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言法语:
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
----《大学》名句
10月28日,海关总署颁布《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73号令),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该决定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修改,其中包括对海关监管货物抵质押的相关内容,需要引起银行机构注意。
关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抵质押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这里的“监管”无疑包括“海关的监管”。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对该条解读为:可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包括该条第四、五项中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也就是说,尽管有前述民法典“不得抵押”的规定,但属于“相对无效”范畴,银行在接受海关监管货物抵质押时,只要遵守海关总署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大致可以得到认可。
下面,对海关总署273号令中“海关监管货物”抵质押内容进行梳理,基本要求是“需经海关的许可、批准或审核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报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除外。再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八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得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计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计税价格为海关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手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
主管海关应当对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实地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等相关情况。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主管海关同意以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提交主管海关备案。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前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抵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结转、移作他用、异地监管、主体变更、退运出境或者出口、提前解除监管等后续管理业务时,应当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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