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四)丨段和段视点

时事   2024-12-11 18:10   上海  

  作者 戚诚伟等课题组成员


编者按:

本文承接此前课题组发布的《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一)、(二)、(三)》对于跨境银团贷款转让核心交易流程及示范文本重点条款的介绍,将对前文中对于跨境银团转让涉及的外债和外汇相关问题进行重点讨论。事实上,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出台《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之前,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主要存在整体转让及外债外汇管理两方面的限制。随着《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2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银团贷款整体转让的限制已经得以解决,然而,我国有关外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仍然是制约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

因此,课题组期待在持续提升我国高水平金融对外开放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语境下,建议将银团贷款这一标准化信贷资产的跨境转让在未来上海建设国际金融资产转让平台中作为一项金融产品予以试点(注:根据笔者近年来的实践经验,银团贷款资产相比于私募基金份额、商业承兑汇票及应收账款这类非标准高风险资产更能够为境外投资者所接受),为跨境银团贷款的转让交易提供政策依据及发展机遇。更重要的是,在上海试点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不仅可以扩大人民币国际化应用场景,而且有助于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能级,我们这一观点与上海金融法院符望法官今年11月发表《跨境框架下银团贷款转让的示范文本思考与研究(一)》一文中观点不谋而合,故非常推荐读者一并阅读该文。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关于我国跨境不良资产转让(内转外)及贸易融资贷款(双向转让)政策是已经开放试点,并在上海和广东等地自由贸易区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外管局出台了有关政策且已落地实施,但本文中所涉及的非不良跨境银团贷款(双向转让)尚未纳入上述政策试点资产范围,对此,本文还会针对这些情况作详细的梳理和介绍。

电子邮箱:qichengwei@duanduan.com

01

跨境银团贷款涉及外债外汇事项的场景


根据银团贷款为境内借款人或者境外借款人的差异性,在跨境银团贷款的转让交易中需要考虑不同的外债外汇管理事项。

对于借款人位于境内的跨境银团而言,若该等跨境银团中既有境内银行,也有境外银行参与,则境外银行的份额应属于应当备案的外债范畴。同时,对于该类银团的转让还涉及外汇相关事项的手续进行。

对于借款人位于境外的跨境银团而言,且不属于间接外债的交易,则在筹组及转让过程中并不涉及外债备案事项,但是在转让过程中同样面临外汇手续的处理。

以下就该等情况进行分类讨论:

(一)银团贷款借款人位于境内

2016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银发〔2016〕18号,以下简称为“《试点通知》”),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此之前,外债管理模式为“投注差”模式,仅限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中资企业无法从境外融入资金,且人民币外债和外币外债在额度占用方式上也存在差异。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相关政策的落地,实现了中外资、本外币外债的统一管理,也为借款人在境内的跨境银团贷款的筹组提供了基本上的制度基础。例如,2024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森堡分行作为牵头行向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数十亿元境外银团贷款。例如,2024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森堡分行作为牵头行向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数十亿元境外银团贷款。

对于借款人位于境内的跨境银团贷款,该类银团贷款的转让交易当中涉及外债与外汇的双重影响,以境内组将其份额转让至境外受让人为例,如下图所示:

(图1 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示意图)

如前所述,原跨境银团贷款中境内金融机构所持有的银团份额理论上不属于外债范围,因此,若该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将该银团贷款份额转让至另一境内金融机构,则该转让交易为纯境内交易无涉外债登记也无关外汇手续,只需要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本次发布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及102号文和108号文等相关信贷资产转让规定在银登中心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场内交易即可,具体可以详见《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三)》,但是若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该部分份额转让至境外受让人,则该对应债权则将转为外债性质,由此涉及外债登记手续,且该交易的对价收付及汇兑也均涉及外汇相关手续的办理。若原跨境银团贷款中境外金融机构拟将其所持有的银团份额转让至另一境外金融机构或某境内金融机构,则涉及对既有外债登记的变更(尤其在后一种情况下,外债将转为非外债)及交易对价结算的外汇手续。

