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zizi
ISSUE 2: The legality of the 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
注:2024年Jessup的四个诉求分别涉及ICJ的诉讼资格问题、剥夺公民身份的合法性问题、双重国籍的领事保护和联合国调查员入境的问题。“法律竞赛”统筹了编辑部里各位参赛选手备赛过程中的思路建构,对2024年赛题做出了分析解读。仅供各位复盘时参考,更为正式的官方分析可以期待Heinonline上新2024年Bench Memo。
Applicant:
Remisia’s 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 of the “Sterren Forty,” rendering them
stateless, is a viol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Respondent:
Remisia did not violate international law when it deprived the “Sterren Forty” of
their Remisian citizenship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CA.
1. 相关事实(主要集中在5-8, 20-35段)
(1) 核心事件:Sterren Forty在Sterren Palace前围成human chain,同时需要关注此次事件前后Sterren Forty的相关言论和活动。
(2) 核心人物:Sterren Forty以及相关的学生组织ILSA,Queen Khasat及其代表的Constitutional Monarchy。
(3) 核心法律:1961 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 (CRS), R国的国内法Disrespect to the Crown Act (DCA)。同时需要关注R国在第8条(3)下根据其国内法做出的declaration,A国对应的objection(可见赛题clarification部分)。
(4) 事件梳理:自1955年以来,DCA将诽谤、侮辱或威胁统治君主的行为定为犯罪。对于严重的不敬行为,可能剥夺相关人员的R国国籍,但这种情况在Sterren Forty之前从未发生过。在2019年ILSA学生组织环境抗议的系列活动中,有40名学生抗议者根据DCA被定罪并被剥夺了R国国籍,这40名学生的共同点是都参与了组成人链封锁Sterren Palace (R国女王住所) 的大门,并且没有向女王写道歉信。这40名学生被媒体称为Sterren Forty。在后续的审判过程中,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和言论供认不讳,但都对剥夺国籍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对主要事实的梳理表格(R方视角)
2. 解题思路
由于A方诉求的主要主张是“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rendering statelessness”违反国际法,重点应该聚焦于R国剥夺Sterren Forty国籍行为的合法性。在AR两国签署的条约中,由于ICCPR没有对剥夺成年人国籍权是否违法做出规定,1954 CSP也因Sterren Forty尚未被驱逐而缺乏对R国行为主张违法的立足点,可以主张的法律便集中在了以下两处:一是R国是否符合CRS 第8条第3款下对合法剥夺国籍的例外情况,是否违反第9条;二是R国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法对于合法剥夺国籍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R国剥夺国籍是否伤害Sterren Forty的言论自由,进而违反ICCPR第19条的规定,其实并非与剥夺国籍这一行为直接相关(例如,禁言、监禁、流放是常见违反言论自由的行为,但仅仅剥夺国籍却较难关联到对言论自由的影响),因此,这一部分的讨论不宜成为论证的重点,笔者在此篇中也将不再对此部分展开说明。
3、法律要点
(1)CRS 第8条
CRS 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缔约国不得剥夺一人国籍使其成为无国籍人。此案Sterren Forty被剥夺国籍后将成为无国籍人并无争议,关键在于R国能否通过第8条的后两款合法化自己的行为。此处R方主要依赖的是第8条第3款(a)(ii)的规定,即,如果一个人“以严重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方式行事”则国家可以剥夺其国籍,这与他对国家的忠诚义务相矛盾。
当然,第3款的应用还有一个前提,即应用该条款的国家需要“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提交声明,以国内法当时存在的理由说明保留剥夺国籍的权利”。此处存在一个争议点,就是R国提交的“声明”(declaration)是否属于CRS所禁止的条约“保留”(reservation),即,该声明是否与CRS的目的宗旨想违背。此处可以参考的文件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VCLT),以及ILC在2011年发布的Guide to Practice on Reservations to Treaties。但在这个案件里R方所做的声明甚至与常见的“解释性声明”(interpretative declaration)又有不同,属于CRS下的特别规定,这在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牙买加等国在第8条下做出类似声明的众多国家实践中也能得到映证。在这一点上,A方辩驳的空间较小,但这一点延展开的关于条约法的众多规定仍然值得研究。
