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监督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在保留2018年《公司法》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增加了单层制的治理结构,为公司自治提供了一个全新模式——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如何选择并设置监督机制、监事制度是否有必要保留等问题成为公司结构设定、变更的一大焦点。新《公司法》中关于审计委员会设置与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律工作者对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相关要求产生误解,部分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并由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或监事)职责,出现前述情况的原因是或对法条理解出现偏差,或对于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依据认识不足。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176条可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仅是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前提条件,无法由此推出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八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部分观点认为即便新《公司法》未强制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此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按该准则设置。针对该观点,新《公司法》第121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或监事)职责,此处“代行监事会职责”说明新《公司法》中的审计委员会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并非同一含义1(两个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审计委员会职责不同),同时新《公司法》并未强调上市公司不适用第121条规定,且新《公司法》第137规定的上市公司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的前提是“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该法条无法得出上市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的结论。但需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84号)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上市公司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其设立依据既非新《公司法》,也非《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而是国务院令第784号文,至于国务院令是否突破新《公司法》未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的问题则需另行讨论。综上,除上市公司需按国务院令第784号文设立审计委员会外,新《公司法》未强制任何组织形式的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而是赋予公司自行选择的自由。新《公司法》中对审计委员会的定位是代行监事会职责(详见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根据旧《公司法》确立的“三会一层”议事规则,监事会是独立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独立机构,具备与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对抗”的平等地位,由此实现分权制衡的效果;但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来源相同,均在大股东控制之下,难以形成有效监督。而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下设机构,其全体成员均为董事,该种模式将董事划分为两部分,可通过外部董事的引入来实现对董事会决策的监督;但要想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优势、实现有效的监督效果,必须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完善。基于上述机构设置方面的区别,审计委员会并非独立于董事会,不具备与董事会平等的地位,仅作为董事会下设机构,在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发展趋势中,需要通过董事会成员外部化(独立董事)来改善监督效果。因此新《公司法》中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也有别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审计委员会及旧《公司法》中的监事会,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1. 审计委员会全面代行监事会职责。新《公司法》中的审计委员会相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的审计委员会职责而言,除监督财务、业务等职责外,最重要的提起代表诉讼;新《公司法》中的审计委员会全面代行监事会职责后,理论上将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职权,但不得不考虑的是,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下设机构,能否切实履行该职责。2. 不同类型公司中的审计委员会定位不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强制要求引入外部董事,若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其监督效果有赖于公司自治安排;上市公司中,审计委员会仍以内外部审计及信息披露等职权为主;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外部董事过半数且有公司职工代表的模式下,这一规定为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监督作用提供了有利条件。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要求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择一设置、未禁止同时设立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但在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中,如果同时设立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则容易出现监督权的重叠或权责不清等问题,增加公司维持监督机制的成本,同时可能引发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等问题进而导致监督空白,因此虽无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或说明,但考虑公司治理实务,二者应当择一设立。对于如何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问题,应当结合公司情况综合判断。审计委员会相较于监事会最大的优势是财务监督,审计委员会要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其背后需要有支持监督工作且掌权的股东(控股股东);而监事会相较于审计委员会最大的优势则是独立的诉讼监督职权,监事会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则不能有一个不支持监督工作且掌权的股东(控股股东)。综上,对于股权较为集中、易形成少数人控股的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较为适宜,而对于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设立监事会则更为适宜。
1.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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