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Jessup赛题解读 | ISSUE 4:Security Council’s Authority

文摘   2024-09-25 19:30   北京  

作者:青台、Jarvis、zizi、Ella、Polaris
统校: “法律竞赛”Jessup小组
注:2024年Jessup的四个诉求分别涉及ICJ的诉讼资格问题、剥夺公民身份的合法性问题、双重国籍的领事保护和联合国调查员入境的问题。“法律竞赛”统筹了编辑部里各位参赛选手备赛过程中的思路建构,对2024年赛题做出了分析解读。仅供各位复盘时参考,更为正式的官方分析可以期待Heinonline上新2024年Bench Memo。

一、诉求简介

2024年Jessup赛前释出的诉求四主题为“联合国安理会和平解决争端的权力”。实际诉求并未直接涉及这一主题,而是以安理会运用和平解决争端权力所作的决议为背景,从个人进入争端当事国以执行决议任务的入境环节切入,引发对《联合国宪章》下安理会的权力边界、国家履行安理会决议的裁量权、安理会作出决议的程序正当性等议题的探讨。诉求四因而以极小的切入点承载了颇为宏大的设计初衷。赛题的设计自然是为了让上述主题“落地”:一方面提供具体事实以避免讨论流于空泛,另一方面建构出与安理会权力有关的两国争端,使国际法院得以在诉讼管辖权范围内处理这一问题。从实操的角度来说,选手应当注重在紧扣诉求争点的同时回应背后的法律关切,避免给法庭留下这一诉求过于琐碎或无足轻重的印象。

诉求四的具体措辞如下:


二、事实经过

诉求四的相关事实主要见于赛题第36-39、48-49段和澄清第9-11段。

A国就Sterren Forty被剥夺国籍一事与R国交涉无果,遂将此事作为两国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5条诉诸安理会。安理会随后一致通过第99997号决议,援引《联合国宪章》第34条,决定建立“联合国赴R国考察团”以调查R国囚犯的状况(包括与囚犯面谈),并促请R国与考察团充分合作。无国籍问题专家Malex博士被选为考察团团长,他是A国人,在A国某大学任教授,并任A国国籍权利部法律顾问。

随着UNIMR开展活动,M博士数次向R国请求调查均未获肯定答复。国际社会多方在联合国层面就R国履行决议的情况发表态度。具体情况见下:

三、思路建构

可以先从国际法基础知识框架入手【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初级规则下的国际不法行为-次级规则下的国家责任问题】分析赛题事实来全面挖掘争点。例如,审查国际法院的案件可受理性门槛会注意到申请方的诉权问题。本案中申请方可以选择依赖习惯法下对A国国民M博士的外交保护诉权[澄清第11段]、论证A国受决议特别影响或主张被违反的义务为对条约缔约国整体的义务(erga omnes partes)。上述路径似乎都有缺陷,A国在CPI下提交的外交保护声明无法解决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诉权问题,A国与案件事实联系薄弱,论证《联合国宪章》第25条或安理会决议义务构成erga omnes partes则缺乏法律依据。(或许上述缺陷确实是意料之外的“硬伤”:鉴于已在诉求一专门探讨,这可能本不是诉求四的考察重点;A国外交保护诉权的有关事实在赛题发布后才匆忙补充的场外因素也印证了这一猜想)

双方诉求措辞往往能够反映赛题的核心争点,诉求四下决议的法律效力、决议的入境要求、M博士的入境资格三个争点之间环环相扣,对于申请方而言缺一不可。

(一)决议的法律效力

申请方诉求特别提及R国未“依安理会决议要求”行事违反国际法,而被申请方诉求无相应表述。这一差异背后的争议为安理会决议能否通过有关法律渊源产生约束R国的国际法义务。被申请方可从以下角度挑战决议的法律效力:

第一,决议因安理会越权(ultra vires)而无法律约束力。相关事实段落指向安理会可能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7)条(第52、56段,R国指控安理会非法干涉R国内政/主权权利)和第34条(第56段,R国指控UNIMR“缺乏先例”且非法)。

