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方少
说明:本文系Jessup Memo(上)的修订本,原文载于“法律竞赛”公众号《2021 Jessup 特刊》第47-71页。随着比赛经验的加深,笔者逐渐发觉原文写作中的诸多错漏之处,因此一直有推倒重写的心思。但在培训新生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现在看来死板的做法对于赛事训练恰恰是必须的。人必须先学会规则,才能学会如何寻找例外,如何打破规则。因此把原文稍作修订,删去了部分冗余的文字,增加了一些必要的规则和例子,供新手队员参考。
题记:「好Memo都是相似的,差Memo各有各的错处。」——列夫·老·托尔母鸡
Jessup Memo 写作2.0(一):引言|基本原则
Jessup Memo 写作2.0(二):IRAC模式之展开(上)
IRAC模式之展开(中)
(著名的ICJ Statute第38条)
按照ICJ Statute第38条,ICJ在处理国际争端时,应适用的法源有且只有三类:国际协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和一般法律原则(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同时,该条规定了次级渊源,即司法判例(judicial decisions)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the most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ts of the various nations)。这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起到参考辅助作用。所以,有时候你拿着一篇论文说他是著名公法学家学说,且不说这个学者能否够得上著名公法学家,即便他是,这篇论文也不会带来法律上的拘束力。这点在第ICJ Statute第59条也说得很清楚,ICJ的judicial decisions除了对该案件双方外,不产生约束力。
但另一边,如果你打开Best Memo,会有一个INDEX OF AUTHORITIES部分。它的意思是给你在Memo写作中所使用的所有材料归类。你会发现,除了国际条约外,里面还有大量的文件与案例。笔者曾做过一个类型化概括,你在比赛中用到的材料大体如下: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国际条约与协约) UN Resolutions and Documents(联大决议与联合国文件) Other International Materials(其他国际性文件) ICJ and PCIJ Cases and Advisory Opinions(ICJ和PCIJ的判例与咨询意见) Other International Cases and Arbitral Decisions(其他国际性法院与仲裁庭判例) Municipal Cases and Statutes(国内立法与判例) Books, Digests and Treatises(书籍、文集和专著) Encyclopedia and Dictionary Entries(百科全书与词典条目) Journal Articles(期刊论文) Online Sources(在线资源) Miscellaneous(杂项)
很显然,在Memo写作中,你实际所用的材料远比ICJ Statute规定的要广泛。如何理解这种差异呢?
在笔者看来,这取决于你如何理解法律约束力(binding force)。它并非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渐变的过程。这就好像《九民纪要》之于《民法典》,前者当然不是法律,但是法官裁判相应案件都会参考它。它在事实上发挥着准法律效力,所谓“狐假虎威”。这里的关键在于,并非所有的狐狸都能假以虎威。你会发现有些Draft Article在国际法适用中很重要,你说它直接是习惯国际法也没什么(如ARS);另一些则会比较困难,如Draft Article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一些国际性文件会被反复强调,如《世界人权宣言》;但其他的诸多宣言则没有这个地位。当然,以上这些也只是“狐”,你是绝对不能直接写Accoring to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和Accoring to ARS的。很多时候,判断某份文件能不能用的核心并非它是ILC或UN出的,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还要注意你是怎么使用这份文件。【笔者不止一次见到有人在经验贴或答疑时说,ILC的report当然可以用、ILC委员可以被视为著名公法学家。但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想当然,以“受害国”这个概念为例。你可以在ILC的年鉴(yearbook)里找到它的定义,即受害国是指任何其权利受到别国国际不法行为侵害的国家。该条还列举了七类具体情况。See ILC, Yearbook 1985, Vol. II, Part Two, p. 25.但这个定义在草案二读期间,被克劳福德所推翻,并形成了新的定义,也即我们现在在ARS里看到的情况。前面那个ILC的Yearbook自然就不太该用。此外,目前许多国家仍然不认同ARS的处理意见。例如,日本认为“受害国”是指受到影响,而非侵害(were affected, not injured)。其他国家的评论也可见UNGA, A/ CN.4/515这份文件。所以,哪怕是公认的ARS,用起来也得多考虑考虑。如果它真能直接有binding force,为什么还是一个draft article呢?
