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某甲公司向薛某某出具治疗方案,薛某某按滕某某要求分四次向滕某某转款 85.78 万元治疗费用,后在滕某某带领下到某甲医院进行 IMS 抗肿瘤药物输入。
5.经过系统疗程治疗,薛某某的类风湿性疾病无好转甚至加重。后了解到某甲公司生产并由某甲医院输入的 “IMS 抗肿瘤” 药物未取得许可,某甲公司无生产药品资质,某甲公司和某甲医院宣传不具有相应作用的 “药物” 具有抗肿瘤、增强免疫等疗效,认为其行为不仅无益于病情,还对身体造成负面影响,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 0115 民初 2530 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7年 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阳,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 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滕某某,男,1989 年 10 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成都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 ”)及第三人腾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阳、某甲公司和某甲医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佳、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甲医院赔偿薛某某损失85.78 万元;2.请求判某甲公司、某甲医院赔偿薛某某款项257.3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某甲公司、某甲医院承担。庭审中,薛某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的医疗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三倍医疗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是成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成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是某甲医院的全资股东。某甲公司是某甲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成都某某医院和成都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医院”与“公司”是成都某某医院这一主体在不同行政机关的登记。薛某某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长期遭受疼痛折磨,身体欠佳。经多方寻医勉强控制病情。2021年底,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滕某某,滕某某自称为某甲公司人员,并告知薛某某某甲公司免疫细胞可治疗薛某某疾病。后滕某某带领薛某某前往某甲公司所在地参观介绍,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滕某某共同接待了薛某某。经介绍并实际参观,某甲公司与某甲医院位于同一楼幢,某甲公司位于该楼幢1、2层,某甲医院位于该楼幢3层,去往某甲医院需由某甲公司人员带领方可前往。经滕某某介绍后,薛某某抱着试一试的心态进一步进行了解。某甲医院于2022年3月25 日对薛某某进行采血,并由某甲医院将所采薛某某血液送成都平安好医医学检验实验室进行检验。经检验后,某甲医院李隆成医生告知薛某某糖类抗原 C A-125 指标上升,具有高度患癌风险,并建议进行免疫细胞治疗,可降低患癌风险并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薛某某长期患病、体弱,在被告知有患癌风险后更为恐慌,遂决定尝试某甲公司的免疫细胞治疗。2022年3月29 日,某甲公司向薛某某出具《薛某某女士生物技术方案》(《体检评估报告-健康建议方案》)建议进行“IMS抗肿瘤(高级修复)”的治疗。方案出具后,薛某某按滕某某要求总共向滕某某四次转款85.78万元治疗费用。转款后,薛某某在滕某某带领下前往某甲医院由某甲医院进行IMS抗肿瘤药物的输入。但经过系统疗程治疗后,薛某某的类风湿性疾病并无好转,甚至加重,晨僵等症状明显严重。后经了解,由某甲公司生产并由某甲医院输入的“药物”(名称“IMS抗肿瘤”)并未取得许可,而某甲公司亦无生产药品的资质。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宣传并不具有相应作用的“药物”具有抗肿瘤、增强免疫等疗效,以未取得许可的“药物”为患者进行治疗,不仅无益于患者的病情,更对患者身体造成负面影响。薛某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起 诉到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共同辩称,一、请法院驳回薛某某对某甲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1、薛某某仅在某甲医院进行过一次体检,某乙医院仅收取了903.2元体检费,某甲医院体检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体检服务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纠纷无关。2、薛某某所诉的细胞回输事件中,是某丙医院员工寇嵚利用员工福利名额安排薛某某到某甲医院进行的回输。某甲医院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薛某某与某甲医院之间不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薛某某无权要求某甲医院退费或三倍赔偿。3、薛某某回输的IMS是某甲公司制备的细胞,某甲公司具备制备细胞资质,制备的细胞符合国家要求。4、而且根据体检报告,“IMS”实际对薛某某的健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并未造成其身体损伤。薛某某的2022年3月25 日报告中的肿瘤标志物糖类抗原125(CA125)测值为57.7(标准值为35以下),2022年5月9 日的报告中该值下降到19.5,已恢复正常。(说明:肿瘤标志物“糖类抗原125”不仅是妇科肿瘤的特异性标志物。胰腺癌、肠癌、乳腺癌和肺癌患者,糖类抗原CA125的水平也会升高)。3月25 日所查“淋巴细胞亚群”为自身免疫功能的检查,报告中提示“淋巴细胞总数”、“总T淋巴细胞”均低于标准值,意味着免疫系统处于低下状态。在之后的5月9 日的报告中,以上两个指标均恢复正常,其他免疫细胞指标也有不同程度的上升,表示被测者的免疫能力有所提升、功能逐步恢复。总体来说:薛某某通过“IMS”的应用,自身免疫功能有所恢复,同时肿瘤标志物异常增高值恢复正常,炎症和肿瘤风险也明显降低。所以“ I M S ”实际对薛某某的健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并未造成其身体损伤。