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县级以上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民政系统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是指本省各级民政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公共服务与管理事项及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接,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遵循强化预算、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确保质量的原则。
对民政公共服务项目,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
第四条 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民政领域的事业单位不作为购买主体。
(一)民政领域有关政策理论研究,以及课题调查研究等服务事项;
(二)居家、社区养老,老年人能力评估,基本健康养老等面向社会公众的基本养老服务事项,以及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相关政策咨询、信息交流、培训、标准制定、数字化和智能化建设、调查评估、组织开展老年文体活动及相关服务事项;
(三)“物质+服务”、“助力+”项目,为社会救助对象(包括流浪乞讨人员)开展上门调查、照料护理、康复训练、能力提升、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等社会救助服务事项;
(四)儿童救助保护、残疾人救助、精神障碍社区康复等关爱服务事项;
(五)社会组织管理政策研究、发展调查、等级评估、培训、培育发展的辅助性服务等事项;
(六)婚姻家庭服务和殡葬改革、区划地名、公益慈善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接的事项;
(七)处理信访事件过程中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接的心理疏导等服务事项;
(一)不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民政部门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一)依法登记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信息公开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有完善的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购买服务事项有具体专业资质要求的,应具备相应资质要求;
(六)有依法申报缴纳税费、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七)社会信誉良好,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最近1年年检合格,未列入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成立不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购买主体可以通过有关平台查询使用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购买主体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九条 购买主体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组织实施,包括采购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及时与确定承接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购买资金应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对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较小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与承接社会组织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可以适当延长履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对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按规定采取将大额项目拆分采购、新增项目向不同的社会组织采购等措施,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但不得以大额项目拆分、新增项目另授的名义拆分项目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对市场竞争较为充分、服务内容具有排他性并可收费的项目,鼓励在依法确定多个承接主体的前提下采取凭单制形式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领受者(服务对象)自主选择承接主体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十四条 承接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督促社会组织严格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及时掌握服务提供情况和服务对象满意度,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围绕购买服务需求,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研究制定购买服务质量标准,根据服务的专业方法要求、服务时长标准、成本评估核算等方面内容,建立包括质量控制、绩效评价考核等在内的服务管控措施,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后,根据项目资金额度、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情况,采取自行验收、组织专家评审、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进行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的特点,合理设定绩效指标,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组成的综合评价机制,必要时按相关规定可引入第三方参与,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综合评价,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主要的绩效指标。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合同资金支付挂钩。绩效评价结果记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并作为承接主体以后参加购买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方便社会组织查询。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主动将购买服务的购买内容、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资金安排、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开。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巡视巡察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用信息记录监管机制,在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及时收录本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用信息,并依托信用云南平台,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和共享,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优胜劣汰。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将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信用记录纳入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抽查审计、等级评估等监管体系。
购买主体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失信社会组织的责任,并及时将其失信行为通报相应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录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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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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