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软件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成为越来越多交易主体首选的沟通媒介,但由于商事主体法律风险意识参差不齐,实践中普遍存在交易对象不明、标的物单价不明确、交付依据不充分、个人通过微信进行的对账结算是否能够认定其代表公司等突出问题。
案例一
近日,海门法院开发区法庭受理的一起小额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李大华收到应诉材料后便情绪激动到庭理论,称其一直在某工厂上班,根本不认识原告。法庭向李大华出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信息、转账支付凭证后,李大华恍然大悟解释道,该微信账号虽然由其注册,但实际由其妹妹李小华使用。承办人联系李小华后,李小华承认使用李大华微信号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并经过本院调解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虽该案调解结案,但案件中暴露出的微信交易往来的问题并非个例。
案例二
周某通过微信添加了小张微信后,通过微信向小张发送订货清单,小张根据周某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除第一笔货款系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外,其余货款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后因周某结欠货款经催要拒不履行,小张到海门法院诉讼。法院经审查,周某转账的支付宝账户系本人实名认证账户,微信账号实名注册人为朱某。后至公安机关查询得知朱某与周某系母子关系。至村委会调查了解,朱某长年在家务农,周某只逢年过节回家。法院认为,虽周某使用的并非个人实名注册微信账户,但该微信账户注册人系其母亲,亲属之间互相使用对方微信账户符合常理,加之建立交易之初周某使用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货款,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可以认定周某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故法院判令周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案例三
从事家纺生意的王某也遇到同样的情况。王某通过微信添加了昵称为“一帆风顺”为微信好友。此后“一帆风顺”多次微信发送订货清单,王某根据“一帆风顺”要求发货至不同地点。供货月余,货款累计10余万元。王某向“一帆风顺”催要货款,“一帆风顺”通过微信拍照发送了一份结算清单照片,清单落款“结算人”处签名“张二飞”,但未载明“张二飞”任何个人身份信息。后王某以“张小飞”为被告到海门法院提起诉讼,并陈述诉前至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信息,未查询到“张二飞”信息,推定张二飞即是张小飞。因张小飞系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抗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发函至腾讯公司查询“一帆风顺”微信号实名注册信息,但该微信账号无实名注册人信息,交易往来期间“一帆风顺”从未支付过任何钱款,关于落款人“张二飞”究竟是何人无从知晓。至此,原告认识到自己该次诉讼起诉主体有误,存在败诉风险,便主动申请撤诉。
法官提醒: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合同。为减少诉讼负累、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友情提醒。
一是在使用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合同过程中,尽可能以文字信息准确描述交易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单价、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并妥善、完整保管上述电子数据交换内容。
二是交易往来期间对于一些“新客户”,可以通过转账记录倒查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信息的实名认证信息。如认证信息与“新客户”表述的身份信息不一致,要提高警惕、审慎交易,可通过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及时确认交易对方的身份。
三是在公司与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时,对于表述代表公司的个人,要及时确认该个人的身份信息并及时审查个人与公司的关系,确认该个人的职权范围。鉴于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公司抗辩时通常否认个人的职务代理行为,建议采用书面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中明确合同联系人。
四是出卖人应及时制作交付货物清单,完整保存每次货物交付凭证,尤其通过物流运输交付至指定地点的,因及时向买受人发送物流信息及物流运输具体承运数量,确认交付义务履行。
五是妥善保存好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出卖人一方应主动、定期对交易往来进行对账结算。对于买受人拖欠货款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停止供货或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欠条、结算单等方式确认债权。
来源:赵 媛
版面:孙双凤
责编:张美芳
审核:杜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