就笔者而言,所有的这些文件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I. 有约束力的材料;
II. 没有约束力,但能依惯例对第I类补充说明的材料;
III. 没有约束力但你不得不用的材料。
如前所述,有约束力的就只有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下分别介绍:
Convention,也即Treaty,是国家间签署的协定。需要注意的是,ICJ Statute第38条a项只是说ICJ应当适用当事国承认之条约。它本身没有给出针对Convention的定义与要求。这些需要VCLT来补充,比如条约需经过当事国的签署(sign)并认可(ratify)程序才会对当事国生效。例如中国就只sign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没有ratify,所以ICCPR对我国没有约束力。这其实反映了条约的一个基本特性,即它建立在国家同意(consent)的基础上。恰如柳新潮师兄在其经典之作《JESSUP模拟法庭新手指南3.0 上篇》里写的“个人一直有一种感觉,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实更像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都是平等主体。在条约的约束力这一点上,这种感觉尤为强烈。作为几乎唯一的‘真正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渊源,条约可以说是国际法中最确定的存在。”
笔者这里不多展开国际条约法上的知识,感兴趣的话可以阅读柳新潮师兄的经验贴,也可以阅读朱文奇、李强教授所著的《国际条约法》。此外还有Oliver Dörr Kirsten Schmalenbach所编著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可供查阅。【就Commentary而言,可以根据出版方分为两类。一类是条约编纂机构出的,如VCLT就有ILC版本的评注;另一类是学术研究者出的,Oliver Dörr这本就是学界观点。一般来说,编纂机构出的评注更加权威,但较为简短。考虑到ILC针对VCLT的评注较为老旧,且Oliver这本也基本涵盖了相关信息,所以推荐后者。此外,ILC的条约编篡一般由国际法学者负责,这些学者本身就是ILC版评注的执笔者,他们所写的相关专著有时候也会写一些碍于官方文件不好表达的内容。但在使用时,这些评注是给你提供思路和素材,而不能直接当作具约束力之解读使用。】
需要强调的有两点,第一是VCLT第31-33条的条约解释规则(注:这几条和ICJ Statute第38条最好背下来,在Oral部分随时会被法官问到)。
(VCLT第31-32条,强调为笔者所加)
如前所述,国际条约里的很多规定都较为宽泛和模糊,因此需要条约解释来确定“XX事实是否就是XX条约里说的那个情况。”
那么具体如何解释呢?VCLT的31-32的结构如下:第31条第1款的wording、context、object、purpose和good faith是建立规则的整体架构;而31条第2款和第3款具体说明了context的含义是什么,因此与第1款紧密相关。第2款说的比较具体,第3款只是说需要“一并考虑”;此外,第4款保留了一些当事方另有约定的特殊情况。32条和31条第2、3款都是强调外部资料的参考性。但是31条下的是缔约国同意的agreement,因此自然更可靠一点。
简而言之,你解释时要遵循特定的顺序,即先看这个术语的ordinary meaning(普通含义,而不是特殊含义),普通含义不是抽象地确定,而是根据条约的上下文(context)和subsequent agreement and practice。如果这样得出的解释太过模糊或者明显不合理还要看preparatory work和circumstance of conclusion。无论哪一种都必须in good faith以及符合object and purpose。当然,这里面有很多细节。比如,虽然VCLT不具有溯及力,但第31条本身是对习惯规则的汇编,因此,该条也可以用于在1980年之前签订的条约、非VCLT缔约国之间的条约、不属于VCLT框架下treaty定义的一些文件。再比如,一些条约编篡组织有着一定程度上解释条约的权力,如2023年诉求四在讨论《巴塞尔公约》下的best practicable means(最佳实践)时,联合国环境署(UNEP)的一些文件就很有帮助。在Diallo case里,法庭处理了ICJ如何应对其他地方的权威解释的问题,有兴趣的同学也可以看看。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此前翻译了VCLT第31-33条的评注,有4w多字,读者可自行阅读【后台回复“VCLT”,即可获取“VCLT 第 31-33 条评注整理翻译合集”】。