  • 第2(7)条在《联合国宪章》中属于联合国基本原则和宗旨并界定了联合国的权力范围,且其承载的不干涉原则构成强行法。因此,违反该条的决议将因缺乏授权、与强行法抵触而无法律约束力(见ILC强行法结论草案16)。

  • 第34条位于《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安理会和平解决争端权力项下,决议称安理会系“根据第34条采取行动”。

提出上述论点还面临着一个前置性问题(在整体框架中对应案件可受理性的有关规则):国际法院能否判断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validity。这一问题在赛题中未予提示,但参考材料中国际法院1992年Lockerbie临时措施令、1962年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及1971 Namibia咨询意见均有所体现。

第二,安理会决议并未对R国创设《联合国宪章》下的合作义务(对应第56段R国称决议“未创设任何法律义务”)。联合国机构决议可分为具有义务性质的“决定”和不具有义务性质的“建议”。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所做“决定”会员国应接受并履行,而是否构成这类“决定”需要个案判断,判断方法见国际法院1971年Namibia咨询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决议是否创设要求R配合入境的法律义务”这一问题并不能直接转换为“决议是否行使第25条权力”。即使决议第2段“促请R国充分合作”并不满足第25条“决定”的标准,R国仍有义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2)条善意考虑、根据第2(5)条予以协助。换言之,申请方在《联合国宪章》体系下有3种路径证明R国违反国际法义务:(1)决议第2段构成“决定”,R国不履行决议违反第25条;(2)UNIMR根据决议第1段开展调查构成“联合国行动”,R国未予协助违反第2(5)条;(3)R国无合理理由拒绝M博士多次请求且不予协商,违反第2(2)条。选手可以视情况调整陈述篇幅和转换证明路径。

(二)决议的入境要求

即使决议本身创设了义务,由于文本中并无明确要求UNIMR“入境调查”的表述,双方对义务内容的解读有较大的论证空间。申请方诉求中的违法行为是“剥夺决议所要求的入境权”(deny entry…as required by Res 99997),强调决议要求实现“入境”(entry)这一结果;被申请方则将被诉行为界定为“拒绝允许入境”(refuse to allow M to enter),强调R国在入境问题上保有决定权。决议是否要求UNIMR入境、在入境问题上是否赋予R国裁量权本质上是解释问题。值得注意的是,VCLT31-32条所编纂的解释规则严格意义上说仅适用于条约,Kosovo咨询意见专门分析了安理会决议的解释规则。

(三)Malex博士的入境资格

鉴于有关事实和决议文本均未指名Malex,即使决议要求UNIMR入境调查,仍无法证明R国有义务让M入境。申请方诉求提及Malex的A国国民身份,而被申请方诉求无相应表述,这一差异提示着M与A国的联系可能影响其入境履职的资格。

  1. 法律分析

(一)决议的法律效力

0. 国际法院能否判断安理会决议合法性。国际法院本身受《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约束,上述问题结合有关规则可以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

(1)鉴于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同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且《联合国宪章》并未授予前者“司法复审权”(见Namibia、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审查安理会合法性问题是否越权。此处的关键在于厘清意见原文中“司法复审权”的含义:法院并未表示其不能审查任何涉及安理会的法律问题,只是确认国际法院并无解释《联合国宪章》的“最高权威”,从而联合国并不存在部分国家国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机制(即授权对行政/立法机构行为进行有约束力的合法性审查)。因此,申请方可指出法院在推理过程中为“行使其司法职能”判断安理会越权问题并无不妥,而裁决本案的争端恰恰需要以判断决议法律后果为前提。被申请方则可进一步展开区分,指出本案实际上起到类似司法审查的效果,并可能使法院判决失去意义。具体而言,实际审查安理会决议合法性的先案均属于咨询程序,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约束力、不会阻碍其他机关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而本案是AR两国争端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如认定决议越权无效,判决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约束当事方,同安理会决定效力产生直接冲突。

(2)此处的越权争议是否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6、38条意义上的“法律争端”,从而具备可受理性。被申请方需要论证第2(7)条和第34条确实构成对安理会权力的法律限制,而非纯由安理会自行裁量。

1. 联合国是否非法干涉R国国内管辖事项。《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联合国无权“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是国家间不干涉义务作为习惯法的起点。

