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法”)。新矿法共八章八十条,主要包括总则、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矿产资源法制定于1986年,已经施行30多年,虽然于1996年、2009年修改过部分条款,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局势变化,其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行业对于一部新的矿法期盼已久。此次新矿法的修订,在内容和结构上均发生较大变化,既吸收了已有的改革成果,也有诸多突破和创新,亮点纷呈,对于理清矿业权权利内涵、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破解矿业用地矛盾、化解矿业权纠纷等困扰矿业行业多年的痛点、难点、堵点进行了回应,必将对整个行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新矿法新增矿业权章节,首次以法律规范形式明晰矿业权概念、确认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方式
1. 矿业权这个概念可能大家都耳熟能详,在新矿法出台前,原国土资源部2000年10月31日印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司法解释已对矿业权的概念进行过明确,但由于缺乏更高效力更高位阶的规定,《民法典》《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仍是将矿业权按阶段区分为探矿权、采矿权。新矿法现以法律形式对矿业权概念进行了确认,突出了探、采权利的完整统一性,并规定一系列创新举措,保障矿业权人的权益。2. 需要说明的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对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矿产资源勘查权/开采权。在新矿法出台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和勘查权/开采权是密不可分的,享有矿产资源勘查权/开采权就意味着享有相应的矿业权;但在新矿法出台后,享有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并不必然代表享有矿产资源勘查权/开采权。这也是新矿法第一条规定“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而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用益物权人权益”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矿业权具有期限性、有偿性和排他性的特点。3.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至今,我国矿业权出让方式经历了从申请审批(1986年-1998年),到以申请审批为主、招拍挂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为辅(1998年-2006年),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为主、协议出让和申请审批为辅(2006年-2017年),直至2017年新一轮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以来确立的以招拍挂竞争性方式出让为原则、协议出让为例外的四个阶段的变化1。从首次推出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到将其纳入本次修法历经26年,以竞争性出让为原则的矿业权出让方式终于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这对于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矿业权市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具有重大意义。需要强调的是,新矿法施行后,出让人拟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矿业权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明确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公告内容,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参与权新矿法第十九条: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实践中,经常出现矿业权出让公告规定市场准入违规性限制条件情形,如要求竞买人“承诺在当地投资不低于30亿元打造一个产业园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实缴注册资金2亿元以上”“提供当地发展改革、经信等7个部门盖章的《竞买申请人报名资质审查表》”等。若按该不合理条件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后产生合同履行纠纷,出让机关会要求摘牌人要么履行该条件内容约定,要么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之规定,矿业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对其“行政性”和“协议性”均予以审查,即其签订除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矿业行政监管规定。根据新矿法第十九条规定,出让机关要求矿业权人履行该不合理条件内容的,今后将很难获得支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新矿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后续司法审判中,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不合理出让条件约定如果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因此,新矿法“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有利于规范矿业权出让市场,有利于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矿业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以法律规范形式确认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内涵和征收管理方式新矿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第二十一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1. 虽然2009年修正版矿产资源法也规定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但随着国家2017年《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等制度文件的出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内涵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体现国家矿产资源投资者投资回报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2. 2023年3月2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发布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进行了规定。新矿法第二十一条实际是对该文件的立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综〔2023〕10号文,矿业权出让收益已由“一次性按额征收”变为“按额征收”+“逐年按率征收”。实践中,对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存在不小的争议,但新矿法以法律规范形式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予以确认统一,明确为立法目的,并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制定主体、原则等,为后续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明确探矿权与采矿权关系即探转采“排他性”,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矿法将199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转采“优先权”修改为探转采“排他权”,明确“探矿权人享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在原矿法规则下,司法、行政机关习惯性将探矿权、采矿权分别对待,认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探矿权转为采矿权需要履行诸多行政审批程序和条件,探矿权人是否能最终取得采矿权具有不确定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司法机关甚至认为探矿权人并不是勘查范围内矿产品的用益物权人,因此,实践中,探矿权人的权益较采矿权人而言,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而新矿法彻底改变了这一规则,一锤定音地告诉探矿权人,对于其勘查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排他性的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这一变化,对于探矿权人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惊喜,也必将会激发探矿权人的积极性,为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助力。以法律规范形式赋予矿业权人获得矿区内其他矿种矿业权的优先权新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新矿法以法律规范形式赋予矿业权人获得矿区内其他矿种矿业权的优先权,是对新矿法“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立法目的的具体落实,将极大程度上激励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积极性,有利于推动我国矿业快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