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限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约定的无效性问题研究——民事诉权合同的细化实务探讨

企业   2024-11-06 18:30   广东  


摘要


民事诉权合同包括对诉权的放弃、对诉权的限制等多种情形。其中,对诉权的限制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法。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进行限制,产生的效果不仅体现在程序上,也在实体上具有实质影响。限制诉权的约定程序上阻碍了诉讼程序的启动,实体上也将纠纷至于当事人之间进行处置,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针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否有效的问题,虽未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却时常发生并产生纠纷诉争。对于诉权的限制是否有效,当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有效往往需落实到限制诉权条款的具体约定。但笔者仍坚持否认诉权限制的有效性的观点,秉持围绕起诉时间、条件等限制也应当建立在针对具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上,否则一味定位诉权为私权,将阻碍公权介入而导致私权下的权利失衡。合同的稳定性和预期效力是建立在对具体而明确的权利义务之上,否则难言诚实信用。为此,笔者经实证分析检索后,结合自身经办经验,对限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约定的无效性予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处分原则;意思自治;民事诉权合同;诉讼时效



一、诉权限制的观点分歧与实务处理



民事诉权合同,又称民事不起诉契约,对其讨论早已有之。“不起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提起之前合意约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不得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不起诉契约实际上是限定了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意味着按照该契约,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均无法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1诉权合同包括放弃诉权、限定诉权的行使时间、限定诉权的行使条件等多种形式。”2由此可知,民事诉权合同包括对诉权的放弃、对诉权的限制等多种情形。本文所指的诉权限制,区别于排除诉权亦或诉权的放弃,系指在一定程度上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对诉权进行限制。在探讨诉权限制时,往往存在两个阶段的讨论。第一阶段即纠纷尚未发生,此时是在纠纷发生前针对诉权进行限制,限制进行起诉,第二阶段即纠纷已然发生,此时是针对具体而明确的事项进行诉权的限制。诉权的限制不仅具有程序上的影响,也具有实体上的作用。而当前对于诉权的处分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认可诉权限制的有效性


认可诉权限制的有效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权为程序法上的主观权,在不违反程序法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诉权进行自由处分。”2 “诉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该允许当事人予以支配,只要当事人具有自由支配的能力,但是,不起诉契约应当是具有明确指向的约定,而不能是笼统、抽象的约定”1由此可知,在认可有效性的观点中,通常具备一定前提条件,即要么符合程序法规定,要么具体而明确。


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7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诉权不能通过事先约定予以排除,但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推迟诉权的行使,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据此,上诉人起诉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裁判思路与有效性观点具有一致性,即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当符合起诉条件,不违反程序法的前提下,诉权限制具备有效性。


(二)否认诉权限制的有效性


否认诉权限制有效性的观点认为,“诉权的人权本质使之具有不可放弃性。诉权的不可放弃性,决定了“不起诉契约”没有公法上的效力。……作为公权利的诉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不起诉契约处分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法同样认可处分权原则,但要求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可见,诉讼行为遵循“法律有规定的才有效”的基本准则。不起诉契约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前,以当事人放弃诉权为核心内容,这意味着否定了司法权判断、评价的可能性。而这是在司法权没有介入的情况下的私法行为,诉讼法是不可能承认其效力的,只有在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有意义,不得主张对法院的约束力。”5该观点中“法律有规定的才有效”的基本准则在下文提及的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3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是该种观点。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民终55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三方协议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二、对诉权的处分效力的评价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非合同法、民法典



对诉权的处分效力的评价,是否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这是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三、乙方自愿放弃起诉和追究第三方责任等权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和纠缠。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周康金、罗淑珍与谢俊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内容合法,故周康金、罗淑珍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1176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承诺不单独就房屋价格问题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主要是对房屋价款的确认,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薛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存在部分审理法院认为诉权限制的有效性,即符合意思自治,不违反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可。该种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裁判思路,是否可以得出其将诉权限制视为私权处分,与诉权公权属性的观点截然对立?在笔者看来,之所以适用合同法评价,是因为1406号案中是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此时相应有效性如前述条款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而11760号案,此时是属于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处分,此时并非是对诉权的概括性、抽象性地放弃,此时适用合同法评价该条款具备合法性。


在笔者看来,对诉权的处分效力的评价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非合同法、民法典。在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3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就第3条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否予以确认无效的问题。因为,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具有绝对性,属于公法范畴内的权利;诉权的意思自治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涉及国家司法权,法无规定不可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但诉权的处分权是受限制的,放弃诉权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据此,工程结算单上的结算说明第3条是对诉权的处分,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其效力评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而应适用诉讼法的规则,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本案所涉的该条款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前,以当事人限制诉权为内容,这意味着否定了司法权对纠纷的判断、评价,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也与诉权的基本属性不符,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如前述裁判文书所述,对诉权的处分,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其效力评判不能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则,而应适用诉讼法的规则,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因为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定权利,不得通过自行约定予以排除。另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看出,审理法院认为,“由于起诉的权利是每个民事主体寻求最后权利救济的手段,即使民事主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起诉的权利,但是由于协议本身可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上述情形应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认定,所以单就起诉的权利而言是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放弃。另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以当事人协议放弃起诉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在本处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如上述也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即诉权的性质定位。即诉权是属于基本人权,还是属于公权,还是属于私权?这也在性质上决定了诉权限制的合法性。如是属于私权,则可以合同法、民法典为依据进行评价。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我国法律对于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并没有专门性规定,本案《声明再不起诉》具有不起诉契约的性质,但双方作出该契约时,并不属于诉讼阶段,故不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


