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地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
文摘
2024-10-13 19:47
广东
合同签订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审查货物要求、价款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争议管辖约定也是合同审查的一个重要要点,否则可能徒添诸多波折耗费在维权奔波的路上。对此,争议管辖约定,或可约定诉讼,或可约定仲裁。其中约定仲裁需要注意明确仲裁机构,避免出现约定不明导致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况。此处列举无效仲裁约定如下:“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忠诚协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当地仲裁委员会”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且合同中对“当地”具体指哪一地区也并未作出限定,比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等等,再比如是是否限定县、区、市还是省会城市等等。由此可知,“当地仲裁委员”可作出多种解释,故应认定为该合同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不明确,也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案例1: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合同并未进一步明确“当地”为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是正确的。本案的被上诉人福建厚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福州亿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福建厚满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其向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福州亿登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2: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葛超于被告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仲裁。但“当地仲裁委”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且合同中对“当地”具体指哪一地区也并未作出限定,由此导致“当地仲裁委员”可作出多种解释,故应认定为该合同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不明确,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上述仅为笔者评析意见,欢迎大家指点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