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规展业行为主要有哪些?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十条可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另外,《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列举了何为欺骗行为、隐瞒行为和销售误导行为。
二、代理人或业务员违规展业,该如何追责?
在刑事责任方面,违规展业可能涉及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等。
在行政责任方面,违规展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监管部门对此可以对业务员处以警告、罚款甚至是终身禁业。需要注意的是,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亦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违规展业可能导致保单失效,对此业务员需要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返还代理手续费(佣金)、赔偿因此给保险公司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保单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损失。
三、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应当注意什么?
(一)准确介绍保险产品条款
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应详细地介绍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障范围、现金价值、交费期限、观察期、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等信息,让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不夸大保险责任及产品收益,不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不误导消费者,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
(二)拒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返佣行为表面上为消费者带来了短期的经济利益,但实际上却可能使消费者在未来面临更大的风险。该行为使得保险产品和服务不再基于其本身的价值和质量进行竞争,而是转变为以不正当的财务激励手段吸引客户。在此背景下,返佣行为往往伴随着销售误导或不完全的信息披露,消费者可能在没有充分了解产品特性和风险的情况下做出购买决策,最终选择了不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一旦出险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障。最终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合规经营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削弱了消费者对保险行业的信任,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案例列举
(一)案情概况
2016年2月16日,A公司与B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2016年8月27日,B某向投保人E某销售**保险,为此获得佣金2724.19元。2017年4月21日,B某与A公司解除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办结交接手续并由A公司向B某归还缴存保证金。2022年5月18日,E某投诉称,B某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误导客户、返佣1000元等不当销售行为,要求退保。A公司经核实,于2022年5月18日与E某协议解约,**保险合同实际退费30000元,其中保单正常退保金7129.49元,A公司赔偿损失22870.51元。B某此后未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佣金,A公司遂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审理
本案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A公司与被告B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违反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相关约定,向投保人销售保险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骗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等不当行为,致原告为此支付协解退保款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规代理造成的经济损失22870.51元(30000元-7129.49元)及退还案涉保单佣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佣金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佣金支付截图所载**保单佣金金额调整为2724.19元(1276.35元+390元+890元+24.24元+104元+39.6元)。
(三)判决结果
1、被告B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赔偿损失22870.51元;
2、被告B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返还佣金2724.19元;
3、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上述仅为笔者评析意见,欢迎大家指正或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