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周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周某自称其系某药业公司的代理商,具有头孢药品的全国代理权,可以与张某合作销售相关药品。
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周某签约了某药业公司的产品,注射用头孢噻钨钠全国总代理,张某支付1500万元给周某,其中500万元为合作款资,1000万元为项目开展后的货款,若此项目开展不成功,张某自愿放弃1500万元的所有权,不向周某索要;周某将产品的销售区域浙江、广东、福建、北京系统授予张某。
张某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5月21日向周某支付80万元及100万元,但周某并未提供任何药品给张某,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作款。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合作销售药品注射用头孢噻肟钠,属于药品经营行为,又因双方均为个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案涉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作款1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为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支出已远远超过上述款项,损失巨大,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个人之间合作销售药品,属于药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供 稿 | 曹晓舟
编 辑 | 周文俊
校 对 | 王 萌
审 核丨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