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丨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采样资格问题的复函

文摘   2024-11-10 18:01   广东  
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采样资格
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4〕75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采样资格问题的请示》(厦环法〔2014〕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综合考虑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我部认为环境监察人员应当在具备采样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采样活动:现场检查时,环境监察机构可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采样;或者通过环境监测机构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采样资格后,环境监察人员可以进行现场采样。

环境保护部

2014年7月9日

独立环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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