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制定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
M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N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总成(系统),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构成整车特征和构成总成(系统)特征,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车状态时已经构成整车特征、或在装机状态时已经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成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对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进行核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委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对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生产的车型标注“整车特征”字样,商务部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标注“整车特征”字样。
第八条 备案车型应当是已经列入发展改革委《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
(五)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证明。
第十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备案的材料后向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分送有关备案材料。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海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分别按各自职责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收到海关总署发来的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及生产车型给予登记备案,并通知该汽车生产企业。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备案车型数量及进口计划的调整,及时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经核实无误后,海关办理相关的担保数额变更手续。
第三章 通关管理
其他未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报关单、标明“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有关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不同车型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分别填写报关单。
第十六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海关比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并按照进口状态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章 整车特征核定标准及核定
第十七条 整车特征核定由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委托核定中心核定。海关依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报告》确定适用税率和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的车型,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并将自测结果报海关总署。自测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补充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对已经投产的备案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构成整车特征的状况发生改变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对基型车重新核定。海关根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新的核定报告,确定计税的完税价格。经核定,不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不再按照本办法对该车型实施管理。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确定标准。
(四)核定中心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征核定而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进行核定。
第五章 征税原则及税款计征
第二十七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从报关放行到纳税前,由企业所在地海关比照保税货物实施监管。为提高管理效能,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与所在地海关进行电子联网。
对经核定中心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核定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按照零部件归类,并按照相应的适用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1年之内未用于生产汽车整车的,应当在1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境入区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内销实际状态征税。
汽车生产企业在作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将核定报告出具前已用于生产整车的进口零部件一并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心出具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其已进口但尚未缴纳税款的汽车零部件。海关按照汽车零部件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对有关车型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的所有备案车型经核定中心核定均不构成整车特征,并且企业缴清有关税款的,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办理解除税款总担保手续。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海关申报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整车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企业向海关申报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零部件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备案时,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如实申报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或者采用分散进口方式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前未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由发展改革委暂停有关车型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待汽车生产企业纠正后,再予以恢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略)
(根据2009年8月28日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令第185号自2009年9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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