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个人后,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政务   2024-11-18 18: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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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个人后,

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张法案例【2024】42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淄博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淄博某公司将某园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王某施工过程中招用张某在沙滩工地从事瓦工及管理工作。2022年6月9日,张某在查看推土机时不慎被推土机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后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淄博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淄博某公司与张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即承担对张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淄博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张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博某公司与张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建立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淄博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张某系接受王某的管理为其提供劳务,淄博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决:确认淄博某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个人后,个人再行雇佣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或者说经济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亦即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劳动者组成了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体现出用人单位系强者而劳动者为弱者。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则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三种隶属性,则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通常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责任主体亦即用工责任主体。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规定属工伤责任主体与用工责任主体相分离的情形,系特殊规定。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后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保险责任,但并不包括除此之外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虽然确定了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成为工伤责任主体,但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规定是从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为避免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现象,《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审判实践中不能把这种“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转化为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劳动关系的确认仍然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的“隶属关系”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加以正确认定。

本案中,淄博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张某系接受王某的管理为其提供劳务,淄博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免除淄博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来源|张店法院

编辑|张金秋

责编|朱峰

审核|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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