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特别强调人合性的商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因此往往会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实现这种高度人合性。合伙协议是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事项、各合伙人权利义务、出资缴付、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是合伙企业的行为准则,全体合伙人均受其约束。
本文结合合伙协议效力相关理论和我国《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的规定,通过相关案例检索结果,探讨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转让财产份额的转让行为效力以及履行相关问题。
一、《合伙协议》对财产份额转让作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
所谓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指的是合伙人将自身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向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的转让。
(一)关于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作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60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在法律条文并未明确禁止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笔者认为合伙协议可自行约定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
(二)关于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作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一般财产份额对外转让,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势必会让合伙企业组织结构出现较大的变动,因为转让总会面临新合伙人入伙的问题。因合伙企业具有非常明显的人合性,如加入新的合伙人,则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等主体的信任利益。
《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因此,合伙协议可以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进行特别约定。
综上,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是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还是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只要合伙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都应认定合法有效,每位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转让财产份额的效力及履行
根据上述分析,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有特殊约定时,每个合伙人都应严格遵守。那么如果合伙协议明确要求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而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需要分情况讨论。
(一)有限合伙人擅自对内转让
该种转让情形主要司法观点为效力待定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后又经(2021)最高法民申2253号再审,在再审判决中,对有限合伙中的内部转让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法律后果给出了明确指导意见:“《合伙协议》已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明确特别约定,则有限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本案该转让行为尚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故原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并无不当。”
从上述裁判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中的内部转让,如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该约定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可排除其对自身财产所有权的处分,阻却内部转让协议的生效。
但也有学者提出,对内转让行为并不涉及合伙人之外的人新入伙,且不涉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分配或者减少,对其他有限合伙人并无实质性影响,仅以内部约定过分限制转让行为的效力,这不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二)有限合伙人擅自对外转让
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效力待定说,即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全体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该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这意味着,如果无法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该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类似观点参考(2020)吉0605民初778号、(2023)辽0283民初940号等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为有效说,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便转让协议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但这仅可能影响合伙份额实际能否发生转移,这是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019)苏01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的约束,而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构成对外关系,两者无涉。类似观点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2023)浙06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
(三)有限合伙人擅自转让财产份额的履行问题
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虽然法院在认定转让协议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但是由于合伙协议的特殊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也由于合伙人的变更事项需要其他合伙人的配合,故而转让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协议均无法实际履行。
根据效力待定说,此时转让协议未生效,转让方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考(2023)辽028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有效说,转让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让应予解除,由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类似观点参考(2020)京03民终14328号、(2021)闽02民终3941号、(2019)粤0306民初18413号判决书。
三、本文观点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合同只要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这三个要件,即为有效,若某项要件有所欠缺,就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是一个终局性的效力评价,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都是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其最终结果无非是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从这点出发,以合同有效的三项要件为线索,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事由也可分为三类:第一,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如若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自然就不存在效力瑕疵的问题。
而针对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对内或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首先,该转让行为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事由,无论是合伙人之间的行为,还是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违反了合伙协议的内部约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应受“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影响。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一独立法律关系,合伙人转让其份额须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另一独立法律关系,是转让人与其他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本文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的内部关系,财产份额转让是一个合伙之外的问题。如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其行为对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不产生合伙份额转让的效力,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负担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债权效力。只是合伙人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不满足合伙协议约定要件,也仅涉及转让协议履行问题。当然,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对其他合伙人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总体而言,在未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应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评价处理,而与是否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关。
四、法律建议
针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裁判观点,可以了解到法院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律效力的认定,这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及期待通过转让行为成为有限合伙人的第三人都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实现合伙目的,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财产份额对内、对外转让的条件以及新合伙人入伙的要求等内容,同时约定合伙人违反约定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即便法院认定财产份额转让行为的效力,也不会强制要求合伙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合伙人结构,但提前在协议中明确,对合伙人而言也有约束作用,可以提前避免此类擅自转让行为的发生。
对受让财产份额的第三人而言,在签署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之前,需要查阅合伙协议,检查是否有关于转让的限制、优先购买权、通知要求或其他相关条款,确认是否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同意的方式等。同时也需要做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即无法被工商登记为合伙人的准备,在转让协议中明确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转让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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