社吸收较高入社经费,一是为了使合作社在成立初期有足够的运营资金;二是使社员在经济上有拥有感,激励社员更加关心合作社发展,参与合作社工作。除规定的入社资金外,社员也可以投入更多资金,但这部分资金只算作对合作社的借款,合作社对此支付比银行利率高约2%的利息。在丹麦,合作社的启动资金主要是农场主缴纳的股金。股东以合作方式提供给合作社资金,合作社对这种资金不付利息,但在赚取了一定的利润后要对资金提供者进行偿付。而且,每个社员可以以自己拥有的家庭农场作为信用保障,参加合作社的农民可以联合起来共同为创办合作社所需要的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此外,在意大利、荷兰和德国,新社员加入合作社都必须交纳股金和入社费。其中,在意大利,加入合作社须缴纳不少于1万里拉的股金,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入社越晚,入社费用越高,因为合作社公共积累在不断增加。在欧洲众多国家中,西班牙农民合作社内部融资有其独特之处。独特的分配制度使西班牙的农民合作社资金积累不断增加。在西班牙,合作社的盈余分配不是依据社员的出资额度。合作社盈余在分配前要先留出储备金,剩余盈余根据社员向合作社提供的农产品数量、等级等进行分配。一般情况下,合作社盈余的30%—70%都被用做储备金和社会基金。在合作社内部,设立专门的社员个人资本账户,社员入社时交纳的资金和合作社盈余分红等资金都记在该账户中。账户中的资金归社员所有,但需暂留在合作社中使用,社员只有在退休或离开合作社时才可提取账户中的资金。如果社员转到一家与合作社有直接竞争的单位中工作,则合作社最多可扣除其账户金额的20%。如果社员不幸去世,其账户可以兑现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这种独特的分配制度不仅避免了社员退社退股导致的合作社资金链不稳定,也使得合作社积累了越来越多的运营资金。在西班牙,合作社一般规模较小,难以得到商业银行的贷款支持。在此背景下,由合作社和银行职工共同出资、按照合作社的办法组建的合作银行出现。该合作银行吸收的存款首先用于对合作社的贷款,支持合作社业务的开展。自成立以来,合作银行一直是当地合作社融资的主要来源。合作银行筹集资金的渠道多样,主要有:一是合作社要求新加入社员以其1/4的初始资金存入合作银行作为银行未来偿付能力的担保;二是除对合作社和社员开立账户外,还广泛吸纳公众存款,充实资金供应;三是开展投融资服务。德国的农民合作社虽然没有成立自己的银行,但其本身也开展信贷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向合作社成员发放贷款以及对外的商业金融活动。在荷兰,合作社也吸纳外部社会资本,双方联合成立公司,按股分红,但合作社需保持控股地位。合作社获得的红利再根据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配。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合作社也面临日趋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传统融资渠道已远远不能满足合作社资金需求。为提高市场竞争力,突破传统融资渠道限制,获得更多社会资本投入,欧洲部分国家的合作社大胆进行制度创新,推出可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的股票主要包括合作社内部股票和优先股两种。不同国家农民合作社发行的内部股票也存在着差异,主要集中在能否交易、能否评估、是否有投票权、分红比例方面。内部股票的发行既满足了合作社资金的需求又提高了会员投资积极性,削弱对资本收益限制。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没有投票权但股息较高,但合作社没有损失其控制权。例如,Südzucker(Germany)从2003年11月发行5年期的可自由兑换的债券中筹集了2.5亿欧元;Granarolo(Italy)2004年4月出让了20%的股份给Intesa Bank得到7200万欧元的资金。此外,建立下属上市公司也是实力强大的合作社的筹资手段之一。合作社将一部分资产转入独立法人公司,吸引外部资金加入并控制大部分股份。例如,1986年,意大利奶制品合作社建立了下属的PLC(public
limited company)Kerry集团并在柏林和伦敦上市获得外部的投资。这些制度创新既保证了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又破解了合作社资金约束,拓宽了合作社资金来源渠道,使合作社获得了更多的外部资金,推动了合作社的更快发展。二、美国农业信贷体系的建立与新一代合作社的融资创新美国政府除了给予合作社反垄断豁免、披露义务豁免以及税收优惠外,另一项重要举措就是提供信贷支持。在美国政府的引导和扶持下,农业信贷体系逐步建立并完善。早在1912年,美国国会就成立了“美国使团”前往欧洲考察信贷与合作体系。使团将欧洲经验引入美国,建议在美国建立土地银行。1914年和1915年,关于支持农业信贷的具体建议纷纷被提交至国会。建议主要包括:(1)由政府出面设立专门的基金直接为农场主提供贷款;(2)成立由联邦政府核准,私人拥有产权的股份制土地银行;(3)建立地方合作组织,允许合作组织从政府出资的联邦土地银行获得贷款。在上述一系列主张的基础上,191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首个农业信贷法案——《联邦农场信贷法》。该法规定成立两种土地银行:一种是最终归为农场主所有的全国农场信贷协会;另一种是归私人投资者所有的土地银行。截至1917年末,共有1839个农场信贷协会先后成立,另有近2000个信贷协会在酝酿成立。到1919年年底,农场信贷协会达4000个,以此为开端,美国逐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农业信贷体系。1917年4月,联邦土地银行被核准成立。该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曾先后两次得到联邦政府的大力资助。直到1947年,政府资金被全部还清后,联邦土地银行才归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及借款人所有。现如今,美国已在全国建立了由12个区组成的联邦土地银行体系,由联邦农场信贷委员会管理。