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消防:以案释法:消防大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行政处罚被撤销

企业   2024-09-07 20:39   上海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参考案例:西安美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西安消防高新区大队行政处罚案
法院查明,原告美好公司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80号易道郡玫瑰公馆11、12号楼裙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为赵淑英。被告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高公(消)行罚决字(2016)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美好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并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停止使用。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高公(消)行罚决字(2016)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任何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撤销高公(消)行罚决字(2016)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高公(消)行罚决字(2016)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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