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是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的有效渠道。
在保理商与供应商的商事行为中,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转让对保理商而言至关重要,直接涉及到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从供应商处转移到保理商名下,关系到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的风险,只有确保从法律上认可应收账款债权已有效转让至保理商,才能从基础环节防控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的风险。
简单来说,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
一.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
二.应收账款债权如何转让?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有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中: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八十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进行阐述。
一.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
从《合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来看,只要不存在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交易合同性质本身所限不能转让、不存在基础交易合同本身约定不能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其它的应收账款债权均可转让。
作为保理商而言,在进行应收账款债权受让时,一定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签订的基础合同的性质,看是否属于不能转让的合同权利,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检索法律上是否有限制不得转让,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
二.应收账款债权如何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那么,就存在三个小问题:1.通知的主体?2.通知的内容?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规定,由债权人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毋庸置疑,但关于能否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实务上素有争议。一般认为,若由债权人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提供其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据及债权人身份证明;其中,债权人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据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真实发生的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载明:“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稳妥起见,建议在保理业务中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双方共同签署转让通知书、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的保理合同依然有效。
实践中,债权人未按保理合同约定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书导致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的情形时有发生。为防范该类风险,保理商可考虑在签订保理合同时要求债权人一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自主向债务人送达该通知。司法实践一般认可由债权人单方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书,认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只是送达行为的实施主体,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及其效力。
2.通知的内容
首先,通知内容应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变更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付款账户而未明确表明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的通知书,并不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
其次,通知内容应能够特定化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司法实践对于概括性通知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存在不确定性,不建议一次性向债务人发出关于未来特定期间内全部应收账款(不列举各笔明细)均转让予保理商的转让通知。转让通知应当详细记载被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基本信息,如应收账款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及发票信息(如有)等要素。
最后,通知内容可要求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此,保理商首先应在尽职调查时调查标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情形;其次按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下称“《前海审判指引》”)的规定,保理商可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若债务人在转让通知书中盖章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则债务人不得再主张相关抗辩权及抵销权。
3.通知的方式
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双方共同签署完一份内容齐全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采取何种方式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书也是其中关键一环。
1)有约定的按约定方式通知。应注意如果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作出了约定但约定不一致的,应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2)没有约定的可选择如下通知方式,以下方式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送达方式:
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➁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
➂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➃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➄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➅经公证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3)采用邮寄形式(建议采用EMS)的应注意妥善填写快递面单。如基础合同有约定债务人的联系人及通讯地址的,面单上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应按约定填写,否则应填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法定注册地址;快递内容建议填写“XX公司转让《XX协议》项下应收账款的通知书”;寄出后应注意保存快递单寄出联及签收联,并在EMS官网打印一份投递记录。
以上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以及如何转让的内容,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发生转让通知的效力。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也不能起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但该登记仍是降低同笔应收账款多次转让风险的有效手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及《前海审判指引》也已赋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一定法律效力,且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首次载明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参照该规定,因此作为专业的保理商,和信保理在服务过程中会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请问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还可以进行转让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可以进行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不属于转让金融商品,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开具发票。转让债权的合同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属于《印花税法》中规定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大多数情况下是低于账目价值转让的,产生的转让损失若是具有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债权损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要求的债权转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若是是高于账目价值转让的,产生的转让收益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参考
1.增值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三。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3.企业所得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如下:“2.证明名称: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用途: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3)根据总局【2018】15号公告规定,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综合自:德居正财税咨询、和信factoring、郝老师说会计,中汇信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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