在本文中,笔者只想强调两点思路上的问题。首先,很多时候,mooter意识不到自己是在处理一个“找法”问题还是“释法”问题。还是2023年诉求一的例子,当年赛题需要适用UN Charter中规定的国家自卫权。但是,自卫权的对象能否是一个非国家行为者(non-state actor)呢?这其实是一个法解释的问题,因为article 51 of the UN Charter的文本表述中并没有明确self-defense的对象,因此双方都可以援引不同的国家实践、司法判例或学说来解释article 51的指向。但笔者在和很多mooter交流时,发现大家会下意识代入“找法”的思维,即找一条“国家能/不能对非国家行为者实施自卫”的法律。很显然,并不存在这样一个条约法,那么就开始证存在这样的国际习惯法——但有限的国家实践并不足以撑起一个国际习惯法的体量。这时候,只要意识到自己是在解释法律就好了。
其次,“你在解释法律”这件事大大拓宽了你能用的材料范围。比如某些文件是否能视作31条第3款a项的subsequent agreement?某些国家实践能否视为b项的subsequent practice?ILC的大量报告或相应国际组织的文件能否视为32条的preparatory work?甚至如《布莱克法律词典》或《马克斯普朗克国际公法百科全书》能否作为确定条约中术语的ordinary meaning而被使用?【有关Memo中引用词典的问题,ICJ唯一在判决里(石油平台案)引用过的就是《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因此建议尽量只引用该词典,也许法官独立意见或反对意见中存在其他用例,但那些意见的效力也就比学术论文强点。如果布莱克里没有你需要的词条,则优先参考其他专业的法律词典,如《乔伊特英国法辞典》,实在不行再参考牛津大词典之类的通用词典。而且,也不建议处处使用,一份Memo里用个一两次就够了。】因而,通过“解释”这个桥梁,你可以把大量文件和有约束力的条约连在一起。这在Rules部分的写作就表现为:According to XX, the nature of the attack shall be necessary. In ICRC Guide, necessary means……即第一句抛出有约束力的法条规定,第二句把你援引的其他材料建立在法条的要件上。这里可以多用顶针的写作技巧,即所诠释的概念在第一句末尾和第二句开头同时出现,让人自然的连读下去。否则,两者隔得太远会让人单独思考各自的效力如何。
最后,鉴于Jessup是很多同学为数不多学习国际法的途径,笔者在这里插入点私货。上文讨论的是VCLT第31-32条,33条是在谈多种语言的条约版本问题,常常为人所忽视,以至于经常看到有人说“XX条约中文本翻译错了”。但按33条,各作准语言文本之间效力是等同的,也即只要该条约中文本是作准本,就根本不存在翻译的问题。每种语言带来的歧义解释都是可接受、可争辩的,比如Urbaser v Argentina案中就存在西班牙语和英语的冲突,仲裁员也不会认为是西班牙语翻译错了。这种思维潜意识里还是认为英语高人一等,实则不然。此外,大家读中文版国际条约时,也会感觉半文半白,不说人话。这是因为很多国际条约的中文本成文较早,而作准本想修改就得各缔约国集体开会表决,非常麻烦,所以其中的表达也很难修改。大家倒是可以多考虑考虑中文解释如何给国际条约注入新活力。
讨论完了条约,就到了各位jessuper最头疼的国际习惯法了。从某种意义上说,在Jessup中建构国际习惯法实际上是一种必然。因为条约具有滞后性,Jessup处理的又多是新型议题,所以经常会面临无条约可用的场景,那么自然需要引入习惯法。从国际法本身的生成逻辑来看,条约法很多时候也是对既有国际习惯的汇编,即习惯—条约—新习惯—新条约。Shaw的那本《国际法》在讨论法源时,也是先讨论的习惯法,再讨论的条约法。因此,最好把习惯法当作一个过程来对待。在此过程中,国家以某种方式行事,相信这种行为是或者正在变成法律。随之观察其他国家对立法过程所作的反应:接受或拒绝。接着,再看国家的行为能否通过正当性的检验。例如:如果某国主张12海里的领海宽度,并相信“虽然3海里是公认的法律,但是情况发生了变化,现在可能将12海里作为新法律来处理”。而如果其他国家跟着做,一项新的习惯法就成立了;如果其他国家反对,那新提出的东西就不是规则,旧规则得到巩固。诚如尼加拉瓜案中所说的:“如果有其他国家原则上同意一国主张的新权利或对某项原则的新的例外,那么这往往构成对已有习惯国际法的修订。”不过,习惯法的困难就在于很难确切查明一项规则何时取代另一项规则。Jessup的题目经常就卡在这个“旧力已竭,新力未生”的节点,一方会得到旧条约的支持,另一方则会得到国家实践的支持。
