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故意停放车辆导致妨害他人车辆出行?构成侵权!

政务   2024-11-14 17:34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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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停放车辆导致妨害他人车辆出行?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姬某、孙某在沿街门头房前搭建铁皮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姬某成立洗车服务部,在上述铁皮房及门头房内经营洗车业务,属于个体工商户。2022年4月29日,被告邢某将自己的车辆停在了洗车服务部铁皮房门前,将原告孙某所有的用于出租运输经营的轻型普通货车堵在了门头房内无法驶出。后经派出所、交警、社区等部门处理均调解未果。2022年5月26日上午,城管部门将原告姬某、孙某违章搭建的铁皮房拆除时,被告邢某将车从洗车服务部门前驶离。原告姬某、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排除妨害,将停放在洗车店门前的车辆移走并要求被告邢某赔偿洗车店营业损失。


法院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洗车店营业损失、门头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洗车店营业损失及门头房费,诉讼主体不适格,已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车损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货车从事出租经营业务。因被告邢某的停车行为,导致原告孙某的货车长时间不能驶出运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邢某辩称原告的铁皮房属于违章建筑,被告的车辆停放在合法的停车位上不属于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铁皮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被告以此作为妨害原告车辆出行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停放车辆行使权利时,亦不应当妨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且路边的停车位也并非仅此一个,被告邢某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案涉洗车服务部门前,妨害了原告孙某车辆的出行,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一、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货车经济损失3664元;

二、驳回姬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得到了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利行使不能违背权利的本来目的,且不得超出权利的必要边界。权利的行使从肯定性角度提出的义务要求主要指行使权利过程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而禁止权利滥用是权利行使的道德底线要求,是从否定性角度提出的义务要求。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铁皮房属于违章建筑,被告的车辆停放在位于铁皮房前部的停车位上不属于侵权行为。从法律层面来看,首先,被告当然合法的享有在划定车位内停车的权利,法律不能剥夺。但是,由于路边的停车位并非仅此一个,而被告只将车辆停放被告故意将车辆停在案涉洗车服务部门前,致使原告车辆不能驶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权利滥用的故意。其次,被告的行为本身意味着将自己的享有的停车的权利置于原告车辆出行、运营的权利之上,在双方沟通后仍然拒不驶离,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一方面妨害了原告孙某车辆的出行权利,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孙某营运车辆的损失,构成侵权。最后,原告的铁皮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并不能构成对被告损害原告权利的抗辩。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法官提醒:在日常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权利要合法合理,切莫滥用权利。滥用权利如果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淄川法院

编辑|张金秋

责编|朱峰

审核|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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