因此,某甲医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请法院驳回薛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与薛某某没有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从未收取薛某某任何费用。某甲公司与薛某某之间不形成任何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是具备制备细胞资质的企业。2017年,成都市发改委下达红头文件,批准某甲公司区域细胞制备中心的资格,该“ I M S ”是某甲公司制备的细胞,符合国家要求。3、薛某某回输的事情,公司不知情,是员工寇嵚使用员工福利安排薛某某到某甲医院进行的回输。三、某甲公司、某甲医院从未欺诈薛某某,薛某某也不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薛某某均无权要求退费或三倍赔偿。1、某甲公司、某甲医院从始至终不存在欺诈行为:某甲公司、某甲医院从未告知薛某某该技术服务可以治疗薛某某疾病。体检报告里面也没有任何关于该技术服务可以治疗薛某某疾病的描述。薛某某也在诉状中陈述,是滕某某告知其可以治疗其疾病,也是滕某某收取的薛某某费用,若薛某某认为受到欺骗,也应找滕某某承担退款或赔偿,再加上滕某某跟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薛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某甲医院承担欺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适用消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薛某某并非消法保护的消费者,某甲医院也并非传统意义的经营者,消法处理的是纯粹的商品经济合同关系,而医患关系需要面对医学科学的未知性以及患者自身疾病的特殊性,双方之间不适用消法规定。薛某某要求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滕某某陈述,一、滕某某与某甲医院之间是合作关系,虽本案治疗涉及某甲公司制备细胞和某甲医院的回输等流程环节,但滕某某和何梦霞沟通联系,但实际上滕某某将治 疗者介绍到某甲医院进行治疗,具体如何细胞制备滕某某不清楚,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不论某甲医院是否认可,但是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因为在某甲医院对患者进行长时间治疗且需要收取患者治疗费用情况下,其陈述有没有收到治疗费用,但滕某某支付了费用给何梦霞,并且从后续与寇江的微信记录和其他患者的治疗沟通均可以体现,双方一直是合作关系。从滕某某与寇江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医院是长期从事该类治疗。二、滕某某收取薛某某费用的性质为医疗费和渠道费。因治疗需要体检、细胞制备及医院的回输等流程,治疗者没有直接向某甲公司和医院支付过治疗费用,而这些环节均是需要支付费用的,但某甲公司和某甲医院明知各项费用不是患者本人的名义直接缴纳,可以确定某甲医院事实上是默认授权并同意渠道商(市场部人员)对外招揽患者收取患者的费用。薛某某将费用交付给滕某某后,再由滕某某将部分款项交给何梦霞。故滕某某收取的费用是医疗费和渠道费性质的双重性质。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在庭审中也陈述客户对外来治疗也是需要支付费用与薛某某治疗需要费用是相吻合的。从滕某某与寇江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医院是长期从事该类治疗,也是知道并同意滕某某进行的市场渠道行为。三、是否构成医疗服合同关系问题。薛某某事实上接受了治疗就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至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内部是如何具体操作滕某某也无从知晓也并不影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从滕某某与寇江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后续是长期从事该类医疗服务。四、薛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薛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已经支付了其接受认可的价格后并进行了治疗,并且效果相当好,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薛某某无权赔偿款项,其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效果不好与本次治疗由因果关系。因此其主张损失无依据。薛某某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认为某甲公司制备的细胞无医疗资质和回输治疗无医疗资质,但是某甲公司、某甲医院营业范围是有相关经营事项的,薛某某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薛某某要求三倍赔偿是基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无资质属于欺诈,但于法无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并不是身体医疗,本案薛某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治疗行为也不是该法保护的范围不应支付三倍赔偿。六、薛某某自愿支付费用,接受治疗,薛某某没有主张要求滕某某赔偿损失。故应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 年10 月15日,经营范围包含生物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服务;干细胞技术开发应用;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的销售。2017 年 12 月 27 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4 部门发函同意某甲公司建立“成都区域细胞制备中心 ”。2019年2 月21日,某甲公司对 “成都综合细胞库暨成都区域细胞制备中心 ”项目向成都市温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备案。
某甲医院成立于2018年8月9日,经营范围包含预防保健科; 内科;外科;妇科; 肿瘤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综合医院服务;生物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服务;医学研究;医疗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干细胞技术开发应用。
某甲医院系案外人成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成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系 某甲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甲医院同属一栋楼,某甲公司位于第 1、2 层,某甲 医院位于第 3 层。