国际习惯法常用的判断依据分为两点,即国家实践(State practice)和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参考第38条b款原文,a general practice accepted as law (广泛的实践且这些实践要被接受为法律)。ICJ在北海大陆架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判决书的第77段做了详细的阐述:
参考Shaw的论述,国家实践主要可以从持续的时间、习惯性、重复和一般性来确立。大家可以从以下材料中去找:
1、国家的行政行为、立法、法院判决和在国际上进行的诸如缔约的活动;
2、注意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政府对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草案所作出的评论,国际私法机构的判决、国内法院的判决、条约和国际组织的一般实践。例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宣布,联合国享有国际人格。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有关国际组织累积实践的记录可以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证据”。国际法院还指出,现存规则和原则的证据可以到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中去寻找;
3、国家的国内法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形成习惯规则的基础。在美国最高法187年审理的“斯科舍”案(the Scotia case)中,一艘英国船舶在公海上将一艘美国船舶撞沉。法院认为,由议会法案确立的英国航行程序构成相关国际习惯的基础,因为其他国家以几乎相同的措辞进行立法。
笔者在这里给一些检索方向:
1、联合国编篡的《联合国立法丛书》(UN Legislative Series)涵盖了海洋法、条约法、国籍等一系列主题,目前一共出了三十本,可以直接在联合国网站下载全文(https://legal.un.org/legislativeseries/);
2、美国国家实践的书籍有很多,例如美国法律学会1987年出版的《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法院将本书视为美国有关国际法的权威学术见解。目前《第四次重述》似乎没有完全修订《第三次重述》。此外,美国政府也做了国家实践的摘要汇编放在官网,大家自行搜索Digest of United States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即可;
3、英国比较早的国家实践可参考British and Foreign State Papers (1812-1968)。比较新的实践可参考《英国国际法年报》(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的专题United Kingdom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英国国会刊发的Command Papers也有一些与国会相关的外交文件;
4、中国的国际法实践可参考1988年起出版的《中国外交概览》,以及段洁龙主编的《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和外交部条法司主编的《中国国际法实践案例选编》等书;
5、一些学者研究可参考Ralph F. Gaebler & Alison A. Shea编著的Sources of State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
p.s. 国家实践最重要的一点是,你要证明这样的实践是general而不是regional~
而对于法律确信,则极难证明,因为它本质上是个心理要件,你要说明国家这么做是因为它相信这代表了国际法。但从Memo写作来看,其实只是在说理时,尽量充分论证即可。Oralist才真是头秃。恰如柳新潮师兄所言:“行为本身有时候就可以证明意图。好比你签了一个条约,当然就说明你认为条约里面的条目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或者本身就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也正因为主观因素无法直接证明,你在说一个规则是国际习惯法的时候,如果不是太过于违背常识,甚至只需要大量列举国家实践就够了。其实主观因素也有很多体现的方式,比如国家在进行相关行为时的声明,在国内法案件判决书中的意见,在联合国的投票和发言,以及联大决议的通过都可以称为法律确信的体现因素。