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 | 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分析

学术   2024-09-13 18:30   陕西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新《公司法》增设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救济制度,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以及公司治理将发挥重要作用。

01
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沿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历经多年的探索,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增设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特殊的股东代表诉讼形式,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扩展和延伸。

文号

 法律文件

内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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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你院苏高法〔1993〕2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反映,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证监〔1997〕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法发〔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178.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证监发〔2002〕1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四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限制
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中,新《公司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全资母子公司之间,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或股份。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全资子公司”的文义是否包括直接全资子公司和间接全资子公司(即按照穿透计算的规则对母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合并计算),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释明和完善。
针对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新《公司法》在原告股东即母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要求上,继续沿用了《公司法》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中,是否要求原告股东在公司利益侵害行为发生时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24条明确“【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原告,并不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持股作为前提。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此外,关于180日的持股期间能否持续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4〕2号)第四条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从文义上看,连续持股是指股东持有股份超过180日且期间从未发生转让情形。鉴于立法上的欠缺或不明确,主流观点认为因股份转让而取得股权的前后手的持股期间不能持续计算,但在继承、赠与、析产、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情形下前后手之间的持股期间持续计算具有解释的空间,即后手的持股期限加上前手的持股期限若超过180日,后手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03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被告的资格限制
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新《公司法》第189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可以作为被告。前述行为人只要实    施了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子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母公司股东即可将其列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被告。

另,新《公司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母公司股东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在子公司章程中将子公司的其他人员界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如将销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作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关于“他人”的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书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他人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即“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

04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豁免

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第189条明确“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条进行文义理解,笔者认为前置程序和直接起诉并非并列选择关系,仍需适用交叉请求规则:
(1)当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母公司股东应先向子公司的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2)当子公司的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母公司股东应向子公司的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3)当他人存在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母公司股东应向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关于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新《公司法》在第189条明确“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母公司股东才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内容仅适用于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双层制治理结构,对于按照新《公司法》第83条设置单层制治理结构的公司,若既未设置监事会也未设置审计委员会,当董事侵害公司利益欲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否适用前置程序,仍需待司法实践作出新的回答。但笔者认为,该情形属于原告股东客观上无法完成前置程序,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予以豁免。
05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效果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起诉股东不能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利益分配逻辑,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也应归属于子公司,股东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或者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可以请求子公司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另,现有裁判观点认为,若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执行程序中怠于主张自身权利,原告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权益归属公司。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27条明确:“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根据前述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亦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确实符合子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子公司的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和决议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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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戈辉 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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