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浅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

学术   2024-10-18 20:00   重庆  

本文作者

  徐迪锋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精英律师

法务创新研究中心秘书长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表现在两个层面,内部有公司的任职身份,外部有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公示。两者缺一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近年来,公司法领域出现了大量法定代表人辞而不掉的纠纷,无论是法院还是市场工商登记部门,无论是诉讼救济还是行政救济,都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其根本症结在于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识存在不足,登记管理制度配合不够,且立法未能给予正面回应。

一、“独一份”的中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历史变迁

(一)“一长制”到“厂长负责制”

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渊源可以追溯到前苏联苏维埃关于国有企业的管理制度。早在20世纪30年代,江西红色政权时期颁布的《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厂长对工厂事务有最后之决定权,确定了“一长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企业负责人制度移植了苏联的个人代表制。个人代表是企业负责人,这种负责人在“一长制”的企业领导体制下,指企业的最高行政负责人,即厂长或经理。对企业进行管理是国家一项重要职能,此制度受到苏联“以人治企”的企业治理模式影响。在新中国的国有企业管理制度中,便形成了所谓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二)“法定代表人”概念确立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肇始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1条首次使用“法定代表人”概念。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


1986年《民法通则》第38、43、49条及第110条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尤其是第38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年,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三)公司法的立法规定

1993年《公司法》第45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 51 条第 3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2024年《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性

1.选任的法定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在公司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这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本质上的私权属性是相对应。


2.人数的唯一性。我国公司法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唯一的,不能存在一个公司有多个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这与国外诸多法域公司立法规定公司可以有多个代表人或实行共同代表制相对应。


3.任职人的特定性,即仅限于自然人。我国公司法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这与国外若干法域规定非自然人的公司机关例如董事会亦有代表公司的权利相对应。(例如《德国民法典》 《德国商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4.人员的职务性。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要求来看,能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首先必须具备公司内部的任职身份要求,必须是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或者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

《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属于登记事项。


按照上述规定,某人在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首先担任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这是职位前提,旨在保证作为意思表示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的职位正当性,具体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人是与公司利益相一致的。否则,如某人已不在公司担任上述职务,该人与公司利益即可能发生分歧、对立或无关,当然就是失去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基础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要件

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首要意义在于向外部第三人公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具有公示效力。


但是,对内而言,登记不能被理解为具体人员成为法定代表人的生效要件(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还要有明确任职)。对外而言,登记是法定代表人的生效要件之一,即不经登记,该人无法有效对外充当法定代表人。


登记公示旨在保护第三人,对内而言,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换言之,在公司内部,新法定代表人被决议确定后,尚未被登记,新法定代表人在内部已经能够取代登记在册的原法定代表人,并在特定范围内取得有效的对外代表权,如代表公司签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文件的权力。


因此,完整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基础任职条件+登记要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路径

(一)涤除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予以单独涂销的行为。

与变更登记最大的不同:涤除登记不以同时登记新法定代表人为前提。

程序上,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细分为去职与涤除登记两个环节。去职事实是启动涤除程序的前提。


去职是公司内部自治领域,涤除登记涉及商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强制涤除登记更是涉及公司自治、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处理。

(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这是公司法立法上首次对法定代表人辞任作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身份辞任(包含被公司解聘相关职务和主动辞职两种情形),就意味着丧失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条件,因此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无悬念。此时,就公司内部而言,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效力已经发生。但就外部变更登记而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属于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公司法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出现,根本无法自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此时面临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公司在三十日内未能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怎么办?


第二,公司在三十日后还是没能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怎么办?


