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观点 | 债权人撤销权的新规则理解和适用

财富   2024-11-12 17:04   江苏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为防止因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诈害行减少或灭失债务人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在撤销权的入库规则下,债权人撤销权如何行使、如何更好平衡债权人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计中,在原有的制度基础上新增债务人和相对人特殊关系的例外情形,扩大了诈害行为类型,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标的的可分性细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新增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明确债权实现的诉讼和执行路径,上述新增规则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债保全的稳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均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但作为债权人债保全的重要权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债权人在代位权行使中过程中,相对人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因《民法典》撤销权制度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债权人无法直接请求法院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而在连环债务履行的过程中要平衡各方利益又要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仅《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实务引导仍是不够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至46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同时部分沿袭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根据实务需求作出相应的增加与修改,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进一步作出严格的细化规定。本文通过对《合同编通则解释》与原有规定对比,结合实务案例,探讨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大新增规则理解和适用。

二、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转让财产份额的效力及履行

(一)在原有的一般规则下,新增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例外认定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规则沿袭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即“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和“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同时针对实务中常出现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因具有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进行的非正当交易下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例外规定了此种情形不受前述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对于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和《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来界定。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生活中存在“远亲”和“近邻”的问题,如亲属关系有关系亲密与疏远的情形,关系疏远的亲属关系是否必须纳入该规则中,本文认为应当综合案件从实质上分析,不能想当然地适用第3款[];同时,形式上非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但关系比较亲密的合伙关系或朋友关系是否可以纳入本条例外情形,本文认为可以参考本条的例外规则。

(二)增加诈害行为类型,扩大债权人撤销权可撤销的内容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有限列举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种情形,而实务中遇到的其他类似情况是否能参考适用?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3条增加了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四种具体情形,同步规定了兜底条款,以“等”字进行不完全列举。

    新增的四种情形中,互易财产、以物抵债为转让财产所有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为转移财产使用权。(2023)黔民申3513号民事裁定书中就债务人向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实际履行并办理了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法院作出认定结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必须是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不当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的利益实现,即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现实损害或者具有受损害的危险。基于上述,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张某军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导致某甲公司财产不当减损,损害了某某商行的利益,对某甲公司与张某军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不管何种行为,是否适用《民法典》第539条实质的核心构成要件仍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该类行为的实质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增加相对人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主体并修改管辖规则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变更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调整债权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同步,管辖规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变更为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但专属管辖优先。因债权人撤销之诉系法定的权利,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了约定管辖,因此债务人和相对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约定的法院管辖或仲裁管辖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四)根据被撤销行为标的可分性,增加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细化规则

    结合《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便容易理解。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时,无须讨论,只要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正常行使权利。但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时,则出现了新增规则中根据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的类别化,是比利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5条未施行前,(2020)鲁05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提出被撤销行为标的是否具有可分性的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除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五)新增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明确债权实现的诉讼和执行路径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只有债务人的财产实际恢复,才能实现债的保全效果;同时,也只有撤销权诉讼的胜诉成果能够最终转化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才能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诉讼方式及合并审理的管辖、执行阶段作出实务指引。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该新规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典》第542条规定了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诈害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为恢复至行为发生前的原状,此为形成权性质;同时因撤销权制度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债权人虽然不能类似代位权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不能直接通过撤销权诉讼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但是可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上述法律后果,此为请求权性质。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可以请求受诉法院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诉讼一并审理,但不得违反管辖规则。因为受理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进行审查,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1款也规定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均便于三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程序步骤,节约债权人维权的时间成本,避免累诉。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针对执行阶段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执行路径作出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首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有主债务之讼、撤销权之诉释明的法律效果,为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在本应当两次的连环给付过程中,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可以直接、简便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结语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至第46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从实务常见问题与需求创新性地新增债权人撤销权五大制度,细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则,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最大化快捷实现债权人合法利益,对后续实务法律适用上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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