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

学术   2024-10-11 18:01   重庆  

本文作者

  杨敬禹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两个案例说开去

案例一: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菲林律所(下称“菲林”)通过使用“威科先行库”法律检索软件生成了一篇分析报告,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百度网在(下称“百度”)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该涉案文章。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章,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经审理,法院认为:软件生成图形的形状差异系基于数据,而非原告的创作活动产生,不同使用者使用同一软件产生的图形相同,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软件生成的问题内容不满足“自然人”创作这一条件,软件使用者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便可以自动生成文字报告,无法体现软件使用者的思想、情感。据此,法院认为该检索报告不是作品。


案例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腾讯公司(下称“腾讯”)通过使用智能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生成了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在腾讯证券网上首次发表,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盈讯公司(下称“盈讯”)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贷之家”平台上向公众传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贷之家”刊登改正其侵权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9000元。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在形式上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体现了对股市信息的选择、判断,原告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行为对文章创作有决定性作用,故该文章属于作品。

二、人工智能“创造”生成物的机理及其工具性

前述两个案例都可以看作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有意义的文字载体,两个法院判决的差别在于其对“独创性”的认定,并没有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一般来说有以下四点特点:第一、作品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是对思想、情感和观点的一种表达。第二、应当具有独创性。创作,是一种脑力劳动、智力活动,能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第三、具有可复制性。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为了更好的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需要通过载体的形式加以呈现并复制。第四、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内容、形式的。


如果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称为作品。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主体是机器而非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作品是否具备人作为创作主体的条件可能是一个受争议的问题。作品能够为人所理解、感受,经历了两个过程。第一步,作品是人作为创作主体利用自身的创造力通过其智力劳动创造的产物。第二,读者能够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文字、声音图像等物品中获得自身的理解、感受。从这个过程可以将作品区分为主观上创造的,还是客观存在的。从主观方面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主体并非是人。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具有创作主体的创造力,通常认为并没有。但是如果从作品的受众角度理解作品,则作品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客观上,作品的受众接受、感受了作品的思想、情感、创造力等共鸣。


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能否成为著作权意义的作品,首先应该理解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机理。可以简单地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决策式人工智能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前者如指纹识别、人脸识别,后者如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即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创造”。总体上说,生成式人工智能通过对大量数据的联合概率进行学习,对已有的数据和知识进行归纳总结,同时结合深度学习技术,自动生成新的内容,而新生成的内容可以是文字、图片甚至是视频等多模态内容。


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创造”出生成物有两个基础因素。一是概率算法、学习算法,二是大量的数据。人工智能所使用的数据形式比较多样,它们可能是文字、也可能是图片、音频、视频。人工智能能够达到“创造”有意义的生成物的目标,需要有大量的数据作为机器学习的基础,其学习算法需要算法工程师经过参数选择、调整、算法重新设计等一系列步骤反复修改测试。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的行为,可能是现有的文字、音视频等材料的罗列,也可能是赋予了一定的创造力的再创造行为。两个案例关注人工智能生成物“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


两个案例的判决显示,法院都并没有涉及到创造主体的是否适格的认定。人作为主体在人工智能“创造”生成物的过程的主体作用。人工智能(生成式AI)并没有人类的智慧、智力与创造作品的能力。本质上说,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一种工具,并且是一种高级工具。人工智能主要是作为一种人创造的工具,人赋予了工具具有“创造”的能力。人在人工智能使用中具有操作者、控制者的地位,一方面算法工程师在人工智能工具创造能力具有操作者、控制者的地位,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创造“智力成果”的过程中具有操作者、控制者的地位。当然,人工智能“创造”生成物所采用的大量数据关涉到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数据的使用方式是否合法合规等问题。

三、结论

从这两个判例似乎可以看出法院在司法裁判实务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思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智力成果、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作品的作者是人而非人工智能系统。人工智能机器人虽然很大程度上参与了作品的创作过程,但人作为主体在这个过程中处于操作者、控制者的地位,人工智能系统作为工具辅助人类进行创作活动。人工智能系统的操作者、控制者可能会在人工智能系统“创造”生成物的过程中出现侵犯其他在先权利的情况,这一点应该要注意避免。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作品可能会存在主体与权利争议。人工智能系统在生成“智力成果”的过程中,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创造者和使用者都参与了作品的制作。与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相比,设计创造者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贡献度更大,因为数据选取、算法设计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效果,独创性都有着深度和根本的影响。尽管如此,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在作品生成的过程中的作用也不能忽视。使用者通过调整输入的语句提示、音视频提示等方式对作品赋予了智力劳动与创造力。因此,法律不应该强制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创作主体权利的归属,最好的是将这些交给设计创造者与使用者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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