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中的伤残认定标准,该如何适用?

文摘   社会   2024-10-27 19:45   广东  

一、律师说法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系行业性规定。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鉴定标准,其法律效力高于行业标准。

当被保险人购买意外险后不幸受伤并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而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定残标准为由拒绝理赔时,即针对意外险赔偿中的行业伤残赔偿标准和相关部门规定的鉴定标准产生争议时,结合案例检索可知,法院通常会结合以下六个主要要素进行裁决: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合同条款是否明显标注、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条款意思、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适用效力、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等等。另外,对于拒赔主张,保险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法院可能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不予支持其重新按照行业标准鉴定的申请。

(上述仅为笔者评析意见,欢迎大家指点交流)

二、以案示例

案例1: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认定赔付金额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民终337号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李某1与A财保公司达成了案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1、李某2主张李某1在“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页签字仅是对电子签名服务告知的认可,不认可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等为案涉保险合同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4年7月10日发布中保协发[2014]294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新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已提升为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立,并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本案中,戈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按300000元的投保金额的20%赔付比例计算,案涉伤残保险金应为6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伤残保险金数额为13458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给付李某2、李某1关于赵某医疗费7630.47元、住院津贴300元,李某2医疗费210.50元,戈某某医疗费30000元、住院津贴125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计99390.97元。A财保公司提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标准认定赔付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支持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鉴定认定赔付金额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1822号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中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亦提出意见:凡在2017年3月23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应统一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案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距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发布之后一年半的时间,A保定支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仍引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属于免责条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陈某受伤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均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后,符合前述相关规定的适用条件。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A保定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法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

为全面、系统、规范、详细地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确定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改善保险公司理赔实务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提高行业理赔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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