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观点 | 论《民法典》中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体系协调

财富   2024-10-31 17:05   江苏  

摘要: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分别源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继受于我国债法体系中。二者同作为预期不履行情形下的救济制度,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关系,需进一步厘清适用范围。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其适用不以合同履行顺序为前提,重点考察主观上的履行意愿,可据此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为抗辩权的一种,重点考察客观上的履行能力,仅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二者的衔接在交易效率及秩序稳定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作为衔接条件。

一、研究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交易类型的多样化,合同以其完备的法律规范,以及对意思自治的保障,在商业交往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各国建立了相应制度来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便是其中两项重要制度。两者皆着眼于合同履行阶段,预期不履行情况下的救济制度。其中,预期违约主要关注合同一方在履行期到来前的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侧重于合同一方在对方出现履行能力问题时的抗辩权利。两种制度在价值取向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在适用情形方面存在交叉关系,需要进一步厘清适用范围。如何进一步完善两种制度的体系协调,对于合同法理论的完善,司法实践的指导,以及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分别来源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种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均有体现,具有一致的目标价值。我国债法体系中,关于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兼采两大法系的制度,共同构成我国独特的制度体系。两者虽有相似之处,但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有差异,无法互相替代。

    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78条中,分别对预期违约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通过上述条文,预期违约的概念可概括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构成的违约情形。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债务;债务未届履行期;拒绝履行,包括明示拒绝、默示拒绝两种类型,分别对应明确表示拒绝、以行为表明拒绝两种情形。

    不安抗辩权为抗辩权的一种,在我国《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中,分别对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情形、具体方式进行了规定。通过上述条文,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可概括为,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享有的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履行具有不同时性;先履行义务已届履行期;后履行一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

三、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我国《民法典》中同时规定了预期违约及不安抗辩权两项制度,但关于两项制度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尚存争议。一方面,在制度渊源方面,该两项制度分别源于英美、大陆两大不同法系,且在两大法系中并不共存。另一方面,二者在适用情形及价值目标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都是在一方合同履行期未满前,从客观或主观上表明其拒绝履行或缺乏履行能力,另一方对于预期不履行情况的救济制度。但从制度体系来看,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又分属违约责任、抗辩权的制度范畴,具有根本区别。除此之外,二者的差异还表现在适用条件、适应范围等方面。谢冯飞认为,两项制度具有独立并存的必要性,其认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各有其适用范围,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安抗辩应当限定在防御的范畴,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功能。笔者认可该观点,认为两项制度虽有相似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具重要价值,功能上无法相互替代,缺乏任意一项皆无法实现对预期不履行情形的全面救济。

四、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及体系协调

(一)合同履行顺序在两制度中的适用

    相较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需要以双务合同中履行具有不同时性为前提,且权利主体为先履行方。反之,预期违约不考察权利主体是否为先履行方,即任何一方在发现对方不履行债务时,均可以适用该规则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即便是后履行方也不必等到先履行方实际违约再主张权利。在我国债法体系的三大抗辩权中,除不安抗辩权外,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皆未包含先履行方当事人未到履行期限拒绝履行情形,即代表如行使以上两种抗辩权,必须以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未履行为条件。而预期违约不考察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给予后履行方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避免了后履行方在等待先履行方履约期满过程中的损失扩大,体现了对合同主体平等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抗辩权制度的一大补充。

(二)主客观要素在两制度中的考察

在两项制度的制度设计中,客观上的履行能力及主观上的履行意愿贯穿其中,成为重要的考察要素。通过排列组合涉及到三种情形[对“履行能力”“履行意愿”进行排列组合共有四种情形,其中的“有意愿有能力”不在讨论范围。],即“有意愿无能力”“无意愿有能力”“无意愿无能力”。在预期违约中,无论是明示拒绝还是默示拒绝,只要对方在主观上无履行意愿,包括“无意愿有能力”“无意愿无能力”情形,无需考察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皆可以适用。在不安抗辩权中,只需考察对方的履行能力,包括“有意愿无能力”“无意愿无能力”情形,无需考察对方是否具有拒绝履行的主观意思。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在“无意愿无能力”情形下,为两项制度的交叉地带,先履行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笔者认为,两项制度向先履行方提供了选择权,更有利于非违约方权利的保护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如其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且尚未解除前,如对方恢复履行能力并表达履行意愿,合同也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三)主客观要素在两制度中的考察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享有期限利益。一时不具备履行能力并不能代表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更不能直接用作判断是否具备履行意愿的依据。否则,将导致逾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及合同履行的无序状态。此时,先履行方仅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合同中止履行的效力,其作为“过程性”的处理方式,并不对合同自身的效力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也无法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时,将使合同效力与秩序处于一种缺乏稳定的状态,因此一个“终局性”的结论至关重要。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中具有衔接关系,两项制度的衔接在交易效率及秩序稳定方面具有积极意义。预期违约侧重于主观上履行意愿的考察,在明示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可直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解除合同,不存在两项制度的衔接问题。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衔接,存在于默示违约情形,即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对主观意思进行推断,以达到证明对方拒绝履行的结论。先履行方可以要求对方通过进一步行为消除其“不安”,“在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自动恢复履行能力等方式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请求”。[王利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13页。]否则,可以判定为拒绝履行。相较原《合同法》而言,《民法典》第528条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衔接进行了回应,并对默示违约情形进行了拟制。将“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作为两项制度的衔接条件。在合理期限内,如对方既未恢复履行能力,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非违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结语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同作为预期不履行情形下的救济制度,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对两项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理论发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两项制度虽继受于不同法系,但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在法律适用上也具有衔接关系。因此,两者均具有独立存在的重要意义及不同的适用情景,两者结合能够实现对预期不履行情形的全面救济。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其适用不以合同履行顺序为前提,重点考察主观上的履行意愿。不安抗辩权为抗辩权的一种,重点考察客观上的履行能力。在不安抗辩权下,权利人仅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无法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合同效力与秩序处于一种缺乏稳定的状态。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中具有衔接关系,两项制度的衔接存在于默示违约情形,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作为两项制度的衔接条件。实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从不安抗辩权制度向预期违约制度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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