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对提高交易的效率和稳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加快要素资源流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作用。针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本文从两则案例入手,浅析债权人选择权成立条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例分析
(一)债务人按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案例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A工程。因甲公司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与甲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甲公司以其A工程的部分铺面冲抵欠付乙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同时约定铺面暂不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公司就15间抵款铺面与乙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使用。后乙公司以抵债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
1.案例解读:
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乙公司与甲公司形成的案涉《会议纪要》中约定内容,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乙公司应先履行新债,无权选择履行旧债。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即双方意思形成一致即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未存在无效情形则自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允许当事人单方反悔,法律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虽然新债未履行时,新债旧债并存,理论上债权人有选择旧债的可能性,但是基于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在债务人履约情形下,需要限定债权人选择新债旧债的自由权,即不允许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又单方反悔不愿意履行。
(二)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案例2: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偿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未能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不要求甲开发公司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而要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1.案例解读:
(1)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一般情形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成立即生效。
(2)在《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满后,乙建筑公司应当先进行催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而是新旧两债同时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从债权人的角度,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替代途径,债权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先请求履行新债。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催告。
(3)经催告后,甲开发公司仍不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以要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即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2.法条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案例引申
案例2中,乙建筑公司选择让甲开发公司恢复履行旧债1000万元后,能否反悔?
1.案例解读:
原则上乙建筑公司不能再反悔。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应当遵守及时通知对方的规则,选择的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标的确定的效果。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原则上不允许选择权的撤销,作出选择权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该意思表示即刻生效,债务标的得以确定。但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对方同意,选择权人可以撤销原来的选择,重新行使选择权,对债务标的进行变更。
2.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人选择权的成立条件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没有选择权,不能反悔选择旧债,必须继续履行新债;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才享有选择权,且选择权原则上只能行使一次。
三、相关建议
(一)从债权人角度,建议如下:
1.债权人需慎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若因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未考虑周全欲单方反悔,法院将不予支持,此时债权人利益可能受损。
2.避免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表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失去效力,或者原协议不再履行,或者债权人无权以原协议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等”等类似约定,否则法院将认定此类约定为新债彻底消灭旧债,旧债不复存在,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
(二)从债务人角度,建议如下:
若以物抵债协议之新债有利于债务人,债务人需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如约履行义务,同时保存积极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以免出现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为由,要求履行旧债,而使得债务人利益受损。
END
律师简介:
王有志 律师
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权益合伙人
盐城办公室 主任
业务领域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争议解决
详细简历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阅简历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