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简论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司法规则的完善

学术   2024-10-25 17:30   重庆  

本文作者

  王学勇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国际商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我国城市居民遭受住宅交通噪声污染困扰的问题,正以群体案件的方式,涌向人民法院,由此引起的群体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案件更是屡见不鲜。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通过完善司法规则,厘定各方降噪义务边界,完善住宅交通噪声鉴定标准,将交通噪声降噪措施落到实处,成为摆在有关部门面前的现实治理难题。

一、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

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存在如下突出问题:

(一)开发商与政府职能部门降噪义务的责任边界不明

不同于建筑施工噪声、工厂作业噪声等噪声污染,住宅交通噪声的污染源为流动的交通工具,随着城镇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噪声污染具有普遍性,这与群众对居住环境安宁的需求存在尖锐的矛盾,导致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逐年上升。


开发商降噪义务的来源为购房合同关于房屋声环境质量的明确约定或默示义务。在先有路后有房的情形下,开发商在售房时应当尽到告知义务,在销售现场作出不利因素公示,在公示中载明楼盘周边已经建成的市政道路,车流量对住户可能产生的噪音、尾气、灯光等影响。在开发商按照《噪声防治污染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减轻、减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前提下,不应当将政府部门、政府平台公司应当履行的道路降噪整改工作让房开企业承担。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要求开发商“整改至住宅交通噪声达标”的表述,未区分公法责任与开发商的私法责任,让开发商无所适从,让老百姓拿到胜诉判决后不知道如何执行,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与重视。

(二)司法鉴定标准脱离客观实际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时,严重依赖环境噪声鉴定机构的专家意见(鉴定结论),但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是鉴定报告对房屋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标准往往按照新标准,而非房屋竣工验收时的标准,住宅开发企业无法预见未来声环境功能区标准的变化,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是《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住宅质量存在瑕疵的依据,因为这两项标准的室内噪声级是在开窗状态下测量的,瞬息万变的环境噪声会对测量结果产生显著影响。《声环境质量标准》认为开窗状态下住宅对环境噪声的削减能力为 10分贝,但目前部分污染较重的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环境噪声已超过70分贝,开窗状态下住宅的室内噪声级将超过 60分贝,高于《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限值,鉴定标准不合常理。

(三)法院部分案件裁判文书缺乏可执行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也对隔声减噪设计规范作了规定,开发商的隔声减噪义务以这些规定的强制性内容为限。


但目前在部分诉讼案件中,原告方的诉求过于宽泛,有的简单要求开发商整改至达标为止,但未列明具体要开发商采取的合理降噪措施,导致强制执行时,由于缺乏考核标准,加重了企业履行裁判文书的负担。

二、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司法规则的完善

基于上述原因,对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的司法规则可以尝试性做出如下完善:

(一)厘定企业降噪义务责任边界,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住宅交通噪声案件时,应合理厘定企业与政府降噪义务的责任边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降噪义务仅限于依法取得环保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安装双层中空隔音玻璃、设置小区内的隔音屏、增设小区内的绿化带、销售现场进行不利因素公示,超出该范围的降噪责任,不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这意味着政府有责任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明确主要任务和部门职责。同时,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确保各级政府完成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


因此,在住宅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首先应明确政府的责任边界,即政府需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治理方案;其次,企业需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承担必要的降噪措施义务。为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如果开发商已经采取了降噪措施,即便未能根本解决交通噪声污染问题,亦不宜再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因住宅所处区域环境噪声超过现行某种标准就认定住宅质量存在瑕疵,开发商的隔声减噪义务仅限于留出与道路之间的防噪距离和采取安装隔声窗、封闭阳台等隔声减噪措施,其中建筑物与道路交通干线的距离以行政许可确认为准。

(二)完善住宅交通噪声司法鉴定规则

为完善鉴定规则,应合理设定门窗关闭状态下的室内噪声限值,并将门窗封闭状态下的室内噪声限值颁布为住宅声环境质量的强制性标准。这既可以促使开发商认真搞好隔声减噪,亦可以保证住宅至少在关闭门窗的状态下不受环境噪声的干扰。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出售房屋的室内噪声标准没有强制性规定,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建议明确规定不同声环境功能区的噪声限值,并提供详细的测试方法。例如,对于高层建筑受道路交通噪声影响,传声器测点选取的具体要求,细化规定交通噪声测量的标准距离和校正方法,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三)主动进行法律释明,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

法院在审理住宅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如果发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时,积极履行法律释明义务,帮助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和司法效率。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还能实质性化解纠纷,避免诉累,提升当事人的诉讼体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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