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枪支类案件系列之三——非制式枪支散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企业   2024-11-20 20:11   广东  



一根毛细管,可以是不锈钢吸管,也可以是枪支导气管;一家小微企业工厂,可以是五金零件加工厂,也可能被认定为“军火库”……作为律师心怀朴素的公平与正义,希望通过辩护帮助法院明确法与非法的界限,为当事人寻找生的通路。在当事人X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中,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董玉琴潘亚西律师及其团队成员顶住最高可至死刑、普遍判决无期的压力,为制造、销售近22万件非制式枪支散件的当事人竭力辩护,取得了有期徒刑15年的较好结果。



一、案件经过:严打枪支,个体户变军火商

当事人X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2022年6月24日,广东省公安机关打击枪支散件犯罪,在全国8个省份统一行动。2022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对当事人X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当场缴获4种型号的疑似AR15非制式枪支导气管共计7600件。另查明,2018年12月起,当事人X通过网络平台多次承接M公司AR15导气管订单,共销售21万件,M公司在收货后与其他外包生产的枪支零部件进行装配并出口美国;2021年10月起,当事人X将销售给M公司剩余的导气管,在某网络平台上销售,共计1787件,部分产品被转卖至俄罗斯、以色列、德国等国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也就是说,仅在当事人办公室查获的7千余件导气管,按照“非成套30件为1支”的计算标准就能认定为253把枪!而所销售的近22万件导气管可折合为7千余支成枪,足足可以装备一整个机械化步兵旅的兵力!而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即可适用死刑。一个自然人独资的小微企业、五金加工作坊瞬间变成了“兵工厂”,而每件不锈钢导气管仅赚1元钱、靠贩卖五金撑起家庭重担的当事人则变成了十恶不赦的“军火贩子”,将面临法定刑最高至死刑的处罚。在危急之下,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董玉琴律师、潘亚西律师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作为当事人X的辩护人。


董玉琴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X的罪名不能成立。并主要从主观不明知以及导气管不属于枪支散件这两个方面展开辩护。



二、争议焦点1:“不明知”还是“应知”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X的主观明知,其行为主观上没有触犯刑法,主客观不一致,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只是作为网商的正常的接单贸易行为,其对于所接订单产品的具体用途确属不知情,不存在故意犯罪或是过失的情形。X在给M公司供货后,在处理尾货时,准备在网上发布信息,网页自己弹跳出与自己产品、外形等一模一样的图片,看到图片名称信息为“AR15不锈钢导气管”时,X才知道了自己代工的产品是这个名称,还以为自己孤陋寡闻,不知道这种产品的专有名称,就像“不锈钢304”是不锈钢的型号一样。随后其就截取了网上的拍得更高清、更漂亮的图片,使用了“AR15不锈钢导气管”的名称发布产品尾货售卖信息,但此时其并不知道“AR15”还有着另外的含义,即美国制式枪支系列AR15。不能因为买家知道是枪支零件并在聊天中要求保密发货信息等内容,从而倒推X的明知性。


案卷中也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X明知或者可能知道M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用于制造枪支零件。X无主观故意的涉枪犯罪心态,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利。办案机关仅以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敏感产品”四个字和商品介绍中出现的“AR15”名词系所谓的“枪支术语”来推定X是“主观明知的故意犯罪”,显然属于主观推定,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强人所难,明显违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三、争议焦点2:“枪支零件”还是“枪支散件”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导气管产品,仅是不锈钢毛细管,不属于目前司法所规制的枪支犯罪中的主要零件,不可能涉及枪支犯罪。


(一)规范定性


根据2014年3月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同时该批复还对枪支主要零部件作出界定,即枪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组成枪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如枪管、击针、扳机等。《法庭科学枪支散件检验技术规范》(GA/T2009-2022)也在“3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零件和部件统称零部件,枪支零件是指影响枪支性能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位个制件。枪支部件是指由若干枪支零件组成具有一定功能的集合体。枪支散件是指专门用于组成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枪管、套筒、机匣以及闭锁、供弹、退壳、击发、发射等主要机构中起主要功能的零部件。为进一步区别枪支的主要零件与非主要零件,《批复》还以附件的方式,在《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列明了33个零件和2个部件,其中根本就没有导气管,这说明导气管本身就不是枪支主要零件,又怎么能成为枪支散件?


