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区法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2-12 13:48   江西  

近年来,安源区法院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工作,坚持打防并举,注重综合施策,提高审判质效,全力守护人民群众的“钱袋子”;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指引作用,现公布4件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警示社会公众加强自我防范意识,提升防骗识骗能力。






目录

一、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二、易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三、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四、阳某等人诈骗案





案例一  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初,一男子要被告人姚某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并且许诺转移1万元可以获得3%的报酬。姚某答应之后,于2022年12月10日上午,明知是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在他人带领安排下,提供自己银行账户接收9.3万元,并通过自助取款机取现和柜台取现方式分多次将9.3万元全部取出后交给他人,姚某非法获利2400元。现查实,被害人胡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部分被骗资金共计7.6万元于2022年12月10日上午分别流入姚某银行账户后即被取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项情节,判决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他人银行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典型案例。当前,很多诈骗分子为转移其涉案资金会通过各种手段引诱他人接收、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资金。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要其提供银行卡是为了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提供其银行卡并帮助取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触犯法律底线。



案例二  易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先后邀集被告人彭某、韩某、杨某(已相对不起诉处理)通过网上骗取他人微信号,再将微信号转卖给“号商”的方式牟利。易某在萍乡市安源区租赁房屋作为工作地点,并购置电脑等设备,易某、彭某、韩某、杨某利用QQ群、微信群、抖音发布“刷视频可以领588元红包”或者送游戏皮肤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提供微信账号及密码。之后易某将四人骗来的微信账号以180元-58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号商”,其中彭某、韩某、杨某骗来的微信账号被卖出后易某从中收取50%的获利。该团伙共计违法所得6万余元,经分成后,易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彭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韩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杨某非法获利3千余元。

2022年3月,被告人易某在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向其传授通过网上骗取他人微信号,再将微信号转卖给“号商”获利的犯罪方法,并将其掌握的诈骗话术和操作的流程传授给王某,王某学会该犯罪方法后也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参与或者组织、指挥他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韩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项情节,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社交媒体的广泛应用,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变得愈加普遍。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交易,容易被不法分子窃取利用,催生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本案的判决依法严惩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告诫不法分子,违规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切勿因贪图小利违法犯罪。同时提醒公民要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轻信虚假信息,不轻易添加来路不明“好友”,避免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



案例三  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陆续购买大量企业微信主体、企业微信账号出租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23年3月底至4月,刘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钟某、王某共同实施出租企业微信号行为。三被告人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进行联络,通过虚拟币进行交易结算,并购买云手机服务用于同时登录多个企业微信号,将云手机账号和密码提供给下游买家登录企业微信号。其中,刘某负责对接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商谈购买和租售的价格及数量;钟某、王某负责帮助下游买家登录企业微信号;同时,王某还负责记录每日出租账号数量等情况。经查,三被告人所出租的企业微信号被诈骗分子用于引流至QQ账户、QQ群,后通过该QQ账户、QQ群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出租企业微信号共约2600余个。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共164.3545万虚拟币(折合成人民币约1150万元),并将非法获利兑换成人民币用于挥霍。被告人钟某、王某从刘某处以工资的形式分别获利约12万元、6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犯罪分子出租企业微信主体、企业微信号等,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王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项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600余万元,其中1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余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企业微信号无法举报、方便管理、可信度高,犯罪分子利用企业微信号帮助或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使受害者更容易受到迷惑,且被管理员踢出企业的账号将看不到任何消息记录,取证维权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企业微信号具备手机卡的通讯传输功能及银行卡的支付结算功能,本案被告人出租企业微信号并帮助下游买家登录等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下游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且出租数量2600余个,刘某获利金额上千万元,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法院严厉打击该类犯罪,有助于构建安全的网络环境、减少电信网络诈骗类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该案也警示那些欲购买、出租企业微信账号的人,切勿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案例四  阳某等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阳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从事冒充淘宝商家联盟、58同城的工作人员拨打诈骗电话,为电信诈骗犯罪上游人员进行诈骗引流的活动,从中牟利。阳某作为工作室负责人,负责支付工作室房租和员工工资;李某负责寻找渠道对接业务、办理电话卡、招募工作人员。加入该工作室的曾某、柳某等人通过冒充淘宝、58同城的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引导被害人加入诈骗团伙提供的微信群或QQ群,致使被害人张某被诈骗2万余元。曾某共获利400元,柳某共获利359元。

另外,被告人阳某谎称能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需花钱打点关系,骗取他人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需要花钱打点关系的事实,收取他人钱财,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阳某、曾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事协助电信诈骗上游人员进行诈骗引流的违法犯罪活动,诱骗被害人张某加入指定微信群,造成他人被诈骗2万余元,三人的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曾某、柳某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柳某的作用相对阳某的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阳某、曾某、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项情节,判决被告人阳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 引流”是诈骗手段翻新的一种形式,犯罪分子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面对面扫码关注等方式,发送诱导性信息,引导被害人加入犯罪分子的微信群、QQ群或者其他小程序,随后由诈骗团伙对受害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本案中各被告人将人拉入特定群,完成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为诈骗集团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前端服务”,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找工作时务必擦亮眼睛,警惕邀请进群、动动手指就可获得报酬的情况,看似门槛低来钱快,其实都是在帮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该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供稿:刑事审判庭

编辑:政治部

审核: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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