而面对第3款(a)(ii)的两大要件,即“严重损害”(seriously prejudicial)和“重大利益”(vital interest),条约解释仍然相当重要。根据VCLT第31条中的条约解释习惯规则,这些术语应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给予其通常含义。绝大多数团队会留意到联合国难民署(UNHRC)关于解释CRS、避免因丧失和剥夺国籍而产生无国籍状态的专家会议编制的Summary Conclusion以及Guideline No. 5,以及CRS产生过程中的会议性文件。AR双方可以就这些解释性文件中对自己有利的说明作为支撑进行论证,并结合现实中剥夺国籍的国家实践加强论证。
在这一点上,AR双方都面临着一大难题,即对于R国来说,剥夺国籍所要守护的利益是什么,这是不是R国的重大利益,如何判断、谁来判断这是否是R国的重大利益,以及无论重大利益的论证是否成功,Sterren Forty是否实施了严重损害R国重大利益的态度。A方常见的论证思路包括,第3款在设立的时候就建立了非常高的门槛,所有缔约国都同意只有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够剥夺国籍,例如恐怖主义犯罪、叛国,然而,本案中Sterren Forty仅仅是40个学生围在宫殿门口,并没有实施暴力和携带武器,且女王并不在宫殿里,A方还可以论证Sterren Forty的口号只是对女王的正常批评,构不成侮辱诽谤,即使构成,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可以受到监禁惩罚但不应该被剥夺国籍。而对R方而言,则需要更明确地承担对“严重损害”“重大利益”的证明责任,常见的思路是先说明国家的重大利益由国家自己决定,且R国所守护的王权是R国作为君主立宪制国家的根本,对女王的忠诚和尊重对于维护国家政府的基本结构、性质和运作至关重要,这在DCA和R国宪法中也有所规定。R方还可以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和在第3款下的declaration作为支撑论证,并通过事实中R国官方对Sterren Forty的多次警告、让他们签署道歉信就免于被起诉的退步等加强论证。
(2)CRS 第9条
根据CRS第9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以“种族、民族或政治理由剥夺一个人的国籍,无论这样做是否会使他们成为无国籍人”。第9条与第8条的区别在于,这一条不存在可以保留的例外。这一条的重点在于R国是否是出于政治理由剥夺Sterren Forty的国籍,更本质的是,是否歧视拥有某政治观点的特定人群,有意剥夺他们的国籍。在这一点上看似双方都可以进行论证,然而笔者认为,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逻辑漏洞,即对于持有相同政治观点的其他起义学生,R国并没有剥夺他们的国籍,只有那些围堵Sterren Palace的、没有给女王写道歉信的学生才被判处剥夺国籍,可以反推出,R国并非基于政治观点剥夺Sterren Forty的国籍。
(3)习惯国际法(CIL)
这一论点与issue 1密切相关,即,首先需要证明“禁止武断剥夺国籍”为普世性的习惯国际法,再厘清这一习惯国际法的内涵要求,最后论证R国是否符合习惯国际法的要求。这一点上存在论证空间的主要是R国的行为是否proportionate,即R国剥夺Sterren Forty国籍是否足以守护自己的重大利益,对Sterren Forty造成的伤害是否足够与Sterren Forty对本国重大利益带来的威胁相匹配,以及是否存在剥夺国籍之外守护本国重大利益的alternative means。AR双方都可以通过ECtHR的相关案例探索proportionate的平衡点,在“导致无国籍”、“给予身份证明”、“国家对于忠诚的规定”、“违反忠诚义务的具体情形”等案情相似点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论证。
4、赛场实操
在书写memo阶段,进入第8条第3款关于loyalty的重头讨论前,许多队伍往往陷入对reservation, declaration, objection痛苦纠结的怪圈,一是对这些名词的定义摸不着头脑,二是具体对应到本案,不知道R国所做的declaration属于哪一类,以及如何证明是否属于这一类。然而不管是书状还是庭辩,字数和口舌都应该用在最核心的问题上。参赛队伍在仔细思考之后其实会发现,关于reservation的讨论属于较为明显的一边倒;对ICCPR下言论自由的讨论则缺乏事实支撑、与pleading的主题也有所偏离;相类似的迷惑点还包括R国法律提及的对无国籍人的驱逐,以及compromis给出的CSP这一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其实讨论“虚无缥缈”的驱逐明显缺乏足够的事实支撑。因此,这些议题并非本案重点,不宜浪费过多笔墨。在庭辩时,许多队伍在issue 2的论证也主要集中在第8条第3款是否能够证成。
而针对第8条第3款的论证,法官往往最想听到的也是各个队伍对于“重大利益”、“严重损害”的定义和理解,双方都需要回应谁来决定和判断是否是重大利益?R国保护的利益是什么,这是/不是R国的重大利益,为什么是/不是?以及如何算作严重损害重大利益的方式?当条文本身和解释性文件的相关说明仍然不足以厘清思路的时候,采用case by case的方式或是更为有效的办法,前提是队伍需要达到足够的检索深度和检索量,尤其是在现实世界很少有国家因为国民对君主不忠剥夺其国籍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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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玖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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