(二)鉴定定性


案件中有3份鉴定书:


●A鉴定书对4份检材(4根导气管)进行鉴定,其中2份检材认定为枪支散件,称“检材与国外AR15步枪的导气管的主要性能特征和相同功能,能实现互换,属于国外AR15步枪的主要散件,认定为枪支散件。”


●B鉴定书鉴定3份检材(62根)其中只写明1号、3号检材“与AR15类枪支的导气管类同,并能够实现互换,具有枪支散件的专用性”2号并没有写“并能够实现互换”却认定3份检材均为枪支散件。


●C鉴定书共有4份检材(8根),称4份检材的“外形、结构、功能与火动力枪支的导气管类同,具有枪支散件的专用性。均是枪支散件。”


1.鉴定标准:


本案的3份鉴定书使用的依据均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是公安部内部文件、《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IFSC 08-02-03-2020,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内部的标准,内部标准对于其他鉴定机构没有效力。这两份文件显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机构也没有证据或依据证明属于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业标准《法庭科学枪支散件检验技术规范》(GA/T2009-2022)是目前实施的关于枪支散件检验的唯一行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尚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优先适用该行业标准。


2.性能认定


《法庭科学枪支散件检验技术规范》(GA/T2009-2022)规定“对非制式枪支散件的认定条件时,应依次对功能性、专用性进行检验。若检材兼具功能性和专用性的,认定此类检材为枪支散件。”


功能性的认定除了要看对应零部件的外形、结构、尺寸、材质类别等相符或相近,两者能够互换,还要有相同的功能,或者安装在某枪支上,须能改变该枪支的性能。而专用性的认定在AR15上须与3个或3个以上零件或与2种或2种以上零件间有相互作用。三份鉴定均没有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去一步一步地检验,更没有具体讲是如何鉴定的,没有提到放在合格的AR15样本枪上互换来证明功能的相同性,以此来认定功能性;也没有提到与3个零件或2种零件间有相互作用来认定专用性。就仅说“功能等效、具备枪支散件的专用性”。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鉴定资质


对于枪支散件的鉴定主体而言,既要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资格证书、编入名册,又要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入名册并予以公告。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在省司法厅备案。违反《公安机关鉴定通则》和《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3份鉴定书载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上均并没有“枪支”“枪弹”“散件”“枪支弹药性能鉴定”的鉴定项目,是超出了鉴定项目或者能力范围所做的鉴定意见。


并且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刑事技术侦查队专业技术职称职位设置适用办法》《公安机关、公安刑事技术队专业技术职称任职标准条件和考试评审办法》均规定必须要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及职称的只有三类人,第一类高级工程师,第二类本科毕业并从事本专业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第三类专科毕业并从事本专业鉴定工作十年以上。A鉴定书中的其中一名鉴定人为中级职称,并未提供其属于本科毕业并从事本专业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存疑。


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第(一)(二)项鉴定机构、鉴定人无鉴定资格,超范围鉴定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4.审验复核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四、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第(五)项鉴定程序违法的,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5.样品来源


鉴定书中的样本枪来源未知。AR15是美国的枪族,不是我国国内使用的枪支,样本枪支的来源、是否为仿制等不得而知。且其未在鉴定替换前进行实弹击发测验,是否具备鉴定的条件和资质,也无从得知。对样本的定性鉴定报告也未能提交作为验证。因此,该样本枪支的来源及合法性均存疑。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第(三)样本来源不明的,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案件结果:宽慰与遗憾,辩护取得较好效果