在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78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在针对“如甲方拖欠乙方货款超出6个月,则乙方可以起诉”的约定时,亦认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遂认定前述约定为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约定,为无效约定。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民终389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起诉前履行和解程序有违法律规定,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属于无效条款。由此可知,基于诉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定位而否定诉权限制的合法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权与诉讼权利并非一回事。诉权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属于公权力范畴,不能随意受到限制。而诉讼权利则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处分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回避申请权、证据权利、庭审权利、调解和解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等,可以自由处分。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是诉讼权利,并非诉权。而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限制的是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诉权,该约定内容无效。”


在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四川某公司虽与刘某某就借款事宜达成了谅解备忘录,约定刘某某自2017年7月19日起一年内不起诉四川某公司”,审理法院认为,前述约定排除了公权力赋予民事主体可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由此可知,基于诉权属于公权定位后有审理法院认为不可自由处分而否定诉权限制的合法性。反之,当诉权属于私权的定位后,自然可以在不违反合同法、民法典的情况下私下合意排除诉权。



三、对既已发生的具体纠纷的诉权的处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予以处分。但对诉权的限制、排除则并非自由处置



笔者认为,对既已发生的具体纠纷的诉权是可以处分。何为对既已发生的具体纠纷的诉权的处分?笔者认为实质指通过法院调解书的方式对诉权进行限制。前述情况在我们司法实务中时常遇到,但却鲜有思考其中缘由。笔者认为,针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双方既已通过调解书方式达成一致,以法院居中处理,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纠纷,此时纠纷已化解,因此具备有效性。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民终369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即认为,“既然三方已达成一致李某某并书面表示放弃诉权,且某某财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李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然得到解决,那么李某某就应遵守先前约定。现李某某再次起诉李某、某某财保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具体权利义务的诉权处分并不能直接得出限制诉权的有效性。因为二者存在实质差异。笔者认为,其一,前者是对具体而明确的权利义务的处分,而后者是处分诉权,即抽象、不确定的诉讼权利;其二,前者是有第三方机构即法院参与居中处理,而诉权限制并无第三方参与,仅为当事人双方的私下合意。因此二者区别使得二者不得等同。


在谈及当事人不能对尚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抽象地、概括地约定放弃诉权,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所阐述的裁判观点,对于该问题的分析讨论具有指导意义。


在415号案中,最高法在面对“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型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条款时,认为《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某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某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某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重庆某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重庆某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在此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本处具体条款关于不得起诉限制期限的约定。其二,不得起诉对应的诉讼及法律关系在签署和解协议时是否已明确具体。针对其一,笔者认为415号案较为特殊的是限制起诉的期限为付款时间内。此时则避免了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如果限制的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限制条款中又限制了当事人相应的主张表达,那么此时的限制实质是排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放弃诉权、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属于无效条款。针对其二,415号案中限制起诉对应的是具体明确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相当于是对已发生的具体纠纷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在符合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的情况下为有效条款。但当面对的是未发生的、尚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时,如前述,属于诉权的范畴,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



四、当限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约定达到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程度时,应属无效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与此同时,笔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因此,笔者认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对自身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随意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77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明确指出,“该约定中的‘乙方保证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内容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排除中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本案《产权交易合同》中金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当并非直接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是通过限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权利,是否有效?


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五年内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向担保方主张担保还款义务”,审理法院认为,其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显然包含当事人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方式在内各种救济途径。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与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司法救济。案涉还款协议的该项条款约定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前,以限制诉权和免除担保责任为协议内容,意味着否定了司法权对纠纷的判断、评价,与法律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黔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在本次诉讼期间,不与冶金公司发生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属于放弃起诉权,而起诉权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法定的权利,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

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9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本人赵某、赵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领取某公馆XXX房屋的钥匙。本人承诺不因开发商延期交房起诉和上访。”审理法院认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利,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前述约定不应视为放弃诉权。


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如某城公司在2019年底前协助本单位结清分包工程款,本单位不起诉长城公司讨要工程款,如违背承诺,本单位承担违约金20万元”,审理法院认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协议中第5条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反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违反上述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000元作为赔偿”,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虽可选择诉或不诉权利,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国家的司法救济方式。


由以上裁判观点可知,当限制达到排除诉权的情况下,该约定系无效约定。


五、当限制诉权达到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时,该限制实质为放弃诉权,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笔者认为,当限制诉权达到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时,该限制实质为放弃诉权,应为无效。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5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张某某承诺在两年内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该承诺无效。在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案涉合同中关于“发包人索赔期为28天”的约定,审理法院认为该承包合同对索赔诉讼时效的约定为无效,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依法应属无效约定。由以上裁判观点可知,当限制诉权条款实质系预先放弃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款。


结语


在诉权限制效力观点对立的情形下,笔者支持否认诉权限制的有效性的观点。即当民事不起诉契约否定或剥夺了当事人行使诉权时,此时即为无效。但否认诉权限制有效性的同时,也应当正视当事人之间围绕诉权的约定。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条是给与针对具体权利义务及对应诉权的处分予以空间,但并非针对尚未明确的诉权的限制。围绕起诉时间、条件的限制也应当建立在是针对具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上,否则一味定位诉权为私权,将阻碍公权介入而导致私权下的权利失衡。合同的稳定性和预期效力是建立在对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之上,否则难言诚实信用。


最后,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1: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2:巢志雄:《民事诉权合同研究——兼论我国司法裁判经验对法学理论发展的影响》,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3:吴英姿:《不起诉契约不具有诉讼法上效力——诉权契约原理》,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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