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市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818)发布公告称对于收到控股子公司中路优势(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路优势”)的分红款需要进行所得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1,177.05万元,滞纳金365.95万元。
公告内容具体如下:
(注:合伙企业不是公司,所以,公告中用“控股子公司”的说法,其实不够严谨)
案例分析
一、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分析
本案例结合财税[2008]159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例中滞纳金占税金的比例高达31.0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国税发[2003]47号第五条规定,“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滞纳金按0.05%/天计算延期缴纳天数大概622天(滞纳天数=365.95/(1177.05*0.05%)=622天),推测实际利润分配的发生可能在2022年,而公告中所称2024年7月12日应该是实际收到现金资产分配之日。显然,中路股份不是在取得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时申报纳税,而是实际收到合伙企业中路优势现金资产分配时才申报纳税,因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偏差,致使缴纳本不该缴纳的滞纳金365.95万元。
二、2021年-2023年,中路优势的经营业绩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拓展阅读
先分后税的“分”不是实际分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合伙企业应按年度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比例分配应纳税所得额,代合伙人申报纳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是指实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计算分配,而不是实际分红时再分配应纳税所得额。中路优势应按年度计算、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并代中路股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中路优势未履行上述纳税义务,直接将现金分红支付给了中路股份,由中路股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并未遵守“先分后税”原则,从而引发一系列后果。
转载自:中新咨询IPO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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