案件经历了艰难的区检、市检、市中院三个阶段,在此期间,律师一直带着争取无罪的信念为当事人辩护。在每个阶段,律师都多次会见、多次提交辩护意见、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并且还持续在本案涉及到的购物平台上搜索与本案相同的产品信息、搜集相关不锈钢毛细管产品作为物证,并对毛细钢管制作工艺、枪支结构等相关专业知识进行深入学习研究,为案件做了充足的辩护准备。


本案虽为单人单案,但庭审长达一整天,一共5个半小时。辩护律师作为第一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在法庭上据理力争,重点围绕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明知、案涉不锈钢管不是枪支散件这两个争议焦点,采取一证一质、多证一质证相结合的方式对控方的关键证据以及证据体系进行全方位击破,并当庭提交42页的质证意见供法庭参考。庭审结束后,辩护人深知面对如此巨大数额的枪支配件,法官的审理压力以及判决难度,除辩护意见外又再次提交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提供相关案例的量刑裁判作为参照,并与法官积极沟通讨论案件细节,希望能够“刀下留人”。


但宽慰中又带着遗憾的是,尽管我们对全案进行了详细、全面的事实梳理、证据梳理以及法律分析论证,法院仍参照X的上游和下游判了更重的刑期为蓝本,再结合X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最终顶着压力判决X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尽管没有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但在严厉打击枪支犯罪的当下,又是如此超大数量且涉及枪支出口的敏感议题,能够判处有期徒刑已属不易,可以说是非常难得的结局。


五、庭后思考:非制式枪支散件认定中的“法”与“情”


虽然实务中常用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及《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对制式与非制式枪支散件进行了文义及认定上的区分,但实际上制式与非制式枪支散件的认定均为通过实物比对、资料比对、功能等效比对来进行认定,并无区别。而《法庭科学枪支散件检验技术规范》区别不同类型的枪支散件鉴定方法,对非制式枪支散件要求进行装配与击发测试,显然更具有科学性,可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而在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时,法官又能否依职权介入枪支散件的认定过程?本案中包含了3份在同样的鉴定规则下作出的、结论却彼此冲突的鉴定意见。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以什么标准进行取舍?是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无条件认定最新的一份鉴定意见?还是积极考察3份鉴定意见的论证路径,并通过法学判断、价值判断进行取舍?抑或是按照本案做法,以上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


另外,司法解释的“折算规则”适用在核心部件上都不时存在异议,应用在此类“边缘部件”上的时候更容易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偏差,如果机械适用是否符合法理与情理?尤其是本案中的“枪支散件”在认定过程中本身就存在争议,认定结果在鉴定过程中有所反复,尚不能完全排除该零件的通用性;且导气管本身不是枪支的核心部件,其主要参与火药气体的传输并不直接参与击发动作,并且仅使用导气管永远不能组装成整枪。有鉴定专家针对这一问题提出非制式枪支散件的“顺向认定原则”:在认定中必须严格把握“部分——整体——比动能”这一顺序,非制式枪支散件必须是某种确认满足1.8J/cm²比动能阈值的非制式枪支的一部分才能被认定为枪支散件,强调的是从整体到部分的逻辑关系,即先有枪支的存在,再认定其组成部分为枪支散件。回归到本案中,X的行为的确对枪支管理制度造成了一定冲击,但在当事人不明知涉枪情况下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与机械适用“折算规则”所得出的制造上千支非制式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相等同,这与人民群众的常识认知相违背,也与朴素的法感情相冲突。


      结语

枪支案件不仅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还关系到社会安全和被告人的命运。枪支犯罪的严重性及其对社会安全的巨大威胁不言而喻,但在严格控枪的政策下,司法判决出现对枪支、枪支散件扩大化认定的趋向,不论是通厕器、螺栓、弹簧、高压气瓶还是本案中的不锈钢管都有被认定为枪支散件的可能。作为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同样希望司法裁判在依法追求公正与严明的同时,也要审慎查明罪与非罪,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考虑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个案的具体情况。毕竟,严惩重刑从来都不是法律的目的,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审判,也离不开“天理”与“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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