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职场   2024-12-03 21:52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李某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是否足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639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154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21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8日,崔某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2020年7月8日19时02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京平潮白河桥,崔某盟自述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河套里由东向西行驶,称该车发生翻滚,造成车辆多处部位损坏,前挡风玻璃损坏,无人受伤;当事人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

崔某盟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为李某颖,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8033.2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3日24时止。

2020年8月5日,人保公司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李某颖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经北京嘉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59000元。对此,人保公司主张其定损金额为130811.81元,故对李某颖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询问,人保公司表示对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及价格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人保公司提供事故后车辆的照片和潮白河周边的禁止性告知牌照片,拟证明事故车辆后车窗贴有越野俱乐部的标志、车辆的轮胎换成了越野轮胎,说明被保险车辆经常参加越野竞赛,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被保险车辆进入禁入区域行驶,前述情况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李某颖认可被保险车辆的轮胎换成了越野轮胎;不认可被保险车辆经常参加越野竞赛;河套是指河岸边的区域,而不是河道内,人保公司提供的警示牌照片与车辆发生事故的位置无关,保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在河套内行驶发生事故不予赔偿。

李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保险金1590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保公司称李某颖更换越野轮胎,后车窗贴有越
野俱乐部标志,说明被保险车辆经常参加越野竞赛,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案涉事故发生在属于禁入区域的河套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予以拒赔。本院认为,更换轮胎及后车窗贴有越野俱乐部标志并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常用于参加越野竞赛;人保公司提供的载有禁入标志的照片未能显示为保险事故发生地,保险条款中亦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河套行驶,被保险车辆更换过轮胎及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得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某颖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金额,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车辆的维修金额159000元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李某颖赔付保险金159000元。综上,李某颖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京0101民初166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李某颖保险金159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明令禁止车辆进入的河道河套并非国家允许通行的正规道路,仍在其上驾车行驶,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发生了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有权依法不予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事实未予查明。本案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前,无法对其进行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查明的事实,是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故其认定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河套,人保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亦无异议,现其上诉称事故地点为“河道”,缺乏有效证据;且根据词条解释,“河道”指河水流经的路线,通常指能通航的水路。故人保公司称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河道”,没有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中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河套行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得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人保公司认可其接到报案后未去事故现场,没有现场照片。现在原始的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人保公司在二审要求勘验现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不影响本案查明关于保险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作出(2021)京02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驾驶人崔某盟对驾车在河道里行驶的路线及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其驾驶保险标的在禁止行车的河道里行驶,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李某颖明知明令禁止车辆进入的河道并非国家允许通行的正规道路,仍在其上驾车行驶,显然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并因此发生了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我公司有权依法不予赔偿。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某颖在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向我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我公司在李某颖未履行法定义务前,无法对其进行赔偿。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事实均未进行查明,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颖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严格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河套,故人保公司称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河道”,没有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中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河套行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得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不影响本案关于保险责任事实的查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李某颖赔付保险金159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驾驶人指认路线及现场的视频,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21)京民申5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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