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起监护权纠纷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发布指导性案例228号
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2021年4月19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7月7日,李先生擅自将尚在哺乳期内的女儿带走,张女士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拒绝。张女士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张女士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女士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先生将女儿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女儿的监护权。
法院认为,李先生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带走,致使张女士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女儿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先生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女士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本案中,女儿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女士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女儿暂由张女士直接抚养为宜。张女士在直接抚养女儿期间,应当对李先生探望给予协助配合。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据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而双方均有监护权并不意味着行使自己的监护权时可以不受约束,更不能排除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使。针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导致另一方无法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直接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虽然隐匿子女一方在隐匿期间单独抚养子女,但监护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仅包括抚养,还包括教育和保护,其行为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更忽略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极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即,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因其作为父母一方享有监护权而掩盖,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
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法律无法穷尽实践中的每一种情形,现行法律对婚内监护权的行使并无明确具体规定,亦未对父母双方分别行使监护权、分别抚养未成年子女作出规定。但面对一方抢夺、隐匿子女,侵害另一方监护权、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不能妥善履行监护义务时,通过司法裁判来明确个案中监护权的具体行使,确有必要。故,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可参照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下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明确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2024年9月26日正式发布的《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一条至第三条作出相应规定。
据此,对于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脱离另一方监护的,若另一方提起监护权纠纷,可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为增强财产损失范围认定弹性,又避免不当扩大损失范围,《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财产损失”作出“合理费用”的限定,同时使用了“等”之表述,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且,若因此而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支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对于“严重损害”,在审判实践中可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认定。
四、结语
为尽可能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针对“离婚前子女争夺战”,司法也一直在积极回应:在立法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明确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规定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实践审判中,各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家庭教育令、督促监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监护权纠纷裁判屡见不鲜;在离婚诉讼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可能被认定为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从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相对方获得抚养权。
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精神需求,从不是父母的附属品,更不能盲目抢夺、藏匿。即使夫妻感情破裂,父母也应当努力降低离婚带给孩子的伤害,呵护孩子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