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张秋松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于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二十六条。该解释扩展监护人的监护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监护责任。完善了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加大针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公平分配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遭受侵权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合理区分特殊主体的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延伸拓展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范围。准确识别不同类型的机动车事故交通责任。细化落实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替代赔偿责任。解释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回应了聚焦的民生热点问题的关切。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侵权责任法编,既是民事权利的保护宣言,又是民事责任的适用准绳。生命之树常青,随着社会生活的纷繁演变,调剂人际关系的法律规制也需与时俱进。辩证地倾斜对弱势群体权利受损的保护力度,充分彰显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让每一个公民充分感受到《民法典》慈母般的关怀,无论他富有、贫穷、生猛、羸弱......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应予支持。
解读:现实生活中,为了找回被监护人,导致监护人花费巨额费用,甚至倾家荡产的情形不胜枚举。法律在加大刑法惩治违法犯罪的同时,对于受害者的监护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也需得到强有力的救济。参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实施者,不仅可能要承担严重的刑事制裁,还要承担受害者的监护人巨额的财产损失。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解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充了精神损害的外延。人格的侮辱贬损、荣誉的污蔑损害等涉及人身的权益固然是精神损害的范畴;特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的损害;特定亲情关系的缺失、疏远、淡漠也属于精神损害的情形。体现了《民法典》从外在人身权利缺损的修补,延伸到对个体内心受损的抚慰与关怀。
第三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被监护人在被迫脱离监护的情形下,往往会遭受身心的双重折磨与欺压,从而导致生命的终结。这对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来说,无疑是双重的打击。法律赋予其对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提起人身损害的赔偿权,以及监护关系受损的精神损失赔偿的双重权利,体现法律对于该类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解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可以请求监护人、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连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监护职责是一种法定的责任,监护人及受托监护人并非侵权行为实施者,如果不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从诉讼程序上将无法查清侵权事实,无法确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解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得将此责任转移至被监护人,这与被监护人是否拥有财产无关。对于赔偿费用的来源,则可以先从监护人监管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保留被监护人必需的生活费和义务教育费的前提下列支,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第六条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侵权人未成年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是监护人,监护人不因为被监护人的年龄已满十八岁,而免于承担被监护人未成年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序位的监护人,承担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父母是赔偿责任的法定主体。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父母离婚,双方均不得免除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以及未成年子女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至于各自赔偿的份额采用协商和约定方式处理。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继父和继母与未成年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表明未形成监护与被监护关系。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责任,仍由其生父母承担。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监护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监护职责可以委托他人履行,意味着将监管义务暂时转移给他人,但是监护人依然是承担监护职责的第一责任人,系法定责任。受托监护人则是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不是监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的价值观。
第十一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列为非过错的法定责任形态,体现了法律对于该种侵权行为的严惩立场。如此,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者将不得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免责。
第十二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非过错责任,对于监护人,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应的共同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部分享有追偿权。
第十三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解读:结合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层次划分:教唆人、帮助人承担非过错全部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受托履行监护人承担重大过错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侵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基于不同的情形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赔偿责任、过错补充责任。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责任的主体是第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过错补充责任,且具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解读:用人单位对于工作人员的执行任务具有归属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承担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但是,毕竟工作人员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于有故意、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超过过错责任部分具有向用工单位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解读:工作人员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免除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但是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抵扣。
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对于承揽人的侵权责任形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定作人原则上免责,只有在定作人指示、选任过错范围类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部分享有向承揽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产品缺陷责任不仅仅及于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受害者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第二十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承担非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投保强制保险系法定的投保义务,未履行该投保义务,投保义务人对于被侵权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解读: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系投保人的重大过错,属于保险人的免赔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其行为本身违法,造成他人损害,承担非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难以确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的具体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二者均非实际的侵权行为实施者,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解读:该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从新兼从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