(插一句,根据ICJ的Nuclear Weapon Advisory Opinion 70段,联大决议 [UNGA Resolution] 没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投票或者数次决议的发展趋势可以体现opinio juris,具有normative value)。说了这么多,大家也明白了,除非ICJ自己说过,你很难在严格意义上证明一个东西是国际习惯法;但是这不打紧,你可以证明有相关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的意思表示存在,说到这里就可以了,你不必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如果你列出了足够的source,一般法官不会追问你到底构成国际习惯法的界限在哪里;如果真的被追问,你还可以说虽然还不能说国际习惯法已经完全形成,但是这种趋势可以给法院提供一些guidance。注意,guidance这个词在与法官对峙的时候不失为一个不弱的让步。无论你证明什么渊源感觉要失败了,就退一步,说这是个guidance,法官也就没法难为你。”
这种论证怎么算充分呢?笔者此前读到过一个非常精彩的论证,即S. Prakash Sinha在Asylum and International Law的第211-238页证明diplomatic asylum不构成国际习惯法的整个论述过程。把你的对手当作S. Prakash Sinha,只要能反驳掉它绝对就够充分了(无辜脸)。【不过人家写书可以不管字数,你写Memo的素材得有人家那样,还要动笔精简。】不过对于新手而言,证明国际习惯法有个偷懒的技巧,新潮学长也提了,就是去看有没有人(包括ICJ、其他法庭、国际法委员会、学者等)证明过了,拿来主义万岁~比如国际人道法就有ICRC这样的组织贴心给你整理习惯国际人道法。当然你要觉得学者证明过了就万事大吉了,基本可以别继续打Jessup了。
最后,习惯法和条约法不是一个互补的关系,也不是一个互相替代的关系,甚至二者之间没有谁优谁差。之所以提这部分就是,假如一个条约条文本身确认了习惯法,国家对这个条约该款做出的保留,是否就意味着也对这个习惯法作出保留呢?答案在尼加拉瓜军事行动案(Nicaragua case)的判决书中。
最后就是一般法律原则,非常推荐大家去阅读郑斌先生的《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有志于国际法学术者,当以此书为榜样。这里结合Jessup备赛做一些拓展,即该不该证明一般法律原则?一般而言,赛事里有些常见的原则,如:比例原则、必要原则、in good faith、禁反言等等。这些自然无所谓,当用则用。但在另一些场景下则需要更具体和更小众的原则,如排除非法审讯获得的证据、禁止不当得利等。再比如,海平面上升可能会改变海洋基线和海洋边界,从而可能对沿海国和内陆国的权利造成不确定的影响。就会有一些国家援引“国际法中的稳定和确定原则”,认为其权利应该是固定的,不会也不应该因海平面上升而引起变化。在这些场景下,证明或使用一般法律原则就会面临更多质疑。主要的concern有两点:一为什么说这类规则是“原则”而不直接证习惯国际法;二怎么证明这项原则是存在的。
就问题一而言,原则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因而其证明标准比习惯国际法更低。具体而言,即习惯国际法你要证明国家的“明示”认可,而一般法律原则往往是“默示”认可。例如,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中,条约或习惯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阿尔巴尼亚有义务将其领海内存在雷区的情况通知英国军舰。但是,ICJ能够确定此类通知义务源于某些“公认的一般原则”,其中包括“对人性的基本考虑,在和平时期甚至比在战争中更为严格;海上通信自由原则;以及每个国家不允许其领土被用于违反其他国家权利的行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对这些原则的同意可以被视为现行国际法规则,包括1907年《海牙公约》所载规则中的默示(尽管该条约仅适用于战时,且阿尔巴尼亚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更具体的说,如果你想证明通知义务属于习惯国际法,则需要各国都表态它是习惯法;但如果是一般法律原则,则可以从各国同意战时通知中推出来,因为“举重以明轻”,战时比平时更严格。当然,这不是鼓励大家去证一般法律原则,这种“原则是简化的习惯法”思路面临着很多批评。更重要的是,在整个Memo结构中,原则是最后的防线,条约和习惯法天然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律原则。只有习惯法的要素确实不满足时,你才可能去建构一个法律原则。
