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长期以来,海门法院牢牢树立“调研是更高层次的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司法研究职能作用,不断提升干警理论研究水平和履职办案能力,涌现出了一批精品论文。即日起,海门法院公众号开设专栏,定期展播本院优秀论文。
作者简介
周海云,女,1989年10月生,汉族,江苏如皋人,大学本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主任。撰写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定金返还问题》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撰写的《合同僵局的认定及破解路径》、《委派调解机制的实践与检视》等多篇论文刊载于《南通审判》,多篇案例在“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征集活动中获奖。
摘要:离婚协议中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在学理解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从目的解释、功能主义角度,“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界定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进路能更清晰地厘定离婚双方、父母与子女两重维度的关系,在制度安排上亦更契合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功能。规则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依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理,子女有权主张父母履行给付义务,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符合特定条件情形下,该债权请求权可以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子女 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是舐犊情深的朴素情感表达,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体现。但实践中不乏一方反悔不履行前述约定而引起诉讼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类案审判存在不同立场。由此引发多重思考,该约定属于何种性质、子女有否独立请求权、该约定能否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等。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学说见解分歧较大,亟待学理对此予以明确。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实务中不同裁判观点的梳理及学理解释辨析,探究“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之解释路径及法律适用规则,以明确效力判断、统一裁判说理依据。
二、现状:基于裁判文书分析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数据来源及类案审理概览
笔者以北大法宝为检索工具平台,以“离婚协议”、“赠与子女”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207 篇民事案件的判决文书,以人工阅读方法筛选,合并同一案件不同审级裁判、剔除弱相关判决,共梳理文书样本329篇。类案审理存在以下特点:1.覆盖案由相对集中,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2.类案裁判观点抵牾,以赠与合同为例,在一方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子女完成财产转移登记的情形中,对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3.援引法律规范在身份法及财产法中左右徘徊,有的裁判文书援引《合同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有的裁判文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等;4.生效文书多为二审程序,分析样本经筛选,再审案件占比9.21%,二审案件28.32%;一审案件占比62.47%,相关案件进入二审、再审程序占据较高比例,可见涉及离婚协议给与子女条款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一定争议,当事人一审服判息诉率低。
(二)司法适用样态
诚然《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提供了裁判指引,通过样本分析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一致意见的是,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子女”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在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撤销该条款,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该条款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在类案司法适用上仍存在其他方面的分歧,实践中缺乏统一可参考的规则导致法官裁判时通常会感到无所适从,纷繁的论证模式确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现将实践中所存问题总结如下。
1.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法律定性未能达成共识。能否定性为“赠与”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进而直接决定法律规范的适用。且即便是认定为“赠与”,类案裁判说理论证模式不一,有的裁判文书围绕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展开,强调个别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父母一方不得擅自撤销;有的则认为系附条件赠与,在离婚目的达成时,该赠与不能随意撤销。
2.子女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争议较大。各地裁判结论不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只能由相对方提起诉讼,子女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受益人,并无请求权;浙江及上海等地法院普遍认为系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受赠子女可以起诉要求履行,亦有裁判观点以私法上的基本法理“法不禁止即自由”及保护未成年子女角度进行裁判,认为法律并未否定受赠子女提起诉讼的权利。
3.在承认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前提下,对可排除执行的适用标准不一。有裁判观点以未办理转移登记否认赠与成立,进而得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也有裁判观点则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考量,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受赠”子女对房屋享有的权益优于一般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归因:离婚协议语境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解释路径争议
(一)离婚协议语境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解释路径
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交织,因而嵌入离婚协议语境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在形成原因、法律性质以及形成何种法律拘束力上方面都相对复杂得多。学界及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赠与说。该说认为,父母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与子女,符合民法上赠与的特征,父母与子女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说具体又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目的赠与说,该说认为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附离婚条件赠与说,该说将给与子女财产条款解释为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附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认为,离婚协议给与子女财产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类比公证赠与说认为,离婚协议已在离婚登记时获准登记,可视作对其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经过公证。无论上述哪种观点,就不能任意撤销的结论并无分歧。