1923年,联邦政府组建了12家与联邦土地银行平行的联邦中间信贷银行。1933年,为向符合条件的农业合作社提供贷款,联邦政府还成立了12家地区合作社银行和1家中央合作社银行。至此,由联邦土地银行、中间信贷银行、生产信贷协会、合作社银行等组成的农业信贷体系最终建立,该体系由当时农业部下属的农场信贷管理局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在美国,新一代合作社被称为“农工综合企业”,有力推动了美国农业体系的协同发展。新一代合作社是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北达科他州最早成立的以增加农产品附加值为目标的自发性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社之所以被称为新一代合作社,主要在于:(1)从发展的时间阶段来看,新一代合作社可以被认为是美国最新一代类型的合作社代表,在美国,最早期的一代合作社于20世纪20年代出现,接下来的一代合作社于40年代出现;(2)新一代合作社以从事加工业为主,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为核心目标,而不是像之前的合作社那样致力于农产品销售;(3)新一代合作社只面向社员收购预定数量的产品,而不再是作为产品交换销售的场所。实际上,在合作社与社员之间存在着“双向合同”,既要求社员向合作社交售一定数量的产品,又要求合作社必须收购这些产品。此外,交货权和社员的有限性也是新一代合作社区别于传统合作社的突出特点。这是由新一代合作社把重点放在加工上所致。在新一代合作社成立之前,可行性研究中一定要有合作社将要建立的加工设施的有效加工容量。一旦有效容量被确定,未来社员向合作社交售的产品数量就可以确定。为了在潜在社员中合理分配交货权以及为构建生产设备筹集资本,发行股份成为合作社的首要举措。在合作社内部,每一股代表社员需向合作社交售一单位的农产品。股份价格取决于合作社期望筹集的资金总额及加工设备可能消化的农产品量所能分成的单位数。新一代合作社的出现既是合作社为适应现代农业变化所作出的调整,也是合作社对其内部制度安排缺陷进行的改革和创新[12]。新一代合作社大大增强了合作社的资金实力,改善了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提高了合作社的生产效率。其提高内部资金积累能力的主要方式包括:一是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合作社最佳经济规模和资金需要量。新一代合作社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根据其经营规模确定投资规模,从而进一步确定总股本金和吸纳社员的数量,按照社员持股数确定其产品交易权限。可行性研究内容涉及市场机会、竞争状况、启动资金、资本成本、生产成本、投资需求、原材料需求量及成员数量规模、投资潜在回报、人事及管理要求等诸多方面。可行性研究虽不能确保合作社一定成功,但至少对成功的可能性进行了评估,从而有助于成员做出是否投资合作社的决策。二是通过股金筹集机制获得大量资金。新一代合作社实行交易份额制,社员需根据其交货量购买相对应的股金,一般而言,每个社员需承购5000——15000美元的股金,但合作社对社员的最高与最低持股额有所限制。社员股金资本占合作社总资本的40%——50%。社员不能自由退股,但可以转让股份。另外,合作社还发行优先股以吸收外部投资者的资金。这种社员高额入股、股金及交货合同可以转让的资本运作做法,一方面确保了合作社获得足够的启动资金,另一方面也使合作社有了固定的资本存量,从而有利于从银行获得贷款。三是通过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吸引投资。新一代合作社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农产品交易量来进行盈余分配。由于交易量与社员的出资额存在联系,按交易量分配也就意味着按社员股份分配。这种交易份额制实现了盈余分配与投入资本相结合,实现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因此,新一代合作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实行的是按惠顾额返还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利益分配机制。(2)新一代合作社利用良好的外部融资环境提高资金筹集能力一是新一代合作社利用财税优惠政策提高资金实力。根据美国农业部数据,2011年,政府补贴农业的资金约为1900亿美元,比1996年增加约830亿美元,平均每年增加约190亿美元。政府每年都从财政中拨出一定经费对合作社成员进行培训,对合作社从事的加工业务进行补贴;政府还为合作社提供税收优惠,合作社分配给社员的红利、惠顾返还金以及其他资金都享受免税待遇。二是利用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扩大融资规模。新一代合作社主要利用农业信贷合作体系的支持实现自身发展。在美国,农业信贷合作体系主要由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介信贷银行与合作银行组成。这三类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都是在政府领导和出资扶持下,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其中,合作银行体系是美国专门为给合作社购置设备、采购商品、补充运营资金等提供贷款而设立的。合作银行向合作社发放贷款的利率根据种类、期限和融资成本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合作社可以享受到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合作银行提供的贷款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合作社的信贷需求,已成为合作社重要的融资渠道。欧美农民合作社融资经验主要包括:(1)在政府方面。设计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合作社发展和融资获取提供制度性保障,通过对合作社的财政补贴、贷款优惠、农业保险支持、税收优惠等方式大力扶持合作社融资,建立完善的合作金融体系为合作社融资提供支撑。