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务部将三家美国企业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文摘   2024-05-21 08:33   新加坡  

图片来源:中国商务部网站(阅读原文获取公开链接)

不 可 靠 实 体 清 单 工 作 机 制

公   告

2024年 第1号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将参与对台湾地区军售的美国通用原子航空系统公司(General Atomics Aeronautical Systems)美国通用动力陆地系统公司(General Dynamics Land Systems)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禁止上述企业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禁止上述企业在中国境内新增投资;

(三)禁止上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入境;

(四)不批准并取消上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二、2023年2月16日,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将洛克希德·马丁公司(Lockheed Martin Corporation)雷神导弹与防务公司(Raytheon Missiles & Defense)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采取相关处理措施(详见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公告2023年第1号)。有证据显示,美国凯普拉格斯公司(Caplugs)规避《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相关规定,将自中国采购的货物转移至不可靠实体清单中企业。为提示可能存在通过美国凯普拉格斯公司与不可靠实体清单中企业交易的风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内企业与美国凯普拉格斯公司开展出口业务时,应当注意识别违规转移的风险,履行尽职调查,提升注意义务,加强贸易流向管理,采取适当方式确保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等不被转移至不可靠实体清单中的外国实体。

(二)美国凯普拉格斯公司须尽快采取措施,确保自中国采购的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等不向不可靠实体清单中的外国实体转移,并向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将依法依规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办公室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电子邮箱:agjasc@mofcom.gov.cn

本公告未尽事宜,按《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

(商务部代章)

2024年5月20日

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图片来源:中国商务部网站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四条 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条 工作机制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调查期间,有关外国实体可以陈述、申辩。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七条 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第十三条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商务部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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