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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
请求排除执行的
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周法案例【2024】028
基本案情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24年7月22日,该案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黄某名下坐落于淄博市桓台县某生活区的房产,并拟对该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24年9月29日,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案涉房产由其实际出资购买、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并一直在案涉房产内居住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对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到条、收款收据、水电费及物业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实质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该案作为刑事涉财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审查。案外人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能采取外观主义,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应当进行实体审查,查明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2017年2月17日,王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于某、桓台某房产咨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案涉房产;定金收到条、收款收据证实购房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水电费、物业费缴纳证明证实自2017年房产交付后,异议人一直在案涉房产内居住并按时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上述证据证实了李某某、王某某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该房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异议人李某某、王某某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官说法
不同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当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时,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机械进行外观审查,应当根据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体审查,以实现对案外人正当权益的救济。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收款收据、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证明等证实了其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的事实,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案涉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因异议人年龄较大,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借用黄某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导致,该行为不影响异议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异议人作为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对该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周村法院
编辑|张金秋
责编|朱峰
审核|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