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22
技术转许可下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判定
『目录』
一、案例概要
二、相关事实
三、处理过程
四、案例点评
『一、案例概要』
中国内地B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中国香港B公司(以下简称B香港)签订了《饮料罐生产技术转让合同》,B香港就其取得的技术许可所得,申请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特许权使用费条款7%的优惠税率待遇。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专利技术权属证明为B集团总部(美国)所有(以下简称B美国),B香港只是在期限内对第三国(地区)居民具有转付义务,且B香港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与所得不匹配。主管税务机关判断该笔技术许可所得受益所有人为B美国,B香港不符合享受税收安排待遇条件,按规定要求企业补缴税额近300万元。
『二、相关事实』
B公司是生产经营饮料食品包装容器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其集团总部位于美国,在中国的营运主要通过B香港、B公司和B美国设立在境内的其他子公司进行。B公司与B香港签订了《饮料罐生产技术转让合同》,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符合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其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2016年11月,B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相关资料,为其关联方B香港申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于2016年底开始对B香港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情况进行后续管理。
『三、处理过程』
主管税务机关对B香港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风险进行判断,主要包括:税收居民身份、受益所有人、税收安排滥用风险、税款计算、所承担的功能与风险等方面。
经对非居民企业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初步判断:B香港具有香港税收居民身份,但其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别仍需要进一步调取其他资料核实。
对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B香港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关联企业名单及关联结构图、专利注册证书或专利技术权属证明、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近似转让合同、企业所在国(地区)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实际征收率等资料。
通过查看企业提供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以下疑点:
第一,B香港与第三方签订近似的转让合同,对三方存在转付义务。
B香港与B美国签订了专利技术使用权许可合同,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架构和内容,与其和B公司签订的合同高度雷同。两个合同关于技术使用、处理和许可方面的约定基本相同,仅在费用比例上有所调整。根据B香港与B美国所签订的合同条款,B香港按照每年旗下子公司产品净销售金额的0.5%向B美国支付基础生产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B香港从B公司取得所得后,在一年内对第三国居民具有转付义务。
B美国及B香港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模式如图1所示。
第二,B香港所承担功能和风险与所得不匹配。
根据B香港的财务报表数据显示,B香港只有约100万港元的周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到1%。2016年B香港的雇员约30人,其中2人为工程部人员。经了解,B香港相关雇员主要是公司董事和行政管理人员,只有工程部的少数职工与该专利许可有业务联系,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B香港工程部人员主要通过邮件、会议等方式对中国内地子公司进行工艺流程的指导,但相关指导内容与合同所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较大差异。B香港未投入资金对合同专利技术进行升级改造,也未开展与专利技术维护相关的工作,其承担功能的能力,以及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所得不匹配。
第三,专利技术权属证明为B美国所有。
B香港不能提供对其所许可中国内地生产厂(如B公司)使用的技术的专利技术注册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企业提供的权属证明显示中国内地生产厂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及技术均为B美国拥有,B香港只能对内地区域实施再许可,而非B香港之前所称的“由其拥有技术并对提成收入具有绝对控制权和处置权”。
基于前述分析情况,B香港不能满足“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条件,不符合享受税收安排待遇条件。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与沟通,纳税人未再提出异议,同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四、案例点评』
转许可情形下,如何判断转许可方是否对相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具有处置权和支配权是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例中,B香港以转许可的方式向境内企业收取许可费,并将所得的大部分转付至第三方国家,而且在转许可过程中,未对相关技术履行升级改造和后续维护等功能,也未承担相应的风险,存在择协避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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