2.区分说。该说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条款可以解释为包含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应对二者区分定性。如果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显然不具有无偿性而不构成赠与;超出法定义务的部分则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因情感或者伦理本身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符合无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赠与条款。
3.离婚财产清算说。该说借鉴合同解除后果的概念,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均视为解除婚姻的后果安排,目的在于“夫妻财产清算”,故“赠与子女条款”本质上系属于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范畴,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割性,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其撤销在一个整体的框架下,应适用相同的规范逻辑。
4.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该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畴。该说又有两种不同观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认为,子女作为第三人有权向父母主张权利;不同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与子女,仅仅涉及向离婚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子女履行的问题,实质上系夫妻之间关于履行行为方式的约定。
此外,也有观点提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须结合夫妻关系、子女关系和外部债权人三个维度作深入的分析,夫妻关系维度应采用离婚财产清算说,子女关系采用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二)解释论评析
离婚协议中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从动机或背后的因素分析,或是通过一次性给与房屋等重大价值的财产以履行抚养义务,或是为了弥补因离婚对子女的身心伤害,或是为了平衡债权债务分割,或是为子女未来婚嫁提前做好安排,或是为避免财产随着另一方再婚而外流……实践中的情形往往是复杂的情感、经济、伦理动因的交错。
如采赠与说,生活实践中离婚父母常以给与子女财产方式履行抚养义务,实则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习惯使用“赠与”的文字表述,实难一概用“赠与”加以定性,这是赠与说的主要缺陷之一。目的赠与说显然忽略了离婚当事人将财产给与子女的目的复杂多样,且混淆了离婚的“原因”和“后果”,“即使‘赠与’背后的确存在着促成离婚合意达成的动机,这种动机不应上升到法律层面,使离婚协议的‘自愿性’在法律评价上受到某种经济目的能否实现的捆绑或影响”;附离婚条件赠与说同样存在前述因果关系的逻辑矛盾。就附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离异父母给与子女财产系自主行为,视父母经济情况等多种因素而定,与民众普遍认可的道义或民俗显然非同一含义,更不能解释为“义务”;就类比公证赠与说,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内容包括“赠与子女”条款等的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行为,离婚案件中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属于司法行为,类比公证赠与定性不严谨。
如采区分说,司法实践中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区分极具复杂性,如结合个案逐一具体定性,不但增加法律解释的复杂性,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如采离婚财产清算说,则意味着婚姻解除要回到合同解除规则的视角。如果将婚姻关系类比继续性合同,则离婚协议的清算理论上只涉及婚后共同财产,但事实上还存在对另一方或双方婚前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在于,嵌入其中的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更多是由离婚双方自我决定,通常带有身份、伦理等多方面意涵,侧重补偿性与合理性,有别于市场交换关系中的等价与公平。在身份法上借用“清算”一词是财产法制度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度扩张,并不能真正起到弥补现行婚姻家庭财产法律制度不足的作用。易言之,婚姻之“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之“债”,无法用单一的财产法视角视之。
如采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亦存在各种质疑,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给与子女本质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并非对债权人或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其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取得条件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实践中,离婚协议基本只列明给与子女的财产安排,鲜有关于赋予子女请求权的表述。没有约定时,根据我国的法律无法通过解释探求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否具有赋予子女请求权的意思。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各种缺陷。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与赠与说之辨,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集中于“赠与子女条款”中子女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利益合同视角下,子女权利来自父母的合意赋权,属于父母离婚协议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赠与说则直接解释为“赠与子女条款”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成立了某种特殊的赠与关系,子女理所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得以直接作为相对方向父母主张给付。
四、进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证成与规范路径
(一)“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证成
对“赠与子女条款”的界定应回归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律原理,既不能拘泥于条款本身的文义解释,亦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进行类比或扩张,应以整体性为原则,从条款的真实目的等探究其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赠与子女条款”属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理由如下:
从体系解释角度,离婚协议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本质上即变更或终止双方当前身份关系及财产共有关系或者转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给子女等。无论对“赠与子女条款”做何种解释,都不应脱离离婚协议的“整体语境”。而达成上述身份与财产契约合意的当事人始终系离婚双方,并不因为作出给与子女财产的安排,而就该约定单独赋予子女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赠与说”本质上是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给与子女条款再衍生出赠与合同的法律构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难以自洽。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解释路径更显周延,将“赠与子女条款”界定为涉他合同,子女属于父母离婚协议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在此关系结构中,子女并非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享有的权利也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关于对价问题,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将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称为“对价关系”,但更多学者使用“原因关系”的概念。事实上对价更多体现财产法的概念,在身份关系中一般不涉及对价问题,因为“家事正义不仅关注财产利益,而且关注情感等非财产利益或曰精神利益”。原因关系可有偿也可无偿,且对价并非必要要件,补偿关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基础。