针对第一个问题,三十日是所谓的“非自愿的滞留最大容忍期”,即使非自愿,原法定代表人仍然要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当然,三十日内没有继任者出现,肯定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针对第二个问题,过了三十日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借鉴公司法第70条的规定,有两种解释:一是30日后,由于没有继任者,原法定代表人还是应当继续履职(形同第70条第2款的留守董事);二是既然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也就彻底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了,有关法定代表人的事务原法定代表人一概不管了,因为对内已经没有任职身份,师出无名——这就涉及到涤除登记的问题。


综上而言,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立法规定仍然不足。

(三)关于涤除登记之诉

法定代表人存在民事、行政、刑事等方方面面的法律风险,针对那些想要摆脱法定代表人身份束缚的人而言,如何完成身份涤除,是否有相应的诉讼救济?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即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登记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共识。


支持观点认为:(1)若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管理与运营方明无实际参与,且明确表示不再担任,公司应当办理涤除登记。(2)若充分向公司释明要求,仍无法促使公司变更登记的,可诉请法院判决涤除登记。


反对观点认为:(1)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需要内部决议,并依据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2)法院直接作出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判决没有直接法律依据(涤除登记并非法定的变更登记形式)。(3)无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无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关于终止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纠纷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原法定代表人无其余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其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来看,至少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愿意给予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登记的诉讼救济。

(四)涤除登记路径

1.非合意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路径。

非合意法定代表人,通常即冒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委任合意,系登记申请人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结果,其登记涤除的重点在于冒用事实的查明。如证明存在冒用身份信息的事实,意味着作为登记基础的委任法律关系不成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存在合法性基础,有涤除之必要。


有以下三种路径:


第一,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民事行为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因此,针对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在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涤除登记的时候,原则上法院应当予以救济,通过行政诉讼判决确认登记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要求登记机关完成涤除登记(履职)。


第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作为申请主体申请涤除登记。冒用身份信息的行为也构成侵犯姓名权,《民法典》99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救济。因此,被冒名登记的受害人可以诉请公司作为申请主体办理涤除登记。


2.合意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路径


合意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真实的委任合意,登记也是合意的结果。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针对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具有实质关联关系的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型),应当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卸任职务+内部决议)。


就司法实践经验而言,不少法院认为对此类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需一定程度遵循公司运行体制,与其他类型案件不同,在审理流程中会给公司自治留有余地。在审理案件期间,法院一般会当庭向公司释明法律风险(包括不及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及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风险)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间内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如告知其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相关内容等)。若公司怠于处理,法院才会以此为基础,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除了实现原告的诉的利益外,也兼顾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情形,对于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管理的(傀儡型),即所谓的挂名型法定代表人。


综合现有司法判例,原告可以通过办理离职,或在被告公司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劳动合同纠纷的情形)、辞职申请等书面函件,加上卸任法定代表人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即使被告因拒收、邮件未送达等理由认为未收到该告知函,但走入诉讼阶段时若原告将以上函件作为证据提交,可以将被告的质证视为对该函件予以接收和知悉,则原告与被告(原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

(五)涤除登记之诉的障碍

尽管对涤除登记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各地法院还存在认识偏差,但至少最高院作出表态,这类涤除登记之诉还是能够纳入诉讼救济,但问题还是在于判决的执行。在法院作出涤除判决并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时,登记机关通常以只能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办理涤除登记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由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在现行登记制度下,登记机关以涤除登记不属于职权范围为由,拒绝协助执行,也无可厚非。


实践中有少部分登记机关配合协助执行,但终未形成有效的系统性制度。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6条第2款早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但是,登记机关并未广泛接受上述意见,归根结底在于我们的登记管理制度中,缺乏有关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登记的明文立法。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辞任作了规定,对于身份涤除登记依然付之阙如,相信这是下一步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工作,也是相关登记管理制度需要完善立法的内容,这有赖于立法和行政以及司法三方的综合协调。

五、结语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的胜诉判决,虽然在现有的执行程序中未必得到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但拥有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的生效判决,甚至在判决中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终止的,至少可以保障辞任的原法定代表人将来如果面临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可以凭借该判决对抗相关强制执行措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发生阻断原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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