(二)银团贷款借款人位于境外

2022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正式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对本外币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并允许更多商业银行对境外借款人进行直接贷款投放。尽管27号文出台之前,头部银行的自贸区分行通过NRA账户对境外实体直接提供贷款筹组跨境银团已不鲜见,但是27号文的落地无疑为跨境银团一级市场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政策支持与开展机遇。例如,2024年中国工商银行作为牵头行,天津银行等12家境内外金融机构组成银团,为某钢铁集团在印度尼西亚的子公司提供规模为5.8亿美元的跨境银团。

对于借款人位于境外的跨境银团贷款,该类银团的转让交易中主要涉及外汇相关手续。同样以境内组将其份额转让至境外受让人为例,如下图所示:

图2 银团贷款转让示意图

境内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对境外借款人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境内金融机构为纯境内交易,无关外债外汇相关事项。若其将银团贷款份额转让至境外受让人,则涉及跨境交易下交易对价的外汇结算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23年1月5日发布的《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因此,本处举例的跨境银团贷款并不包括该类借款人虽注册于境外,但属于间接外债,进而仍需办理外债备案的情形,课题组将在后续专题研究涉及这类境外借款人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场景操作,实际上国内房地产企业注册境外子公司对外借款或通过红筹结构中的红筹企业对外借款的情形均较为多见,目前已经有国内银行将持有的房地产企业境外不良银团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在境外进行交割的案例。

02

跨境银团转让所涉外债登记手续


根据2003年出台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第二条,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从债务类型的角度进行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其中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属于中国政府对外举借的官方信贷及非商业性信贷,属财政部管理,而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则涉及国际商业贷款这一外债类目,为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所并轨管理。因此,外债登记具体涉及(1)发改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和(2)外管局外债登记两个登记环节。

(一)发改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

根据56号令的相关规定,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属于企业中长期外债,而跨境银团贷款通常情况下都是1年期以上的贷款,也即属于中长期外债(境内借款人时)。因此,银团贷款适用56号令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第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基于上述规定,境内企业举借中长期外债,需在借用外债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等手续,即发改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

(二)外管局外债登记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三十二号)以及《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相关规定,借款企业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管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对此,外管局《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进一步规定,“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管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管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此外,根据《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当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管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管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上述规定构成了外债备案下的第二项具体内容,即外管局外债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外汇管理的系统性改革,就部分业务领域的外汇管理模式也逐步由外管局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演变,外债备案即为一个试点方向。2023年12月4日,外管局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28号),决定在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扩大实施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政策试点,将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的登记手续下放到银行直接办理。

(三)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外债登记操作未明确

正如前文所述,将境内借款人的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给境外机构时会涉及到外债登记的相关事项,然而目前缺乏相应的政策依据和操作指引来规范该类转让交易中的外债登记操作。以登记主体为例,根据前述56号令第十一条及《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向发改委及外管局进行登记备案。

因此,跨境银团贷款的筹组过程中若涉及外债登记事项,在通常情况下,该等外债的登记工作由债务人负责,即借款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完成事前审核,并在事后履行相应的信息报送义务。例如:根据公开信息所披露的交易情况,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森堡分行作为牵头行向深圳市某科技企业发放的数十亿元境外银团贷款交易中,由该科技企业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并取得发改委出具的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证明。

在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的场景下,这类外债登记情况则变得更为复杂。参考较为成熟的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8月8日颁布的《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以下简称“1712号文”)相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注:现该规定被56号令替代)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境内金融机构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登记证明后,可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债登记及资金汇兑手续。基于以上规定,包括发改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及外管局外债登记两项登记的备案主体均为开展相应的交易的境内银行金融机构(也即转让方)。

此外,根据全国范围内各地开展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试点政策来看,在涉及代理机构(中介机构)跨境转让的交易当中,即非直接对外转让不良贷款的交易中,该等登记主体则由代理机构(中介机构),如交易中心承担。如《北京地区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第七条规定,“代理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开立外债专用账户,用于接收保证金(如有)和不良贷款转让对价。代理机构收到的转让对价,可原币或意愿结汇后支付给辖内不良贷款出让方。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交易达成前,保证金不得结汇和使用;对外转让交易未达成的,保证金应原路退回或用于违约扣款,代理机构应及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进而总结,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交易中外债登记主体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表1: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交易中外债登记主体模式

