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相应的规定,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但判决结果却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或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认定是个难点,也是很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被驳回的重要原因。因篇幅原因,本文仅从两个案例比较分析的角度,对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时,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或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略作整理,供读者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48号指导性案例的认定标准
1.案情简介
高某系博超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博超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被诉,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博超公司需要清偿债务的生效判决。后博超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其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
高某于此时得知曾有生效判决认定博超公司需要对外清偿债务,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高某认为其与生效判决存在利害关系的主要理由为:民事判决最终的判决结果涉及到博超公司的义务,而高某作为持有博超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权益自然因博超公司承担义务受到影响,故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法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认为:首先,高某与生效判决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生效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该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其次,高某与生效判决也不具有间接利害关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
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高某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在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驳回高某起诉的裁定,驳回了高某的上诉请求。该案因具有典型性,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148号指导性案例公布,对各级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具有指导性意义。
3.148号指导性案例的认定标准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4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认定,对于公司股东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撤销公司与他人之间生效判决的问题,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换言之,也就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原第五十六条)中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分别从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进行分析。
可以肯定的是,148号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了两方面问题:第一,生效判决认定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与股东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理由是:该判决并未确定股东需要对外承担债务;第二, 否认了股东当然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到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程序,理由是:股东的意志已经通过公司得到体现,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
但对于公司被生效判决确认负担债务是否与股东存在法律上的间接,该指导性案例一方面肯定了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又通过对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的分析,认为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此看来,通过对148号指导性案例的研读,似乎公司股东无法对确认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基层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A公司、C公司均为B公司的股东。林某与A公司、B公司等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一、 A公司向林某支付款项;二、 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B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故申请将作为B公司股东的C公司追加被执行人,要求C公司在认缴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作出追加裁定,追加C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C公司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理由是:第一,前案审理过程中未对B公司就为其股东A公司提供担保形成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案涉担保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C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故该判决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法院的裁决
法院将C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支持C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时148号指导性案例已经颁布数年。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B公司的两股东之一,虽然原案判决结果并未直接对其产生影响,但C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需对B公司的债务在认缴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案的处理结果已与C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外,法院还特别对该案不同于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进行了论述,主要理由是:提供担保本不属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行为,故由此提供担保引发的诉讼,如未经过有权作出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C公司的同意,会导致C公司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原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对担保效力进行审查,故C公司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应当予以支持。
三、上述两案的比较分析
从两案的裁判结果中,不难看出,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是否有利害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首先,由于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则上,公司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该观点,上述两份判决的理解没有区别。其次,公司股东如因生效判决的执行等程序衍生出了相关民事责任,则可以认定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个案例中,C公司系因为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尽管生效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义务,然其确实因为该份生效判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了义务承担人,故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能够充分保护C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非常重要,但只要经审查后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存在,那么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略作宽泛认定。如按照该条规定的文义理解进行严格认定,裁判文书的内容不可能直接损害到公司股东的民事权益,因为公司股东本就不是案件当事人,不会在该案中被判决承担责任。不论是前述148号指导性案例还是涉及C公司的案例,需要被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但两案后续发展却有不同,C公司因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承担责任了。但此时,真正使得C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不是那份生效判决,而是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只是该份生效判决是执行依据而已,所以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将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目的落空,故对上述条文适当的进行宽泛理解,更有助于平衡和保护第三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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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孙凯律师
南京办公室
权益合伙人
执委会委员
业务领域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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