就问题二而言,证明原则更多是从现成的素材里拼凑。这些素材包括各国国内法、国际条约的序言、ICJ等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的判例。例如,在 Right of Passage 案中,葡萄牙为了证明存在一项使其有权进入飞地领土的一般法律原则,对 64 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比较研究,并认为这项研究代表了所有法律族系:“所谓的大陆法(拉丁法或日耳曼法)、‘普通法’、大众民主政体的法律、伊斯兰法、斯堪的纳维亚法、亚洲法”。在 Alabama Claims 仲裁中,美国为了确定1871 年《华盛顿条约》中“尽义务”一词的含义,提及了罗马法以及英格兰、“美利坚”和“欧洲大陆”的法律。当然,最简单的方法还是看ICJ有没有说过某项规则是一般法律原则。
不过,即便看似证成了某项原则的存在,在适用时也要加以小心。在讲条约时说过,国际法的基础是国家同意,这也是为什么国际习惯法要求“法律确信”存在。但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超越了国家同意施以义务。国家间能否缔结随意使用武力的条约?禁止滥用武力的原则算不算干预这种同意的自由?究竟是“主权大于人权”还是“人权大于主权”是原则?很多问题多想想没那么简单。而且,原则毕竟是抽象且宽泛的,这对说理也是个很大的挑战,你需要把抽象的原则和具体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说明这个原则支持你这么做而不支持他那么做。比如,关停煤炭工厂符合绿色原则,但关停后大家都去砍树生火了,似乎不关停才符合绿色原则。那么到底该怎么做呢?此外,原则在体感上一定是符合common sense的,所以一些诡辩或奇论天然不适合用原则当法源。
有关于Judicial decisions的使用会在Application部分说明。而对于The teaching of publicists,请记住这个标准,“还活着的都不算著名公法学家”。一般默认有这个地位的都是格劳秀斯、奥本海这样的上古大神,但像格劳秀斯的公海自由理论已经被联合国海洋法所吸收了,你要用肯定也是去找条约本身而不是《战争与和平法》,所以这些老妖怪的理论管不了Jessup中的新事物。尽管Best Memo中它们也会引很多学者观点,但这些paper一般不是作为ICJ Statute第38条的“学说”来用的,而是作为一种reference来佐证说理。毕竟每年Jessup所涉及的新议题可用的东西都很有限。但个人觉得,但凡不错的论文或学者,都不会随便给出一个结论,而是会给他们的论述过程。你的参考重点是思路和论据,而非论点。【在实践中,ICJ仅在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案中引用了Oppenheim, Lauterpacht(作为《奥本海国际法》的作者和编者)和Gidel(作为Le droit international de la mer的作者);以及在(Bosnian)Genocide案中引用了Raphael Lemkin的著述。】
回到前文「I. 有约束力的材料;II. 没有约束力,但能依惯例对第I类补充说明的材料;III. 没有约束力但你不得不用的材料」的划分,你在Rules部分要做的,就是找到I类材料,然后让II、III类材料与之产生联系。第II类材料可依托VCLT的31-32或习惯国际法对state practice的要求等,因此相对自然一点,可以多用。第III类材料就属于不得不用了,尽量少用。总之,只有第I类材料会显得光秃秃的,但没有第I类材料则万万不可。
最后,稍微提一下法源之间冲突的问题,最典型的是条约间的冲突。比如战时人权保护既可以用IHL也可以用IHRL。再比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版权的最低保护期限为50 年,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世界版权条约》则将40年界定为版权的最低保护期。这两项条约的规定不同,存在冲突。基本的处理方式是,这类冲突可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强行法(Jus Cogens)优于一般法”来解决。更具体的论述可参见廖诗评:《条约冲突基础问题研究》;ILC的报告《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快问快答:它们真的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吗?