薛某某与腾达经人介绍相识。2021 年11月起,滕某某通过案外人邹筱羲、何梦霞 向某甲公司介绍包含薛某某的客户,何梦霞通过微信向腾达发送客户的生物技术方案确认书以及某甲医院就诊要求等内容。
2022年3 月 21日,何梦霞通过微信向某丙医院总经理助理寇嵚告知客户薛某某做体检的具体时间。2022年3月25日,薛某某在滕某某的陪同下前往某甲医院做体检,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医院支付体检费 903.2 元。同日,某甲医院将检材送检至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成都迪安医学检验所,成都某某有限公司送检至成都某某检测实验室,形成《成都平安好医医学检验实验室报告单》《成都迪安医学检验所检测报告单》《成都某某检测实验室检验报告》。2022 年 3 月 29 日,腾达通过微信向薛某某发送名为“薛某某女士生物技术方案 ”的Word文件以及前述报告单。后,何梦霞通过微信与寇 钦确认薛某某预定回输的单位和具体时间。
后,薛某某在腾达的陪同下自 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在某甲医院完成自体免疫细胞和干细胞回输。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滕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5月12日,通过微信向薛某某发送《成都平安好医医学检验实验室报告单》《成都迪安医学检验所检测报告单》,并告知薛某某其指标已基本恢复正常;2022年7月中旬至10月,薛某某通过微信向腾达反复反映其类风湿疼痛出现加重的情况,腾达咨询医生后向薛某某提供方法进行缓解。
另查明,2022 年 3月 29日、4 月8日、4 月17日,35,000 元。
再查明,2015年7 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干细胞临床研究。 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干细胞临床研究相关费用、不得发布或变相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广告。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应当在已备案的机构实施。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2021 年12 月10日发布的《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福利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主要载明: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可免费享受 1 个疗程的间充质干细胞技术服务;每年可免费享受 2 个疗程的免疫细胞技术服务。使用条件:需由总经理审批通过方可使用,可自用或选择亲朋馈赠。某甲公司拟证明寇钦将公司免费的福利指标对外转让至薛某某,某甲公司并未收取薛某某款项,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同时,某甲公司陈述,薛某某系在某甲公司制备细胞后,由某甲医院完成回输。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 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某某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实际向薛某某提供了细胞制备服务、某甲医院实际向薛某某提供了体检、免疫细胞及干细胞回输的服务,某甲公司与薛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某甲医院与薛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关于薛某某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之间成立的事实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自体免疫细胞及干细胞制备、回输服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其依据的原卫生部《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卫科教 [1999]第 247 号)等文件、网络问政答复亦或《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均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从薛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人介绍后自愿选择接受自体免疫细胞及干细胞制备、回输的相关服务,其对服务内容应属明知,且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 “干细胞技术开发应用 ”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来看,某甲公司有从事细胞制备业务的相关资格,某甲医院亦具有行医资格,故各方之间成立的事实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以某甲公司、某甲医院缺乏细胞治疗资质为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前述事实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某甲医院提供自体细胞回输方案 的目的是治疗其类风湿疾病,而其提交的与腾达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关内容,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在其接受回输之前有过相关宣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某甲医院存在欺诈或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薛某某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某甲医院回输细胞导致其身体产生损害结果的证 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对于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某甲医院赔偿 85.78 万元损失以及三倍赔偿257.34 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达的收款行为是否系某甲公司、某甲医院的职务行为或是否对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鉴于薛某某并无请求赔偿或 退款的合法事由,故本院不予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相关:
1.免疫细胞回输判例学习|宁波中院:以公司没有免疫细胞回输资质为由,主张赔偿三倍服务费,与法不符!
2.干细胞回输诈骗案|判例学习|南京中院:从法人、技术、医生到销售被判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