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如何救济?
文摘
2024-11-17 21:02
广东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而成,主要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重要证据。二、如何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情形通常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各种责任情形下的对应损害赔偿比例具体可查看地方司法文件,如《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中的附件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等等。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提出复核申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如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则不予受理。第二,现实生活中,可能当事人还未反应过来复核期限便已经超时了,或者当事人后期才发现新的证据情况,又或者复核后仍有异议,此时又该如何救济?是否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此的答复是“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可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复核意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对此需要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非是直接将其作为赔偿责任认定的唯一凭证,在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亦不予采纳。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通过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