ILC文件:前文已有讨论,老实拉回去看; 联大决议:这里要注意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差异。联合国安理会是有权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4、25条颁布拘束联合国成员国的决议,但是联合国大会只是咨询机构,其决议只有咨询性质。根据ICJ的Nuclear Weapon Advisory Opinion 70段,联大决议 [UNGA Resolution] 没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投票或者数次决议的发展趋势可以体现opinio juris,具有normative value。【吊诡的是Advisory Opinion本身也没有拘束力】e.g. 在尼加拉瓜案中,法院就指出:“法律确信可以(尽管需要谨慎地)从当事方和国家对某些联大决议的态度推演出来,特别是《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的 2625 (XXV)号决议。” 各种宣言,例如《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没有约束力,但是当大多数国家不断投票赞成时,就可以推出国家实践,如果之后又有一系列打击侵犯人权的行为能体现法律确信,那么似乎一个有约束力的规则就此会诞生。类似的还有《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等。注意别写According to、Based on这类给它效力的词就行。 人权方面: 1、人权委员会的General Comment: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经常对于ICCPR给出一些类似司法解释的评论,也就是general comment。实话讲这些comment的解释都是往高了要求,所以如果根据国家实践来看的话大家其实都没达到要求的标准。但是ICJ引用过general comment(Diallo case和Advisory Opinion Concer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Occupied Palestine Territory两个案子中用过),所以也可以直接拿来用(重点在于,ICJ在Diallo的66段强调了general comment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法院没有义务遵循其他jurisprudence对条约的解释,但是UNHRC作为ICCPR的监督执行机关,它对条约的解释应当是非常权威的); 2、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Protocol条文,以及非洲人权法院的案子在Diallo案中都被引用过;关于人权还有非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及其相关判决; 3、人道方面: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海牙公约,以及人道法有自己的习惯法库,搜CIHL即可。(涉及不同议题时,如果恰好有相关国际组织处理该议题,多逛逛官网总是会有惊喜的。) 别的法院的案子: 前南法庭(ICTY)的案子,法院在Application of Genocide Convention case中直接引用了Prosecutor v Kupreškić and ors case大段内容证明persecution和genocide的区别。国际刑事法庭有好几个,最主要的是ICC,都可以关注; ITLOS的case,涉及海洋法争端时可参考; 仲裁裁决:由于仲裁委员会不固定,所以不能从法庭的权威性来讲;但是联合国有一个收集国家之间的仲裁裁决的报告叫做UNRIAA (United Nations Reports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如果你要用的仲裁裁决有幸被这个报告收录,你也可以从联合国的角度来说这个裁决的影响力(ICJ有时候也会从里面引裁决)。关于国际投资的裁决有专门的一个机构叫做ICSID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几乎所有的投资案件都会去那边解决,所以大胆放心用就可以。e.g. “阿拉巴马号求偿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 中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论述; WTO相关的文件和判例也可参考,尤其是经济类议题。
更多细节讨论可参见“法律竞赛”的过往推文:
杰赛普失败学1.1:它们真的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吗?
杰赛普失败学1.2:它们真的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吗?
杰赛普失败学1.3:咨询意见、联大决议和ILC草案的拘束力
ILC, Subsequent agreements and subsequent practice in relation to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https://legal.un.org/ilc/guide/1_11.shtml >;
Anthony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3rd edn., CUP, 2014.
ILC, Identific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https://legal.un.org/ilc/guide/1_13.shtml>;
Brian D. Lepar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A New Theory with Practical Applications, CUP, 2010.
ILC,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 https://legal.un.org/ilc/guide/1_15.shtml >;
Xuan Shao, “What We Talk about WhenWe Talk about GeneralPrinciples of Law”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0, Issue 2, June 2021, Pages 219-255.(“法律竞赛”翻译了这篇文章,见《当谈论一般法律原则时,我们在讨论什么》)
国际法生成: Alan Boyle and Christine Chinkin,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OUP, 2007; Catherine Brolmann and Yannick Radi, Theory and Practiceof InternationalLawmaking, Edwatd Elgar Publishing, 2016。 马尔蒂·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的批判国际法三部曲:From Apology to Utopia: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The Gentle Civilizer of Nations:The Rise and Fall of International Law 1870-1960和To the Uttermost Parts of the Earth: Legal Imagination and International Power 1300-1870。
后文预告
三、IRAC模式之展开
四、Jessup Memo中的其他部分
五、引注、语言风格、法律术语等
……
近期推荐
编辑 | 老母鸡
点亮在看知识又增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