(1)针对“干涉”的门槛,国家间不干涉原则相关判例和联合国实践的界定不一致。申请方可援引国家间判例(如Nicaragua Case)论证UNIMR调查并不具备强迫/coercion性质从而不构成干涉,被申请方则可强调二者区别,例如实践中将国内管辖事项纳入联合国大会讨论议程即可能干涉一国内政,而启动调查对一国内政的参与程度显然高于讨论。

(2)针对“国内管辖事项”,PCIJ《国籍法案》咨询意见表明其范围应根据国家间关系的发展状况确定,如国际法原则上并未规制该事项,则“国家将是其行为的唯一裁判者”。评注指出,既有实践当中事项受条约规制、涉及人权问题、涉及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安全职能均可作为将其排除国内管辖范围的理由。

  • 事项是否受《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规制。被申请方可主张R国声明已排除公约对其适用DCA的限制,而申请方除相应论证声明实质上不具有排除效力外,还可进一步指出此处标准为声明是否“原则性”排除联合国解决争端的管辖权,而声明效力本身即属国际法问题,R国不能自行判断。

  • 事项是否落入《联合国宪章》保护的国际人权范围。申请方可基于条约(ICCPR)和习惯法保障刑事正义和人权的要求,论证决议调查的囚犯人权问题具有国际性质;被申请方则可强调国家在依据国内法保障囚犯人权的具体方式上仍保有裁量权。

  • 事项是否落入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职能范围。《联合国宪章》并未清晰界定争端或情势何时“与国际和平安全有关”,双方可检索有关条款下的安理会实践汇编进行多角度论证。被申请方可强调安理会在非冲突情况下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例如1969年爱尔兰将英国部署军队以应对北爱尔兰境内民权运动抗议的情势提交到安理会时,成员国代表均认为其仍属英国内政,表明安理会倾向于将一国在其境内维护政体和国内秩序的执法活动视为国内管辖事项;申请方则可强调安理会重视情势潜在的和平安全影响,例如1946年安理会以“引发广泛的国际争议和我国国内异议”为由调查西班牙境内政权活动,即使并无任何实际冲突发生(见安理会第2.7条实践汇编)。

2. 安理会在第34条和平解决争端权力项下设立UNIMR是否越权。评注指出,该条措辞将调查的功能限定为“断定情势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但已有联合国机构及成员国提议扩张该条功能、将其调查权用于冲突预防的实践。被申请方可从措辞入手论证该条仅授权安理会通过调查(investigation)确定其管辖权范围,而为保护人权调查剥夺国籍相关事实(fact-finding)的决议超出了这一范围。申请方则可从实践趋势入手,鉴于法院已在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中确认“有关机构在实践中稳定解释(宪章)文本的方式”可以作为法院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参考,应当参照联合国实践趋势认可为预防冲突而进行的调查。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方论证安理会违反第34条构成越权,前提是第34条为安理会启动本案调查的唯一权力基础,而这可能涉及第34条授予安理会的调查权与《联合国宪章》“隐含权力”的关系。在Reparation for Injuries和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确认《联合国宪章》下存在为实现联合国目的宗旨所必需的隐含权力,并推定适于实现联合国目的宗旨的行动未超越组织的权限,除非“各机关先自行决定其管辖权”;对于符合联合国目的宗旨范围而超越特定机关授权范围行动的性质,法院没有定论。申请方可论证第34条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所需的隐含权力均可授权安理会调查,被申请方则可论证决议援引第34条即标志着安理会已决定在本案中的管辖权,从而其不能在机构权力范围明确的情况下援引联合国组织的隐含权力。

3. 安理会决议是否对R国创设《联合国宪章》下的合作义务(此处仅讨论第25条下的履行义务)法院在Namibia咨询意见中考虑了“待解释的决议措辞、通过决议前的讨论、决议援引的宪章条款”,同时表示为确定安理会是否行使该权力,其将考虑“所有可能有助于确定安理会决议法律后果的情况”。鉴于法院并未穷举有关要素且明确指出此问题需要个案判断,此处建立论点的路径较为开放灵活,但选手一方面需要分析本案特定事实如何支持己方立场,另一方面需要论证所援引的特定事实为何“有助于确定安理会决议的法律后果”。试举一例:


