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

学术   2024-10-14 17:56   陕西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长有8年的出资期限,即3年调整期+5年出资期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同时,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过渡期的出资时间调整和注册资本登记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
从上述新规可见,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由完全认缴制调整为缓和的实缴资本制。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原股东及新股东该如何划分其各自的责任,成为众多企业家、投资人关注的重点问题。
本文即关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后,新旧股东在承担出资义务方面的不同情形。
情形一: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中,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为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情况下,参考《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若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即转让了股权,原股东因享有期限利益而通常不被认定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新股东承担缴纳该笔出资的义务,原股东仅在新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对新股东未按期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但例外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若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如债务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在再审申请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中的裁判观点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情形二:出资期限届满后,原股东未出资而转让股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因此,若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际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将会被认定为其具有逃避出资的故意,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尤其当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明知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债权人有权将新旧股东一同追加为被执行人,新旧股东应承担连带出资义务。(注:新公司法下,新股东对其是否知情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
最高院在刘莉、贾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中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案中,不论是从华润天能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润天能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三:原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
虚假出资,主要是指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等,骗取公司的登记。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股东虚假出资后转让股权,新股东若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出资这一事实,新旧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而易见,原股东需要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否需要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并未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亦对两者作出了不同规定,“抽逃出资”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而,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人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应该尽可能涵盖更广的出资人违法行为,抽逃出资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一种,尤其对债权人而言,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几乎等同的。因此原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在明知或应知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与原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在该案中,平宇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的情形,即办理完验资手续后将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构成抽逃出资,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而后,该股东将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受让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范围内与出让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公司法》的颁布及实施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责任强化,其目的旨在进一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有意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新股东而言,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核实目标公司的债务、出资情况,防止因受让的股权出资不实、瑕疵出资等问题,使自身陷入股权纠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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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雨林 李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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