从目的解释角度,可以回应子女独立请求权的问题。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分析。回溯当事人行为目的探究,无论离婚双方作出财产给与子女的安排动机有多复杂,夫妻双方作出财产给与子女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约定财产为目的。如解释为向第三人履行,子女系代替其父母中的一方接受履行,则离婚协议可直接将财产处分给夫妻一方,而无需通过给与子女的履行方式。因此,“赠与子女条款”的目的必然是赋予子女请求权,除非明确拒绝,可直接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从功能主义角度,界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能更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给与子女财产,既有抚养义务范畴的给付,也可能隐含法定义务之外的情感补偿,以保障子女未来生活。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受领之利益不能上升为请求给付之利益,否则等于强制父母履行,不利于父母权益的保护。离婚合意达成过程中,子女并不参与其中,只能被动接受安排,且“赠与子女条款”同样系基于父母的自由意志。从法的价值优位选择分析,在平衡父母与子女利益方面,更倾向于保护后者。如界定为向第三人履行说,子女不享有请求权,只能依赖于父母一方向对方请求履行给付,在一方去世的情况下,子女的权利主张成为不可能。
概言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路径在离婚协议的整体语境下厘清了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能更好地解释夫妻、父母子女间两重维度的关系,尤其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方面更具优势。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路径
离婚协议属于身份与财产关系的混合契约。在民法典结构体系下,应首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如无直接规定,则应适用总则编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编具体制度。在考虑参照财产法具体制度时,也应考虑制度间是否契合、是否违反家事法的基本原则。“赠与子女条款”界定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法律适用也应遵循该路径。
1.父母撤销权之限制。“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应区分不同情形。如经生效调解书确认,不得直接请求法院撤销;当调解书内容违背自愿原则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第三人利益合同视角下,“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仍属于离婚协议部分,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除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撤销”。司法实践中讨论较多的是,一方以订立协议后发现并非亲生子女主张撤销能否支持的问题。司法解释使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表述意味着并非是封闭式列举,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出发,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一方基于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订立协议后发现受益子女并非亲生,属于重大误解,应当允许撤销。
2.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关于子女是否应为意思表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并不需要参与合同或为承诺,就可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离婚协议中的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不需要子女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亦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关于子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子女向父母主张履行给付义务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之限制;离婚协议书如约定交付财产或办理转移登记时间的,从约定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子女可以随时主张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子女未成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按照《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3.子女权利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具体分析。此处主要围绕离婚协议约定给与子女不动产的情形展开。
一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等方式转让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该规定旨在规制债务人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离婚双方作出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是否系恶意逃避债务的判断较为复杂。对于债务形成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的,通常认定为债务人无逃避债务的目的,债权人无权撤销。对于在债务形成之后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与子女的,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给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常涉及子女抚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即使造成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也不宜撤销。但作出不动产给与子女的安排,在财产价值上往往超出抚养费的必要限度,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在执行过程中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生活必需费用。
二是不动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子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如前所述,法理上遵循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子女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视角下,子女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债权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量:(1)申请执行的债务形成时间。如债务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形成的,且在离婚房产分割时被执行人已处于无法偿清到期债务的状态,此时将财产处分给子女,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目的明显,故子女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债务系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一般认定为债务人无逃债故意。(2)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性质、效力。如系物权请求权或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之债权,例如已办理抵押登记,子女请求权不能对抗此类强制执行。(3)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可归责于子女或法定代理人,且子女客观上已占有使用。符合前述要件,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即受领子女与不动产买受人一样具有获得法律特别救济的正当性。事实上,该类推适用具有一定的法政策的特殊考量,即虽然债权在理论上具有平等性,但完全可以基于特殊的法政策对债权进行等级划分,形成不同顺位的债权序列。
五、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而法律解释必须结合社会现实、解决现实问题,用“生活理性”取代“工具理性”。在“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定性上引入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可以合理解构离婚协议这种身份与财产混同契约的涉他效力,并建构父母与子女、子女与外部债权人权利的制度衡平,解决多元理解中的矛盾,真正实现法的价值。
来源:周海云
版面:孙双凤
责编:张美芳
审核:杜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