(二)决议的入境要求

国际法院在Kosovo咨询意见中指出,解释安理会决议可以VCLT31-32条所载解释规则为指导,并可能需要分析“有关联合国机构的后续实践”。

1. 决议文本解释。

(1)决议第1段“赴R调查团”和第3段“在其境内运营的国家”等表述字面上可能表明UNIMR应在R国境内调查,有利于申请方。

(2)决议第1(b)段与入境之间的关系有一定讨论空间。第一,调查“囚犯状况”的范围。申请方可论证决议的目的是保护Sterren Forty人权,因此调查必须造访监狱实地了解其监禁条件;被申请方则可延续其在第34条越权问题的立场,论证调查仅旨在获取并核实与两国争端严重性相关的信息。第二,当面访谈是否必须在R国境内进行。申请方可论证囚犯在UNIMR任务期间均在服刑,因此当面访谈只能在R国境内完成。被申请方则可论证当面访谈仅为调查手段之一、R国也可通过配合境外调取证据(如提供庭审录像)履行合作义务,甚至当面访谈也可境外进行,例如安理会第1636号决议委员会在维也纳对叙利亚政府官员进行了访谈(见第34条实践汇编;这一论证路径需要选手就R国将本国囚犯送至境外准备合理的解释)。

(3)决议第3段“遵守在其境内运营国家的法律”与入境的关系。即使决议要求入境,被申请方可论证领土主权为一国国内管辖事项、R国有权依其本国法律管理边境,因此决议应解释为R国仍可依国内法要求M事先获取签证,否则将使入境要求与决议第3段及《联合国宪章》第2(7)条冲突而无效。

2. 后续实践。本案中安理会主席、秘书长发言人、安理会成员国对R国的批评立场似乎都有利于申请方,但被申请方一方面可强调安理会最终未通过决议的事实,另一方面可论证这些实践缺乏相关性。

就相关性而言,法院在Kosovo咨询意见中并未对何为“有关”联合国机构作出说明,仅在论证过程中援引安理会主席声明、秘书长及其特别代表实践,这给了双方提炼和解读规则的空间。安理会主席根据《临时议事规则》主持会议并以联合国机关身份代表安理会,但该规则并未明确授权主席在会议中就程序事项以外的问题发表意见;实践当中,在未发布“主席声明”的情况下安理会主席以成员国代表还是以主席身份发言,亦不明确。相较于第1244号决议明确授权秘书长及其特别代表管理科索沃存在,本案决议并未就调查事宜赋予秘书长决定性的职权。

(三)M博士的入境资格

R国允许M博士入境的义务主要来源于《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22条联合国专家“为独立行使职能所必需特权豁免”的对向义务,其相关实践主要见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和《联合国法律年鉴》(UN Juridical Yearbook)。实践中主要问题一是特权豁免的具体范围,二是遇有争议时国家是否有权拒绝授予联合国人员特权豁免,双方即可围绕这两点组织论证。

针对专家特权的范围,本案M的职能为依据第34条调查事实,而联大第46/59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安全领域事实调查宣言》要求事实调查客观公正。被申请方可通过M的个人背景强调其极有可能受到A国立场和单方面信息的影响,不符合选任要求:除专业知识外,M的个人身份均与A国政府密切相关,而A国作为决议调查争端的当事方,其总统曾就R国剥夺国籍发表阴阳言论,M担任法律顾问的国籍权利司还直接参与处理了两国争端。与此相对,申请方可强调“客观公正”系行为规范而非限制专家的个人背景,且法律顾问、大学教授职务均具有一定独立性,无法体现与A国政府的隶属关系。

针对国家是否有权拒绝授予特权,双方的争议反映为国家是否有权宣布联合国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的分歧。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国家有权在另一国外交官进入其领土前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从而拒绝接受。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法律年鉴》法律事务厅意见多次声明该原则不适用于国家与联合国间关系,但实践中仍有多国援引该原则驱逐境内联合国人员。

注:2024年赛题解读完全版已上线“法律竞赛”博客,欢迎各位读者访问:https://www.legalcompetitions.com/2024/09/28/24Ju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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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老母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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