(2)在农民合作社自身探索方面。鼓励社员缴纳入社资金,独特的分配制度增加合作社资金积累,合作社成立自己的银行吸收资金,发行股票。欧美农民合作社融资经验对中国的启示:加大对农民合作社融资的扶持力度;推进合作社制度改革,保证内部直接融资;创新合作社利益分配机制,适当扩大合作社公积金等资金积累;鼓励合作社外部融资方式创新。纵观欧美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历程,政府在其中一直扮演着推动者的角色,为合作社融资营造了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结合中国实际,一方面政府要继续对农民合作社的融资给予政策支持,如对农民合作社实行税收优惠、专项补贴等。可以对提供农业贷款金融机构减少营业税,通过税收、利率、补贴等手段,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农民合作社提供优惠贷款等融资服务。充分发挥邮政储蓄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涉农银行在实现合作社融资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经验,引导成立合作银行或合作金融组织。另一方面,鼓励扶持农民合作社自身开展融资业务,引导推进资金互助社的成立和发展。当前,不管是在欧美发达国家,还是我国的山东、浙江等地区,都出现了社员内部间互助的合作金融组织。在当前信贷约束依然广泛存在的情况下,资金互助社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补充,满足了合作社多层次的融资需求。国家可以给予引导和扶持,将农户间的资金互助纳入法制轨道,规范、指导农村资金互助的发展。受自身规模特别是资金规模的限制,而且缺乏信贷抵押物,农民合作社普遍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而根据企业金融发展生命周期理论,企业在创立期和成熟期,主要的资金来源都是内源融资。因此,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农民合作社融资经验,在不影响农民合作社服务和发展的前提下,通过制度创新,改变其制度设计,稳定和增加内部直接融资以提升其自我筹集资金能力:(1)提高入社资金门槛。可以通过设定较高额度的入社资金(如五千元)来筹集创立和发展资金。一方面可以使合作社在成立之初就获得较多的资金以开展相关业务,提高经营能力;另一方面可以增强社员与合作社的联系程度,促使社员更加关心合作社发展,参与合作社工作。在具体的入社资金筹集过程中,也可以根据交易量确定合作社的投资规模,从而算出总股本和接受社员数量,让每位社员根据自己与合作社的预期交易量来购买交易权股,但需限制最低与最高持股数。(2)鼓励向资本实力较强的社员融资。可以专门设置只享受分红而没有投票决策权的分红股,向合作社内资本实力较强或有闲余资金的社员出售进行融资;也可以实行类似于银行吸收存款的方式,向社员借款进行融资,到期后支付本金和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3)严格规定社员退社不退股,确保股份在合作社内部流动而不是流失。在成员退出时,股份的变现不是抽走而是转让,原有成员可优先购买,外部成员也可以购买从而转变为替代之前社员的新社员。这样就避免了社员退出导致的合作社资金减少、经营困难等问题,从而保障内部融资的稳定性。(三)创新合作社利益分配机制,适当扩大合作社公积金等资金积累在合作社内部,社员出资额、公积金和用于分配出的盈余都可以是合作社内部的资金积累。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盈余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仍然可以通过创新利益分配机制,促进合作社内部融资:(1)扩大出资额盈余分配比重。明确区分劳动性投资和资本性投资,建立以生产劳动为主体和以股金二次返利为根本的盈余分配体系。在盈余主要根据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量(额)分配的同时,扩大按股金(出资额)分配在盈余分配中所占比重,以提高社员投资合作社的积极性,促进合作社融资。(2)提高公积金的法定提取比例,建立储备金或发展基金。合理提取一定数额的储备金,增强合作社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有条件的合作社可以通过社员大会投票等形式鼓励社员将盈余分配所得“留守”在合作社内,转化为个人股金或存款以继续在合作社内部发挥作用。(3)总体上降低盈余返还比例,从而提高“留守”在合作社内部的资金量,将“留守”资金计入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合作社资金积累。同时,借鉴欧美国家合作社的做法,限制个人账户资金的提取。当合作社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内部融资已经不能满足其发展需求,这就需要合作社通过外部融资解决资金难题。在面临正规金融约束的情况下,合作社可以通过吸纳新成员融资,也可以通过吸收社会资本融资。政府应该鼓励合作社外部融资方式的创新,一方面鼓励合作社吸收新成员,从而吸纳其入社股金和投资金。为避免“免费搭车者”现象,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合作社经验,对新老社员的投票决策权进行差异化设置或对新社员的入社资金额度和构成进行重新设定。另一方面,鼓励合作社向社会融资,允许设置类似于股票的可以在社会上流通和转让的合作社股份,该股份可以获得合作社分红;此外,鼓励有条件的合作社成立上市公司,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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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成果(17XNO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