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在现实中,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中的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
当此类情形出现,一方无奈报警时,得到的回复往往是,“父母双方均是孩子的监护人、警察不便处理家庭纠纷,可以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处理”;但矛盾激烈的离婚纠纷常同时涉及大量财产问题,法院难以在短时间内审结,而现阶段在离婚纠纷中发出的家庭教育令在实际执行中的强度和惩戒力度尚存在难以高效解决问题的困境。
那么,当面对“离婚前子女争夺战”,除了寄希望于在离婚纠纷中处理抚养权问题,还有什么有效的救济途径呢?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及新法对此进行探讨。
一、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年5月28日发布
郑女士与周先生育有一子小周,郑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周先生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并在郑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周带走、拒绝告知小周的具体住址,此后,郑女士未再与小周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为此,郑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母亲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及保护的权利,侵害了郑女士作为小周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如不对郑先生侵害郑女士监护权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利于保护郑女士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现郑女士的监护权受到侵害,其申请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法院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1.何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民法典新确立的制度,禁令由人民法院作出,旨在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禁令的内容通常是禁止侵害人实行某种侵害行为,或责令侵害人实行某种行为而修正现状,通常附有期限,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做出了概括性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具有独立性,申请人可以单独提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若法院发出禁令后,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
《民法典》第四编对人格权进行了专章规定,足见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虽然在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列举监护权,但《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显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属于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
3.侵害监护权行为如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标准?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人应就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申请人需证明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确实存在“抢夺、隐匿孩子”并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监护、抚养孩子”的行为,二是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的程度是否达到“难以弥补”的程度。
团队律师认为,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监护权,不仅是重要的身份权利,更直接关系到健康的亲子关系和伦理道德,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一旦监护权受到侵害,对于被侵害人和孩子而言均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具有现实紧迫性,在损害程度上是毋庸置疑的;而在证明标准上,根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考虑到人格权侵害禁令快捷性、临时性等特征,应采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须苛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发布
2023年2月,李先生在未与陈女士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带走孩子小牧,并拉黑陈女士的电话和微信;在此期间,李先生将小牧送回老家由奶奶抚养,为了隐匿孩子,多次给小牧更换幼儿园和住所。2023年4月,陈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对李先生的行为进行训诫,李先生仍然不配合陈女士探望孩子。7月,陈女士作为小牧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家庭暴力包含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李先生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顾及孩子的个人感受,多次将小牧带离固定居住地,躲避陈女士,拒绝陈女士的探望请求,存在抢夺、藏匿婚生子女的事实,这种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小牧造成精神侵害。此外,李先生在带离小牧后并未亲自抚养,导致小牧成为留守儿童,无稳定的教育生活环境,严重忽略了小牧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综合考虑小牧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李先生将小牧接回深圳与陈女士共同生活,在抚养权的生效判决确定前,由李先生与陈女士各自轮流抚养30日。
1.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给未成年人子女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从法条内容可知,法条对属于家庭暴力的具体行为并未穷举,而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包括了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那么,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实施了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
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还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尤其是在未成年子女年幼时,强行使其长时间与父母一方分离、改变生活环境,将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侵害行为。对此,另一方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可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2.何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如前所述,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但在针对此类行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注意具体请求的内容,应明确禁止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如在具体期限内将未成年子女送至具体地址、在具体期限内由申请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将未成年子女带离申请人住所等。
因家庭暴力的侵害具有紧迫性,故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将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同时,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的需求和现实紧迫性是不断变化的,所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期限限制,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在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给予训诫、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