综上,在监管层面对非不良资产语境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的外债登记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与指引之前,该类交易在外债登记操作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在跨境银团贷款的场景下,外债登记变更事宜因转让行拟转让贷款份额交易而引发,似乎从监管政策上约定由作为监管事项触发方的转让行(而非借款人)进行相应操作更能符合商业逻辑。但是,考虑到外管局外债登记是一个持续性事项,在借款人已经就借用外债完成外债登记的前提下,要求转让行独立地承担对既有的外管局外债登记进行变更的义务,似乎也不合适。因此,虽然办理非不良资产语境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的外债登记的政策依据及操作指引仍待相应主管部门明确,但是课题组认为,相对成熟的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经验或许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故而课题组建议,非不良资产语境下的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可考虑由银团贷款中的转让行代借款人进行办理,但也建议在银团贷款主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有配合就贷款转让完成外债登记的义务。

03

银团贷款转让对价支付的外汇管理


相较于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外债登记方面的模糊性,外汇监管制度则构成目前开展跨境银团转让较为直接的障碍。原因在于,根据我国目前的外汇监管制度,如果外汇业务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和业务操作规则,则除非经外汇管理局依法特别批准,否则该等外汇业务无法办理。例如,在跨境银团贷款筹组(一级市场)及不良资产跨境转让的语境下,基于56号令进行的外债登记就是办理外汇业务的政策依据。例如,《北京地区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第五条规定:“辖内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不良贷款的转让对价结汇以及清收款项的购付汇,由银行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后自行办理,并在结售汇统计中报送在“240 其他投资”项下;在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与交易统计”报表时,将对外转让所得资金信息填报在 D01表(货币与存款)中,包括存量和流量等各项目”。

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非不良资产语境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的外汇政策依据。因此,即使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的交易双方可以以合同的形式实现跨境债权的转让,但由于没有关于办理正常跨境债权转让外汇结算的政策依据和业务操作规则,交易双方也无法依据转让合同取得或支付跨境转让的对价。具体来说,境外组贷款人若将其对境内借款人享有的银团份额转让给境内金融机构,如约定以人民币进行结算,该转让交易既不属于跨境货物贸易,也不属于跨境服务贸易;如以外币进行结算,该等交易既不属于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也不属于资本项目外汇业务,这将导致境内债务人无法通过偿还外债的方式将相关款项汇出境外;境外受让人无法通过支付交易对价的方式将相关资金汇入境内。对于上述事项的理解亦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于2020年3月5日和2020年12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对咨询的回复所佐证,即“在现行外汇管理规则下,无政策依据办理跨境债权转让”。

综上所述,在《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出台之前,跨境银团贷款的转让主要受限于102号文的“整体转让”要求及外债外汇管理政策的限制。随着《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落地,整体转让的限制已经不复存在,但在外债外汇管理政策方面,《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并无涉及。此外,根据《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银团不良贷款转让的,适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不良贷款转让相关监管规定”,因此目前不良跨境银团贷款的转让模式与正常银团贷款信贷资产的转让仍有本质差异,分属不同的交易模式及监管逻辑,不良贷款跨境转让的外债外汇政策能否沿用于非不良贷款跨境转让语境仍有待监管层面的明确。考虑到外汇监管时效性及实操性的特点,以及银团贷款通常被认为属于一类标准化的优质银贷资产,课题组对在部分地区开展正常跨境银团贷款转让试点保有积极态度,期待境内银团市场的进一步国际化,相信在我国持续提升金融对外开放水平、构建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境内银团市场与境外银团市场必然产生互动,跨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萌发值得期待。

所涉外债外汇规范汇总:

 表2:本文所涉外债外汇规范汇总


本文作者








戚诚伟 | 权益合伙人

段和段全球董事局董事

银行金融业务部主任

邮箱:qichengwei@duanduan.com


执业领域:银行与金融、并购融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债券发行、数据合规


戚律师深耕银行金融法律业务十余载,至今为超过一百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代理金融诉讼仲裁案件和专项业务过千件,累计标的超数百亿元。擅长包括银行贷款、银团贷款、并购融资、项目融资、贸易融资、普惠贷款、票据融资、银行保函、信用证、保理业务、融资租赁、消费金融、债务重组、债券发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融券和私募基金等领域法律业务。戚诚伟律师主编《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常用法规政策全书》(法律出版社,2021年)、编著《银行金融信贷担保法律要点及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22年)等专业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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